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常林诉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慈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常林
被告: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内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1日,依朱常林的指定,第三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欧力士公司)以658000元的价格,在长沙骏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 买了由竹内公司生产的竹内牌TB1135C 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朱常林占有、使用。 在朱常林与欧力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期3年,自2009年9 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朱常林支付履约保证金131600元;租金分36 期,每期17419元。朱常林通过合同取得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后,即开始承揽工 程施工项目,并不定期地给欧力士公司支付应付的租金(未依合同约定时间)。 2012年4月16日,欧力士公司给朱常林发出《融资租赁合同权益转让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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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朱常林,欧力士公司已于2012年4月6日将其原与朱常林签订的《租赁合同》 项下出租人的权益转让给竹内公司。2012年2月27日,竹内公司给朱常林发出 《通知书》,以朱常林长期、多次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拖欠竹内公司大量货款及利 息,给竹内公司造成大量损失为由,要求收回朱常林占有、使用的挖掘机。同月29 日晚,竹内公司将朱常林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某施工工地上的涉案挖掘机拖运至湖 北省武汉市。之后,朱常林多次要求竹内公司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均未果,遂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竹内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自租赁物被拖走之日起至返还之日 止的经济损失(含鉴定费等),并要求实现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购买选择权,即租 赁期满朱常林支付合同约定对价后租赁物归朱常林所有。竹内公司辩称,其与朱常 林的争议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不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其收回涉案挖 掘机得到了欧力士公司的授权,朱常林长期、多次拖欠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 约定,欧力士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2009年9月21日,竹内公司以买回涉案挖掘 机的形式,对朱常林对欧力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竹内公司 有权收回租赁物。
【案件焦点】
竹内公司“收回”涉案租赁物的行为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的行为 还是侵权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常林以融资租赁方式与欧力士公司签订 《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本案应依照朱常林与欧力 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涉案挖掘机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属欧力士公 司,朱常林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朱常林与竹内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 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竹内公司对涉案挖掘机没有所有权等物权权利。朱常林在租 赁合同关系下取得的租赁物占有、使用权,在租赁期届满前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非因合同或其他法定事由不得干涉或侵害,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欧力士公司给竹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使该授权委托书 是真实的,但从竹内公司“收回”朱常林占有、使用的涉案挖掘机的动因看(竹 内公司以其与朱常林之间存在买卖等合同关系为“收回”动因,而不是以接受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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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公司的授权委托为“收回”动因),竹内公司实际上未接受欧力士公司的授权委 托。此外,即使欧力士公司给朱常林发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权益转让通知书》合 法、有效,欧力士公司将涉案挖掘机即租赁物出租方的权益转让给竹内公司的事实 也发生在竹内公司收回朱常林占有、使用的租赁物之后;竹内公司出具给欧力士公 司的《租赁物买回保证书》,是竹内公司单方面对欧力士公司作出的担保承诺,朱 常林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不追认,由此对朱常林没有约束力。所以,竹内公 司收回朱常林合法占有、使用的租赁物没有合同或其他法定依据,对朱常林构成侵 权,对因侵权给朱常林造成的各项损失,竹内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应立即将 涉案挖掘机返还给朱常林,故对朱常林要求竹内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侵权诉讼,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诉讼;但 朱常林请求租赁期满在其支付与欧力士公司约定的对价后,将租赁物判归自己所 有,因涉及朱常林与欧力士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属本案的审理、裁决 范围,朱常林应依相关合同关系另行解决;朱常林、竹内公司之间争议的租金给付 标准、实际给付数额、朱常林是否存在违约等问题,亦是合同关系所调整的范围, 朱常林、竹内公司亦应另行解决;朱常林请求其租赁物营运损失应自租赁物被竹内 公司“收回”之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常林的租赁期已届 满,租赁期届满后朱常林实现了租赁物购买选择权后,竹内公司才构成侵害朱常林 所有权物权的事实,朱常林才能要求竹内公司给予赔偿,而现阶段朱常林租赁期届 满后能否实现租赁物购买选择权的事实待定,尚不能确定竹内公司在朱常林租赁期 届满后对朱常林仍然存在侵权行为,故朱常林占有、使用的租赁物的营运损失只能 计算至朱常林租赁期届满之日止,租赁期届满后,若竹内公司仍然存在侵害朱常林 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给朱常林造成了损失,朱常林可另行要求竹内公司赔偿。欧力士 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或其他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返还责任。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
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 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竹内公司将涉案挖掘机返还给朱常林。
二、竹内公司赔偿朱常林涉案挖掘机停运的营运损失163975元和鉴定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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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共计165975元;欧力士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返还责任。 三 、驳回朱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朱常林、竹内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谁有物权权利,本案是 侵权诉讼还是融资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诉讼。《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 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 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 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朱常林通过与欧力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 了对涉案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权利,且《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朱常林取得的用益物权 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害,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 租金给付、违约责任追究、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处置等争议或纠纷,朱常林或欧力士 公司可依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即租赁合同只对朱常林、欧力士公司双方有 约束力,对租赁合同外的竹内公司没有约束力,所以,本案不是租赁合同诉讼;竹 内公司是涉案挖掘机的生产厂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朱常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或其他合同关系,竹内公司单方面对欧力士公司作出的《租赁物买回保证书》保证 承诺,朱常林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不追认,所以对朱常林没有约束力;欧力 士公司给朱常林发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权益转让通知书》,是欧力士公司通知朱常 林的债权转让告知书,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欧力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竹内公司的行 为发生在竹内公司“收回”涉案挖掘机行为之后,即竹内公司在尚未依法取得相关 债权的情况即实施了“收回”涉案挖掘机的行为,且因欧力士公司未到庭应诉,对 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存在的疑问也不复函本案受诉法院,本案受诉法院无从判定 该债权转让行为的真伪,所以,不能仅依《租赁物买回保证书》《融资租赁合同权
八、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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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转让通知书》就判定竹内公司已经获得了涉案挖掘机的物权权利;《租赁物买回 保证书》的担保关系只发生在竹内公司和欧力士公司之间,朱常林不是该担保关系 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也不是担保合同诉讼;最后,竹内公司主张是依据 欧力士公司的授权委托而“收回”涉案挖掘机,因欧力士公司对受诉法院对此问题 的查证不答复,受诉法院对此授权委托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从判定,另外,从竹 内公司以其与朱常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收回”涉案挖掘机的实际行为 看,竹内公司也实际上未接受欧力士公司的授权委托,因为,若竹内公司接受了欧 力士公司的授权委托,则会以欧力士公司的名义行使相关授权权利,而不会以竹内 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所以,也不能认定竹内公司是代理欧力士公司行使 “收回”涉案挖掘机权利的。总之,朱常林依《租赁合同》取得涉案挖掘机的占 有、使用等用益物权权利的事实清楚,合乎法律规定,对朱常林取得的物权权利在 租赁期届满前,法律应予保护;竹内公司取得了欧力士公司授权的事实证据不足, 实际行为上也不是依授权而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挖 掘机的所有权等物权权利,所以,竹内公司收回涉案挖掘机的行为构成对朱常林合 法物权的侵害,本案属于侵权诉讼,应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 定追究竹内公司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李黎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