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件

邢 海林诉邵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邢海林
被告(被上诉人):邵伟、李登峥、李登嵘、李晶、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

【基本案情】
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投资人为李林祥,李林祥于2012 年4月14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登峥、李登嵘、李晶。
2007年4月11日,原告邢海林将被告李林祥、李登峥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 偿还借款367000元。我院于2007年9月5日做出(2007)和民合初字第469号民 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林祥偿还原告邢海林借款本金36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 告邢海林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1年3月3日做出法(2009)执字第982号 民事裁定,查封李林祥所有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 建筑面积为452平方米的房产。
2009年11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皇姑分局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 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林祥所有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 ×号、栋号48、栋号49等三栋房产及占用的二宗国有二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该 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估价结果,即上述房地产总价为1820741元整。辽宁 中金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皇姑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0年11月8日在沈阳晚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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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登拍卖公告。邵伟看到该拍卖公告后,于2010年11月15日与沈阳中压成套开关 厂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以总价款270万元购买了上述三栋房产及二宗土地。邵伟 将其中1820741元交给皇姑区人民法院,余款交付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
邵伟在办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期间,得知本院已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 中路×号、建筑面积为452平方米的房产查封,遂于2011年5月27日,向我院提 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我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并作出(2009)沈和 执异字第982-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建筑面积452 平方米房产的执行。原告邢海林对该裁定不服,向我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 诉,要求恢复对查封标的即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建筑面积为452平方 米房产的执行。
另查,涉案房屋已由邵伟出租,原告邢海林对此无异议。

【案件焦点】
1.邵伟作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于本院查封之前是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 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2.邵伟与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未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 手续,是否系邵伟的过错所致。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伟作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于本 院查封之前即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虽然其与沈阳市中压成 套开关厂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系邵伟的过错所 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邵伟所购买的诉争房屋,法院不得查封。原告称邵伟违法购 买诉争房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对查封标的执行 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邢海林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之后申请撤 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



三、二手房买卖 155

【法官后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 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在其向执行机构提出 异议而驳回或支持后,引发的排除或许可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路径的设计,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分为案外人 作为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 异议之诉。
本案属第二类,即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本 院受理的首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案件审理的相关指导性规范相 对缺乏。在本案审理时,面临两个问题: 一是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该案能否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 定;二是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1.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该案能否援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 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 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 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 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我国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通常未经登记簿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但该条款 基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物权法的原则有所突破。
既然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其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后 可以采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其救济途径的权利,而购买房屋的案外人在符合已 经支付全款、实际占有房屋、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对该 房屋享有的是一种特殊的法定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的效力,可以阻却其 他基于普通金钱债权判决对该房屋的执行。因此,这种法定债权属于《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的“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不仅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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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执行程序,审判部门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也可以援引适用。
2.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由 于排除的执行措施往往涉及其他实体的法律权益,并且该实体权益又常被作为排除 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理由,因此,其他诉求往往一并提出,诸如确权、许可或停止 对标的物的执行等等。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出具体的判决。
当事人要求确权的,应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即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的 原则,因此,对于不动产没有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不宜确权。但当事人以房屋买 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的,可在判决中明确合同效力,并对标的物是否停止执行作出 实体判决。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严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