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实认定的前提和方法

徐继兴等诉徐林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继兴、徐纪英 被告(被上诉人):徐林、焦玉秀
【基本案情】
徐继兴、徐纪英是夫妻,徐忠和徐林是其儿子。徐林与焦玉秀是夫妻。徐继兴 和徐纪英原在玉田油田工作,徐忠夫妻原在中原油田工作,均已经退休回沪生活。 徐林和焦玉秀在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焦玉秀与徐 林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2001年3月14日,徐忠以徐林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 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28000元,载明已于同年2月16日付房款 20000元,又于签合同当日支付108000元。上述购房款总计128000元由徐忠从其 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支取交付。2001年4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徐林名 下。之后徐林、焦玉秀之女徐晓姣的上海蓝印户口落在系争房屋,于2005年转为 正式户口。系争房屋买下后,徐继兴、徐纪英在内居住至2010年,其间徐晓姣曾 到上海同徐继兴、徐纪英共同生活,后因故回到河南。2010年11月,江苏省太仓 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深柳苑5幢×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徐继兴、徐纪英名下,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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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为576000元,此后,徐继兴、徐纪英搬至该房居住,系争房屋由徐忠一家居住。
2011年5月,焦玉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焦玉秀与徐林的夫 妻共同财产,徐林辩称系争房屋为徐继兴、徐纪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忠在该案审 理中作为徐林的代理人。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为焦玉秀、徐林的共同财产。徐林 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基于徐林、焦玉秀的夫妻关系认定登记于徐林名下的系争房 屋属于徐林和焦玉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但认为由于徐 继兴、徐纪英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就徐继兴、徐纪英是否享有系争房屋 的实际产权问题所作出的判决理由予以撤销,告知当事人可就该问题另行解决。
2011年12月,焦玉秀凭生效的判决书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将系争房屋的产 权变更登记至焦玉秀、徐林名下。同时徐继兴、徐纪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系 争房屋归己所有,为此提供了徐林书写的落款日为2001年2月1日,主要内容为 系争房屋由徐继兴、徐纪英购买、产权暂时登记在徐林名下以便徐晓姣在上海落户 口、落户后立即过户的协议书。徐林认可徐继兴、徐纪英的主张。焦玉秀辩称协议 书不真实,系争房屋系徐林、焦玉秀出资购买,为此提供了徐林书写的内有“2001 年3月底电汇爸妈5万元(上海买房我们出的)”等内容的笔记本。
诉讼中,徐继兴、徐纪英一方申请对其提供的由徐林书写、落款日期为2001 年2月1日的两份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徐林、焦玉秀均表示同意鉴定,但 经本院咨询专业机构,因缺乏相应的比对样本,无法单独进行此项鉴定。
【案件焦点】
徐林和焦玉秀是否支付了购房款,徐林所写的协议书是否实际形成于协议上的 落款之日。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徐林名下,在没有相反 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徐林与焦玉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徐继兴、徐纪英、徐林 主张系争房屋为徐继兴、徐纪英所购,应当举证证明。徐继兴、徐纪英、徐林现提 供的证据主要有二,一是购房款是由徐忠向开发商直接支付,二是徐林书写的协议 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系徐林、焦玉秀所购,徐 林和焦玉秀支付了购房款,徐林、徐继兴、徐纪英所提供的协议书并非形成于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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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的落款之日,而是形成于购房之后,徐继兴、徐纪英主张系争房屋是自己所购的 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徐林笔记本上的记账明确记载了系争房屋是徐林、焦玉秀所购,徐林没有 证据证明该账目是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或在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情况下所 记,徐继兴、徐纪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账目是徐林与焦玉秀为夺取系争房屋而串通 所记,对于该账目的真实性可予采信。