被告辩称愿意履行合同且与原告无纠纷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 — 马德伟诉吴婕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马德伟 被告:吴婕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日,出卖人吴婕与买受人马德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文件,双方约 定:马德伟购买吴婕所购商品房屋,成交价格180万元;吴婕承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 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马德伟按约定支付房款并 入住房屋。2013年7月24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婕名下。2013年9月17日,吴 婕领取诉争房屋产权证。在领取产权证前,吴婕曾向马德伟发送短信息,告知马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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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证后即办理过户事宜,马德伟表示因已诉至法院,故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庭审中,吴婕答辩称双方并无民事纠纷,同意配合马德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但不同意调解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另马德伟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涉案房 屋交易手续予以冻结。
【案件焦点】
吴婕答辩称双方并无民事纠纷,同意配合马德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针对被告 答辩意见,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否恰当;如何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现实民事权益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吴婕与买受人马德伟签订的房屋 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吴婕名下,其已领取房屋权证,双 方约定的房屋过户条件成立。吴婕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过户,但又不同意调解解 决,并要求驳回诉请,故其行为自相矛盾。现马德伟已诉至本院,其要求通过法律 途径解决并无不妥,亦属履行合同的合法形式。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民事权益纠 纷,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吴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持相关手续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涉案房屋产 权转移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
本案审判要旨在于如何从诉的利益角度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从而确定原告主张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
1.从民事起诉理论界定民事权益纠纷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民事案件起诉应当符合的四项法定条 件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立法上,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并未明确规定 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民事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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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面对立法规定与诉讼原理的差异,民事诉讼是否应以存在纠纷为条件,成为需 要厘清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 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 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①。据此, 民事起诉权(简称诉权)定义为“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 他人发生争议)的发生,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 权利”②。因此,民事起诉的构成要件即包括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
在司法资源紧缺的大环境下,如何将无需司法资源介入而能够自觉实现的民事 权益从法院受理范围中剥离,是民事起诉权理论的价值所在,其应强调权益被侵 犯、争议实际存在的现实性。民事权益纠纷存在的现实性如何判断,系司法审判实 务中应予思考的内容。
2.诉的利益在判断民事权益纠纷现实性的认定与考察
对于民事权益争议是否现实性存在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从诉的利益角度予 以考察,通过诉讼之利益的确认来判断民事权益争议是否真实存在,来限定无序、 无理等滥诉、缠诉行为。
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它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 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 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 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实体利益 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③。
诉的利益从诉讼角度看,更着眼于判决内容背后的相关利益,原告正是认为存 在这种利益才作出主张并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构成了诉的利益的主 体,诉的利益应当明确地被理解为“原告应当具有的利益与必要”,是基于原告主 张的实体利益陷于危险或不安而产生,而诉讼是消除原告主张(原告判断自己并主

①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②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③ 〔日〕山木户克己:“诉的利益之法构造 诉的利益备忘录”,载《吉川追悼文集》 (下),第73页。转引自〔日〕谷口安平:“权利概念的生成与诉的利益”,载《程序的正义 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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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己存在着)实体利益所面临的危险或不安的法律手段。从诉讼启动的角度而 言,诉的利益对于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启具有重要意义,为方便当事人寻求公力救 济、开启诉讼之门提供了理论依据。
因民事权益纠纷系由原告自行判断并主张存在的,故其中所包含的诉的利益存 在很强的主观性。故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前我国现实,如果过多要求当事人 明确界定诉的利益的内涵,必然不利于现实中权益的维护,同时苛求当事人明确诉 的利益,亦违背了诉讼原理和审判实务,实践中诉的利益不能在诉讼还没开始即在 起诉阶段就进行预见。否则,在实务中极易陷入未审先判、本末倒置的境地。因 此,笔者认为起诉时对仅诉的利益作必要性①考察,必要性指的是法院有必要通过 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审判实务中,诉的利益审查之经验提炼
通过分析,在立法上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案件所涉及民事纠纷是否具有 现实性,法官“应该着眼于各种相关利益需要,从中找出衡平,当发现其中关系到 某种比较重要的利益从而有必要对其作出司法裁判时,就必须作出决断,将争议纳 入审理对象范围”②。
本案中,马德伟诉的利益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原告起诉的初衷分析,马德伟作为一个普通百姓,因涉案房屋交易尚 未完成,债权能否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在协商沟通无效、某些条款约定不明、 无法及时履行的情况下,其选择启动司法程序通过法院确定事实,给予具有法律效 力的合同解释、裁判是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的,其选择时间较长但结果确定的诉讼 程序不仅无奈而且别无选择。
其二,从具体案情分析,涉案房屋产权证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产权证已 经由吴婕领取,马德伟的请求具备履行条件,而吴婕自认愿配合过户,但又不同意 调解解决,其行为明显自相矛盾。另如法院以双方不存在争议、纠纷为由,裁定驳 回马德伟的起诉,则导致马德伟已申请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解除,房屋存

①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 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此定义出自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② 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 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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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再次转让等风险。
其三,对于民事审判实务中涉及的物权和债权,部分案件当事人之间虽不存在 司法诉讼意义上的争议,但此情况不能证明当事人不存在诉的利益。具体而言,在 办理相应登记、备案等交易手续过程中,行政机关、管理机构有时需要司法机关证 明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这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司法确认的必要性。人民法院 的裁判一经生效,便具备既定力、证明力、执行力。如果对现实生活中一些表面无 争议的诉讼予以裁定驳回,那么当事人在无法取得裁判文书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 据此取得其合法权益,由此当事人在权利取得受阻情况下再次起诉,此时案件的复 杂程度、审理成本必然会增加,反而造成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
因此,审判人员应对诉的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判断案件是否具备现实性民事权 益纠纷,以达到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受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目的。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左文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