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旧村改造中宅基地使用权转化的政策权益能否作为继承客体

———李某荣等诉李某春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65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荣、李某琴、李某玲 被告(上诉人):李某春、李某全、李某海
【基本案情】
李某铎与杨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春、李某全、李某海、李某荣、李 某琴、李某玲六子女。后李、杨夫妻二人先后死亡,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村遗有一处 院落(有北房六间),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某兰。杨某兰去世后,三被告协议 约定:北房六间中西边四间归李某全,东边两间归李某海,院落剩余面积李某春、 李某海平分。同年,经李某春、李某海申请,村、乡审批同意二人在自家老房院内 建房,二人在院内进行了翻盖和新建。
2010年6月,三原告以继承纠纷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杨某兰所遗院 落及房屋进行分割。经审理,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1295 号民事判决,判决系争院落北侧一排西数四间房屋归被告李某全所有,中间一排房 屋及北侧一排东数两间房屋归被告李某海所有,最南侧一排房屋归被告李某春所 有,相应的院落及大门亦由上述三人使用;李某春、李某全、李某海分别给付李某



四、继承 205

荣、李某琴、李某玲房屋折价款八千元。后经双方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1年3月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后原、被告双方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以 (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797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述一审及终审判决,将本案发 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中,法院查明,2011年4月,因政府实施旧村改造项目,涉案院落被拆 除,根据上述终审判决所确定的房屋、院落归属及使用情况,宅基地旧村改造补偿 面积分别由三被告家庭获得。根据该村旧村改造政策,村里在拆除房屋前已对各户 房屋、院落进行统一测绘,以各户房屋及院落的实际占地面积确定补偿面积数。就 该补偿面积数,村民可以在自建房屋、置换楼房、货币转让三种转化途径中自行选 择,享受相应权益。经测量,系争院落宅基地占地补偿面积共计434.02平方米, 其中,李某春获得134.01平方米,李某全获得93.58平方米,李某海获得206.43 平方米。
【案件焦点】
农村旧村改造中宅基地使用权转化的政策权益能否作为继承客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本案审理时,由于被继承人杨某兰死亡时所遗留的院落已被拆除,该院落及房 屋已不具备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的现实可能性。根据某村旧村改造相关政 策,相关权利人可凭补偿的宅基地占地面积数享受相应的旧村改造政策,因此,对 涉案院落所补偿的434.02平方米宅基地占地面积数,应视为该院落因旧村改造所 产生的权益,该补偿面积数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 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 虽称对方未尽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虽然三被告称三原告曾经明确表示 放弃继承,且提交了1999年4月15日三被告自行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无三原 告签字,且三原告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对三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亦 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三原告曾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杨某兰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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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世后,原、被告六人并未就遗产的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对涉案院落所补 偿的434.02平方米占地面积数,原、被告六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每人应继承补 偿面积数六分之一的份额,即72.34平方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就杨某兰名下系争院落拆除后因旧村改造项目所获的补偿总占地面积数,三原 告和三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即每人继承72.34平方米。
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时,由 于被继承人李某铎、杨某兰死亡时所遗留的院落及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作为被继 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的现实可能性,但根据某村旧村改造相关政策,相关权利人可 凭涉案院落宅基地的补偿面积享受相应的权益。现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方 未尽赡养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分 家协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 时效,故李某春、李某全、李某海、李某荣、李某琴、李某玲等六人均有平等继承 权,每人应继承补偿面积数六分之一的份额,即72.34平方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被提起再审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三被告自行达成之“分家协议”效力,再审 与原审观点不同所致。但在原审生效判决作出后,系争房屋及院落皆被拆除,造成 原审处理的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灭失,再审当中的关键问题就在于继承客体即遗产的 识别。
依照我国目前的土地法体系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 基地所有权由集体组织享有,村民对其只享有使用权,且此种使用权不能够被继 承。在发生农村遗产房屋继承时,继承人只取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我国《土 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条件的,应重新申请使用该房屋对应的宅基地,经依 法批准后并办理土地登记后,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严格来讲,这种取得形式



四、继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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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而是基于其他事实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本案中没有发生上述基于房屋所有权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在该村的 旧村改造过程中,系争房屋、院落灭失后,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化成拆迁权益,由 部分继承人享有。从法律上讲,该拆迁权益已经不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当受 土地法的强行性规范调整;从政策上讲,该拆迁权益根据权利人的选择有不同的转 化方式,甚至可以转化为货币,更类似于传统民法角度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本 案中的拆迁权益属于继承法角度的遗产,可以进行分割。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耀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