徐林在焦玉秀诉其一案中陈述很多内容是按 焦玉秀的意思所写,是因为这样写焦玉秀高兴;在本案审理中又改口称是被焦玉秀 灌醉后所写。而徐林在解释为何其说法前后矛盾时,其称“当时我没想到她作为证 据,她突然在庭上拿出来,我当时蒙了。”此说法非常符合人的第一反应。在焦玉 秀突然拿出如此重要的一份对己不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徐林的第一反应自然是要摆 脱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局面,在此情况下往往要极力寻找借口,但当场很难迅速找 到完整的理由,因此其第一时间的陈述通常真假相杂。徐林所述系为了让焦玉秀高 兴而写“上海买房我们出”完全缺乏可信性,说是酒后所写亦无证据,但其当庭陈 述的所记账目是当初买房时本人向父母借了钱应当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其记账内容 中“差100元前面的账就清了”也符合借钱还钱之事。基于上述理由,徐林笔记本 上的记账应予采信,可以证明徐林、焦玉秀出资购房。
2.徐继兴、徐纪英、徐忠陈述徐继兴、徐纪英出资的情况时,或含糊搪塞或 相互矛盾。本案起诉状中称徐忠垫资,后来徐继兴、徐纪英还给了徐忠60000元。 徐忠曾说其直接为父母出资,又称因徐继兴生病将徐继兴、徐纪英给的60000元还 给了徐继兴。而徐纪英陈述,除了徐忠还给徐继兴、徐纪英的60000元外,为购买 房屋实际给了徐忠60000元。徐纪英称徐继兴保管存款,徐继兴却称对付款情况不 清楚。三人的说法或矛盾或含糊。关于徐林、徐继兴、徐纪英所述的徐林、焦玉秀 的收入不足以购房之说,首先,徐林、焦玉秀的收入证明所载明的应发薪资未必包 括所有的收入;其次,即使徐林、焦玉秀购房时自有资金不够,也不排除借款购房 的可能,事实上当时也确实发生了向焦玉华借款10000元的行为,徐林也陈述笔记 本记录的是买房时本人向父母借钱之事。而徐林关于向焦玉华借款10000元的理由 (还父母借款)却不足信,如果父母以前对徐林夫妻进行资助,则徐林根本没有必 要去借款来归还父母的资助,而且徐忠称徐继兴、徐纪英自己有足够的购房资金, 无论是徐继兴、徐纪英、徐林都没有陈述过为了购房要向徐林借款或在购房时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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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了款,因此,徐林、焦玉秀在购房当时向焦玉华借款应当是为了购买系争房屋。 焦玉秀虽然在诉讼中对于出资的陈述亦有不实之处,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由于徐 林、焦玉秀两人在矛盾公开化之前家庭经济由徐林掌管,焦玉秀对于购房款支付的 具体情况不完全知情,故焦玉秀的说法前后矛盾尚可解释。但焦玉秀让证人作虚假 陈述,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对其予以严肃批评。
3.关于徐林和焦玉秀提出用徐林名义购房的过程,徐林、徐继兴、徐忠的陈 述有出入,徐继兴和徐忠关于协议保管的陈述互相矛盾,徐继兴、徐忠等人所述的 在上海期间未写协议却后来邮寄协议、邮寄协议却未保留信封、在徐晓姣取得上海 户口后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依协议办理过户的说法均有违常理,不能令人信服。徐 林和徐继兴称是徐林和焦玉秀到上海后得知徐继兴要购房时焦玉秀向徐继兴求情, 徐忠陈述是通电话时说起购房之事,徐林和焦玉秀特地为此事来上海求徐继兴、徐 纪英用徐林的名义购房。对于徐林、焦玉秀到底是特地为购房之事于当年春节来到 上海,还是因为当时在上海过春节期间得知购房之事才提出请求有着根本的区别, 各方的陈述产生如此差异令人难以理解。徐继兴称其在协议收到后随便看了然后收 了起来,而徐忠则称协议一直由其保管,两人陈述互相矛盾。徐忠先称本人不同意 用徐林的名义购房,后来直至徐林写了协议才同意,后又称其参与了全部协商过 程,徐继兴、徐纪英当场就答应了,只是因为住房条件差、大家没空所以没写协 议,徐忠的陈述亦先后矛盾。不管是上述何种情况,双方在徐林、焦玉秀在沪期间 没有让徐林、焦玉秀写下协议,却要更费周折在徐林、焦玉秀回河南之后让徐林一 人写下协议邮寄来沪,徐忠对此解释为条件所限、时间较紧,该理由实属牵强。而 且,买房之事由徐忠一手操办,钱款由徐忠一手垫付,是否同意用徐林的名义购房 亦必得徐忠同意才行,那么,徐继兴收到徐林的协议书后必定会连同信封完整地交 给徐忠,但徐忠却称徐继兴交给本人时没有信封此不合逻辑,按照一般人的习惯, 如此重要的信件应当会保留信封。按徐忠等人所述,之所以用徐林的名义购房是为 了给徐晓姣办理蓝印户口,徐忠答应的前提是要徐林写下协议书,目的就是为了防 止徐林、焦玉秀侵吞房屋,而且协议里明确写清在办好上海户口后应当办理过户, 但徐晓姣的户口已在2005年办好,之后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未去办理过户,如 果徐忠所述是因为焦玉秀威胁要离婚导致未能办理过户属实的话,显然徐林和焦玉 秀的目的就是要侵吞系争房屋,此时徐继兴、徐忠等人的正常反应理应是及时维




二、所有权确认 99

权,而不是采取与当初要求写下协议的初衷相悖的所谓容忍的做法。事实上,在系 争房屋的买卖、持有过程中,徐忠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显然徐忠所陈述的理由违反 常理,实不足信。而且,如果焦玉秀早就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过户,徐继兴、徐纪 英、徐忠在此情况下却先行高息借款在太仓另购房屋,之后仍然未及时主张维权, 却听由焦玉秀先行提起诉讼,更是有违常理。
