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家庭成员死亡,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应按家庭共同共有处理

——马凤吾等诉汤保莉等土地补偿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补偿款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凤吾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马料、马莉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汤保莉、马祥、马迪

【基本案情】
马凤吾与马莉、马料系祖孙关系,马莉、马料的生父母马新国、郑金侠系淮滨 县王家岗乡立城村闫营村民组村民。二人婚后于1989年3月生马莉,1992年10月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49

生马料时,郑金侠因产后大出血死亡。1989年8月该村民组进行最后一次调整土地 时,马新国一家共分得三个人的承包土地,即马新国、郑金侠和其女马莉三人。 1994年4月,马新国与汤保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5月补办结婚证。马 新国与汤保莉结婚后,马料便由其祖父马凤吾照顾,未与生父一同生活。汤保莉与 马新国结婚前有婚史,并育有一子,汤保莉与马新国结婚后,其子随母到了马家, 并改名为马祥。1995年5月,马新国与汤保莉生一子取名马迪。2008年9月,马 新国因患胃癌死亡。2010年8月,淮滨县工业园区建设征用马新国户家庭承包的土 地、宅基地10.944亩。其中承包土地9.397亩,家庭共有宅基地0.758亩,马料个人 的宅基地0.789亩。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双方已领取(其中汤保莉领取130083.93元, 马料领取27664.36元),土地、宅基地及树木补偿款拨付到第三人淮滨县王家岗乡立 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城村委会)后,汤保莉已领走117692元,剩余部分补 偿款被法院冻结在立城村。马凤吾、马科、马莉要求将土地补偿款按照遗产进行分 割,汤保莉坚持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家庭共同共有。
【案件焦点】
1. 家庭成员死亡后,家庭所获土地补偿款属于遗产还是家庭共同所有财产;
2. 土地补偿款若属于家庭共同所有财产,该如何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标的款之争是因拆迁和土地征用补偿而引 起的家庭纠纷。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经营的基本形式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为主的联 产承包形式,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凡家庭组成人员均享有分得土 地补偿款的权利。汤保莉与马新国结婚后一起生活近二十年,虽然在她与马新国结 婚后,其所在的村一直未进行土地调整,但马新国一家承包的土地应有其一份。同 样,马祥随母到马家后,也一直生活在一起,与马新国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应 为家庭承包土地成员的一份子。马迪为马新国与汤保莉所生的孩子,也应为家庭承 包土地成员的一份子。而马莉在汤保莉嫁到马家后,虽然与汤保莉共同生活的时间 较短,但分土地时本身就分得了一份,因此,应该为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成员的一份 子。马料在汤保莉嫁到马家后一直随祖父母一起生活,但其为马新国与郑金侠所生 的事实不能改变,同样也应认定为马新国家庭的一份子,其对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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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的土地依法享有权利。马凤吾为国家企业退休人员,其虽然为马新国之父,但户籍 不在该村,又未与马新国一起生活,因此,对马新国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 不享有权利。
综上,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 、马莉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5507.73 元,宅基地补偿款4288.58元,合计 39796.31元;马料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5507.73元,宅基地补偿款17855.86元,合 计53363.59元,由第三人立城村委会支付。汤保莉、马祥、马迪应分得土地、宅 基地、树木补偿款共计127163.92元。
二 、驳回马凤吾的诉讼请求。
汤保莉、马祥、马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家庭成员有分得家庭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淮滨县王家岗乡立城村闫营 村民组在1989年8月土地承包第二次调整时,马新国一家(当时家庭成员为马新 国、郑金侠、马莉)承包该组三人土地,至今该组土地承包没有调整过。1992年 马料出生时其母郑金侠死亡,1994年马新国与汤保莉结婚,2008年马新国死亡后, 2010年8月,淮滨县工业园区征用汤保莉家庭承包的土地、宅基地10.944亩,其 中承包土地9.397亩,家庭共有宅基地0.758亩,马料个人宅基地0.789亩,马莉、 马料要求对家庭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分割,本院应予以支持。汤保莉上诉称马 料不是家庭成员、不应参与分配该征用补偿款,而马料作为马新国与郑金侠之子, 依法应作为家庭成员参与补偿款分配,且由于立城村委会证明该补偿款中有属马料 个人的宅基地0.789亩的土地补偿款,该补偿款不属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应由马 料个人领取,汤保莉称该村委会证明系虚假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故其认为马料不应参与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宅基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 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保莉、马祥、马迪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查认为,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 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51

【法官后语】
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它是对失去耕地人的损失补 偿及安置补偿,家庭成员死亡后,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 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继承法》第四条规定: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 人继续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本条规定的是个人承包问题,而未规定家庭联 产承包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 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 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 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 庭成员按照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耕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也规定,承包方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可见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 是承包方,承包方即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能够获得征地 补偿款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已死亡或丧 失家庭成员资格的人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可能成为但还未 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
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纠纷得不到妥善处理将对“三农”建设及农村社 会和谐产生消极影响。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形式,决定了是否具有该户的家庭成 员资格对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极为关键。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注意,认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以户籍为主要依据,而家庭成员的确定存在模糊认识。 “家庭”的概念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表述,在实践中存在兄弟姐妹之间不分家、分 产不分家、分家分产等多种复杂的家庭内部关系,家庭成员的确定问题是一个法律 空白。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依法办案,优先适用法律,在法律规定 空白或模糊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善良风俗习惯所体现的事实内容和行为规则来综 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处理结果。在家庭成员的确定上,就应根据当地的善 良风俗、农民的朴素认识和家庭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 韩卓珂李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