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黄安康等诉罗山县龙山乡沈畈社区居民委员会 郭大湾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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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安康、张翠琳、黄星、黄月
被告:罗山县龙山乡沈畈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大湾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郭大湾居 民小组)
【基本案情】
黄安康与其岳父张道明以黄安康、张翠琳名义与郭大湾居民小组签订协议,约 定郭大湾居民小组同意黄安康、张翠琳户口迁到郭大湾居民小组,只承认黄安康属 挂牌户口,今后郭大湾居民小组卖田、卖地黄安康均不能分得。2000年3月13日, 黄安康与郭大湾居民小组村民张翠琳结婚,黄安康于2001年12月17日将户口迁 至郭大湾居民小组,双方于2001年生一子黄星,于2008年生一女黄月,黄星、黄 月的户口均落在郭大湾居民小组,张翠琳保留有郭大湾居民小组原分的责任田。 2010年黄安康与张道明在张道明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
2009年和2010年,政府征用郭大湾居民小组土地,经该组群众代表研究,并 经村民大会通过,2011年年底郭大湾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土地补 偿费51000元,但未分配给四原告黄安康、张翠琳、黄星、黄月。现黄安康等4人 请求郭大湾居民小组分配给其土地补偿款共204000元。郭大湾居民小组根据黄安 康同本组签订的协议,黄安康及其子女属挂牌户口,在本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故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翠琳虽有本组户口及田地,但为出嫁女,其承 包的土地亦应被本组收回,其不该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征地补偿权。
【案件焦点】
黄安康作为“空挂户”的入赘女婿是否具有郭大湾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资格,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郭大湾居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 定时,黄安康等4人是否具有郭大湾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是否应 分得土地补偿费的前提和条件。黄安康虽在郭大湾居民小组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案时已将户口迁入郭大湾居民小组,但其与郭大湾居民小组约定其户口为挂牌户 口,且一直未分得郭大湾居民小组的责任田地,不应具备郭大湾居民小组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郭大湾居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而郭大 湾居民小组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张翠琳、黄星、黄月的户口均已在郭大湾 居民小组,其户口属原始取得,张翠琳有郭大湾居民小组分得的田地,黄星、黄月 系其子女均在郭大湾居民小组居住生活,应具有郭大湾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故其要求郭大湾居民小组支付相应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郭大湾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翠琳、黄星、黄月每人支付 土地补偿款51000元。
二、驳回黄安康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随之而来的征地款处分问题、外嫁女或入赘 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权利享有问题、城市化农村村民的生活保障问题等各类矛盾也纷 呈迭出,利益交错碰撞,成为当前城乡结合部农村矛盾的聚集点,也是司法界和理 论界关注的焦点。
“空挂户”是指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该地生产、生活,空挂 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子女就学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方便。对此,一般不应认定其户籍 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 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 持。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村民才有权请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这样既保护了村民的 合法权益,也同时避免了农村集体的利益被“空挂户”、“两头占”等情况恶意侵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定本案原告是否 享有征地补偿权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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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黄安康虽然将其户口迁入郭大湾居民小组,但其与郭大湾居民小组约定 为挂牌户口,且一直未分得郭大湾居民小组的责任田地,黄安康自挂牌迁入郭大湾 居民小组后长期不在该组居住,未参与该组前几次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也没有参加 过该组任何一次会议,不应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征地补偿权。 而张翠琳结婚后,其户籍并未迁出,应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仍享有地权,其 承包的土地不应被收回,应保留原来所分的责任田,其所生子女属于有地权主体, 应与其母等额分配征地补偿费。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孔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