4.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1日,而徐忠支取用于支付定金的钱款的 日期为2月9日,实际支付定金的日期为2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的日期为3月 14日,且徐林所持的购房合同上的地址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地址,即使该合同上地 址确实有误,但在2月1日时尚未支付定金,却已经清楚地知道房屋的地址,令人 难以信服。徐继兴还称委托徐忠买了系争房屋,后来徐林、焦玉秀要求用徐林的名 义购买,因此改用徐林的名义。如果协议书属实,则协商在先,协议书形成在后, 不存在改名的问题。特别是就为何签协议时焦玉秀没有签字,徐林曾陈述“我老婆 当时说房产证上已经是我的名下,她让我一个人签就可以了”,显然不实,当时房 屋尚未购买,何来房产证一说。再有,从协议的行文措辞来看,该协议的内容出自 于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人员之手,非一般人员所能写出,而从庭审时徐林的表现来 看,可以判断其不具备写成该协议的法律知识。
5.系争房屋的纠纷缘起于徐林、焦玉秀的婚姻关系破裂和焦玉秀与徐林的离 婚诉讼,本案亦是因为焦玉秀先行提起诉讼而起,徐忠在本案中却称是因为要置换 房屋在出售系争房屋时受阻才引起纠纷,显然不符合事实。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 徐林因离婚为独占房屋与父母串通作假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徐林、焦玉秀串通谋夺徐 林父母财产的可能性。
综合前述分析,法院认为,购房款虽然由徐忠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但最终是由 徐林和焦玉秀承担的,徐林所写的协议书应当形成于购房之后甚至焦玉秀与徐林的 婚姻产生矛盾之后,徐继兴、徐纪英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继兴、徐纪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继兴、徐纪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系 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林表示同意徐继兴、徐纪英的上诉请求。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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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焦玉秀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及 权利归属认定,究竟是徐林、焦玉秀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 还是徐继兴、徐纪英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而登记在徐林名下、实际产权人为徐继 兴、徐纪英。由于系争房屋登记在徐林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 定为徐林、焦玉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徐继兴、徐纪英主张系争房屋为其实际出资购 买、产权应归属于其二人,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徐继兴、徐纪英提供 了由徐林书写、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1日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确认了徐继 兴、徐纪英所述的系争房屋为其出资购买而登记在徐林名下、产权归徐继兴、徐纪 英所有的主张。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徐林予以确认,焦玉秀予以否认,认为系 其与徐林婚姻产生矛盾之后,徐林为争夺财产与其父母串通伪造的,形成日期在 2010年,并提供了徐林的笔记本作为反证。本院认为,虽然徐林对于徐继兴、徐纪 英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基于徐林与焦玉秀现处于离婚诉讼阶 段,属于利益冲突的相对方,而徐继兴、徐纪英与徐林却是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利 益一致性,故徐林对协议书的确认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自认。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 性,由于目前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对其形成时间作出判断,故只能根据各方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及所作的相关陈述进行分析判断,在此基础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权 利归属作出认定。
(一)焦玉秀提供的徐林之笔记本,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理由如下:
1.该笔记本是徐林亲笔所写,其内容不仅限于买房之事,还包括家庭的其他 经济账目,当是掌管家庭经济账的徐林为方便记忆而做的记录。所记各项账目文字 简略,不作解释的话有些内容外人难以明白,显然是记录者写给自己看的文字,并 非故意制作来给他人看的,故具有真实性。
2.徐林关于笔记本中所记内容是被焦玉秀灌醉后所写的抗辩意见,与其之前 的说法不一致,既无证据证明,又属牵强,实难采信。
3.如果徐林所说的笔记本内容是根据焦玉秀要求而写的说法成立,则其一, 因为焦玉秀有心要将之作为证据展示给他人,故所记账目的文字内容应该更为完 整、详细,一目了然;其二,徐林写完后,笔记本应该被焦玉秀当场拿走以作为证 据保存。而现在的情况是,徐林所记账目的文字内容非常简略,显然是给记录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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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看而非给他人看的;笔记本原先一直由徐林自己保存,其并不知道何时被焦玉秀 取得,在焦玉秀当庭出示笔记本时,徐林的反应是“当时懵了”。由此可见,徐林 关于笔记本内容是根据焦玉秀要求而写的说法不成立。
4.徐继兴、徐纪英认为徐林和焦玉秀串通制作笔记本的说法难以成立。徐林 与焦玉秀处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其两人的利益处于冲突状态,没有恶意串通的基 础;系争房屋本来就在徐林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林和焦玉秀也没有必要串 通一气制造笔记本来自我证明;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徐林与焦玉秀两人的观点是 针锋相对的,没有任何串通的行为迹象。相反,由于徐林与焦玉秀的离婚纠纷,在 财产分割上发生利益冲突,徐林为多获得财产,与其父母徐继兴、徐纪英串通倒更 具有现实基础及可能性。
5.至于徐继兴、徐纪英上诉提出的诸多质疑,如:徐林将10年来的账目内容 记录在笔记本中,记好后又藏到焦玉秀的衣服内,目的何在?焦玉秀起诉离婚案时 申请查封房屋,如果焦玉秀与徐林没有串通,焦玉秀如何知道徐忠要出售系争房屋 而申请查封?为何在焦玉秀起诉离婚后徐林还告知焦玉秀关于系争房屋将被出售之 事?本院认为,此类质疑完全是徐继兴、徐纪英一方自设前提制造的伪问题,不值 一驳。徐林从未将笔记本藏到焦玉秀的衣服中,而是焦玉秀离家后又回去取衣服时 发现了徐林的笔记本。由于两人是夫妻关系,衣物等诸多物品均在一起,焦玉秀整 理衣物时无意中发现徐林的笔记本当属正常,所谓徐林记好笔记后藏到焦玉秀衣物 内的说法,完全是先刻意编造设定虚假前提,再运用逻辑推理得出错误结论,以期 误导法院之举。焦玉秀起诉离婚后申请查封系争房屋,亦属正常和正当的行使诉讼 权利之行为,与其是否知道系争房屋将被出售并无必然关系,而徐继兴、徐纪英却 硬是据此倒推认为,焦玉秀之所以申请查封,必然是徐林告知了焦玉秀关于徐忠将 出售系争房屋之事,不然不可能申请查封,此种逻辑推理实属荒谬。
(二)徐继兴、徐纪英提供的由徐林书写、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1日的协议 书,其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1.徐继兴、徐纪英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1日之协议书,并称是徐林 在河南写好后邮寄给徐继兴的,但徐继兴、徐纪英无法提供当时的邮寄信封,故该 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1年2月1日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
2.该协议书中称,系争房屋是徐继兴、徐纪英出资购买,登记徐林的名字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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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给徐晓姣办上海户口,等徐晓姣有上海户口后即将房屋过户给徐继兴、徐纪英。 但是,关于徐继兴、徐纪英出资一节,除了其子徐忠、徐林的陈述外,并无相应的 付款方面的证据可以佐证,而且徐继兴、徐纪英、徐忠、徐林四人关于出资问题的 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徐继兴、徐纪英称是其二老出资,让徐忠垫付;徐忠最初称 是其出资给父母买房,后又改口为父母出资其垫付。
3. 协议书的形成不合常理。既然是徐林一家三口于2001年春节期间到上海探 望徐继兴、徐纪英时就系争房屋的购买及登记事宜已协商妥当,则按理应在各方在 场的情况下当场制作并签署协议书,以示慎重,若有疑问之处亦可当场提出并修 正,而该协议书却非当场制作并签署,却是由徐林回河南之后单方制作书写并邮寄 给徐继兴,此种做法不合常理。徐继兴、徐纪英、徐忠称当时因时间紧、住房条件 差,故未写协议,此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4.焦玉秀提供的徐林之笔记本,是针对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1日之协议书 的反面证据。徐林之笔记本中有“2001年3月底电汇爸妈5万元(上海买房我们 出的)”之内容,此与徐忠代办购买系争房屋之事在时间上及出资情况上正好可以 印证。徐林、焦玉秀又曾于2001年春节后向焦玉华借款,此时间点与购买系争房 屋的时间亦吻合,而徐林称向焦玉华借钱是用于还父母的钱,此解释不合常理。
(三)徐继兴、徐纪英、徐忠、徐林的陈述及行为存在诸多问题:
1.如果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1日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则根据协议书的约定, 系争房屋登记在徐林名下是为徐晓姣办上海蓝印户口之用,在徐晓姣取得上海户口 之后应将之过户给徐继兴、徐纪英。而实际上徐晓姣2005年即取得上海正式户口, 系争房屋却并未从徐林名下过户给徐继兴、徐纪英。徐林解释称是由于焦玉秀不同 意故未办理过户,此说法既缺乏相应的证据,又难以成立,如果系争房屋当真是父 母徐继兴、徐纪英出资购买的,且约定产权归属于父母,则焦玉秀是否同意并不能 成为徐继兴、徐纪英主张权利的障碍。
2.徐忠称,“因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姓名不是父母的,父母想要自己的房子, 本来想卖了系争房屋还钱的,因徐林和焦玉秀不同意出售,才导致本案的纠纷”。 此说法亦不合常理。如果说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徐继兴、徐纪英,且又实际居 住于此,其两人又想要名正言顺地拥有自己的房子,则最正当的方式是直接向徐 林、焦玉秀主张权利,而不是大费周章地卖了系争房屋再去太仓买房。且徐继兴、



二、所有权确认 103

徐纪英购买太仓的房屋是在2010年11月,此时正是焦玉秀离家并提起离婚诉讼 时,徐继兴、徐纪英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已无需考虑焦玉秀是否同意。
3.如系争房屋是徐继兴、徐纪英出资购买,则应有出资方面的相应证据。既 然徐继兴、徐纪英决定买房,则不可能完全没有自有资金,即便有部分定期存款未 到期需向子女或亲戚筹借周转,也不可能自己分文不出全部让他人垫付。现徐继 兴、徐纪英称当时因为定期存款未到期,故全部由徐忠垫付,此解释不合常理。
4.徐林在解释协议书上为何只有其一人签字而没有焦玉秀签字时,称焦玉秀 说房产证上就是徐林的名字,故徐林签名就可以了。此解释存在漏洞,协议书的落 款日期为2001年2月1日,当时还未签订购房合同,更未办理产权证,系争房屋 产权证上的名字尚是未知数,焦玉秀何来说房产证上就是徐林一人的名字?
5. 至于徐继兴、徐纪英一直质疑称,根据徐林、焦玉秀的工资收入,其两人 没有经济能力购买系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实情况来看,单位的很多收入 并非以工资形式发放,故不能仅凭工资单来否定徐林、焦玉秀购买系争房屋的经济 能力,何况还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两人当时曾向焦玉华借款。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关于系争房屋之出资情况及权 利归属的认定意见予以赞同,徐继兴、徐纪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 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 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离不开法官的心证,法官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 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在此基础上获得真实与否的内心确信。心证应依照固定的规则 或自由作出。我国没有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自 由心证不可避免。然而,自由心证不等于恣意判断,心证应当由法官在所获取的全 部案件材料包括诉辩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具体案情,根据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和自 己的理性良心,最终对证据和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判断,并通过裁判文书阐明内心 确信形成的过程和理由,以体现司法的公正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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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徐林书写的协议书,焦玉秀提供了徐林书写的记有账目的 笔记本,上述各自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亦互相形成反证,但均难以形成明显的 证据优势,导致案件事实真伪难辨。在没有其他更加客观的调查手段的情况下,采 取就证据的形成和相关事实向当事人询问的方法,是调查证据的有效手段。通过对 各当事人就与出资、协议、笔记本有关的各方面的情况和细节或分别询问,或个别 询问、反复询问,由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解释,然后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分别对 当事人的陈述和解释作出理性的分析判断。协议的落款日期在买房付款之前,徐继 兴陈述的先买房后因徐林提议而改用徐林名义、徐林针对其一人出具协议书之事辩 解的“我老婆当时说房产证上已经是我的名下”的说法违反逻辑和事实。以日常生 活经验,两原告、徐忠、徐林就有关协议的各个方面和环节的陈述或辩解存在着诸 多的矛盾和不合情理之处,加上本案产生于徐林与焦玉秀离婚这一背景,已足以使 人形成徐林书写的协议不真实这一内心确信。判决书对于这一内心确信形成的过程 和理由予以了充分的公开,同时就原告对徐林和焦玉秀的收入不足以购房的质疑, 结合焦玉秀曾向他人借款等事实,认为原告之质疑不足以推翻系争房屋由徐林、焦 玉秀购买之认定,对原告认为焦玉秀就房屋出资先后所作陈述矛盾之质疑,结合徐 林、焦玉秀的解释也进行了分析阐述,最终形成合理的判决结果。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李桔英余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