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某诉刘玉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6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冬某 被告:刘玉某
【基本案情】
李冬某与刘玉某于1996年6月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 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8月,李冬某赴美国学习、工作,刘玉某亦于 1998年8月前往美国工作。李冬某曾于1999年12月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特拉维斯县 地方法院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刘玉某离婚,刘玉某签署了传票弃权声明,后美国德 克萨斯州特拉维斯县地方法院于1999年12月7日在刘玉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作 出判决,判决李冬某与刘玉某离婚,对双方财产分割部分,判决部分内容如下:
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97
“由原告占有或受原告独一控制的所有家庭用具、室内陈设、不动产(特指房屋、 树木等)、动产、电器用具和设备为原告的独有私人财产,由被告占有或受被告独 一控制的所有家庭用具、室内陈设、不动产(特指房屋、树木等)、动产、电器用 具和设备为被告的独有私人财产……”李冬某、刘玉某均未针对上述判决提出异 议。判决作出后至今,李冬某与刘玉某未再共同生活,且彼此少有联系。刘玉某于 2000年4月5日与另一美国籍女子李某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2月28日经法院调 解离婚。诉讼中,刘玉某曾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 立案,申请承认美国德克萨斯州特拉维斯县地方法院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的第 9909998号离婚判决的效力,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冬某与刘玉某的离婚 诉讼正在审理中为由,驳回了刘玉某的申请。
刘玉某原为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微生物所)职工,刘玉 某与李冬某婚后承租中科院微生物所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某号楼某 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刘玉某于1998年6月22日向中科院微生 物所交纳房款72024元、维修基金1295元,购买了202号房屋。后刘玉某(乙方) 于2005年4月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中科院行管局)签订 《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20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核准按成本 价每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柒万零仟叁佰柒拾伍元整,个人应交公 共维修基金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刘玉某于2005年取得20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 刘玉某名下。
刘玉某(乙方)与中科院微生物所(甲方)于1998年6月3日签订的《职工 购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根据有关售房政策,向乙方优惠出售202号 房屋二居室住房,乙方应按要求交纳购房款。乙方所龄不满10年只享有使用权, 所龄满10年后可以得到产权证。二、乙方在所龄不满10年期间,调离本所、辞 职、辞退或出国逾期不归除名者,必须将所购202号住房交回甲方,同时,甲方从 乙方购房款中扣除房租后(房租折算方法:按停租后每年的实际租价逐年累计) 将剩余房款退还乙方。三、凡所龄不满10年购买现公有住房者,须签订此协议, 否则不得购买现住房。刘玉某另向法院提交了告知函两份,内容显示中科院微生物 所曾分别于2011年3月、2013年6月向刘玉某发送告知函,以刘玉某所龄不满10 年为由,要求刘玉某将202号房屋交还中科院微生物所。刘玉某(乙方)另与中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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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院微生物所(甲方)签订的《腾退住房协议书》 一份,内容为:因乙方在甲方的 所龄未满10年出国,回国后也未回甲方工作,根据之前的协议,乙方必须将上述 住房交回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乙方交房时间延长一定的时间,但最迟 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必须腾空住房交回甲方。逾期未交,甲方将每超一天按 300元/天收取乙方迟交住房罚款,从购房款中冲抵。为证实房屋交回情况,刘玉 某提交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天收到刘玉某交回的朝阳区科学园南里某楼 某门202号的房屋产权证。接收人:苏京军。”收条上加盖有“中国科学院微生物 研究所行政资产处”公章。法院前往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行政管理处了解售房相关 情况,该单位表示该处主要负责京区公房出售管理工作,中国科学院房屋出售前产 权统一登记在中科院行管局名下,但各个研究所有权决定房屋分配给哪些职工,并 对房屋分配有调整的权利,中科院行管局不会干涉。法院另前往中科院微生物所了 解相关情况,该单位表示所里已将202号房屋产权证收回,正在办理其他收回房屋 事宜。
现李冬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 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刘玉某离婚,要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某楼 某门202室房屋归其所有,同意给付刘玉某折价款,要求刘玉某支付自1997年至 今出租上述房屋的收益25万元,诉讼费由刘玉某负担。
刘玉某则表示李冬某曾在美国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美国法院已经于1999年判 决解除了其和李冬某的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完毕。且自己于2000年4月5日 与另一女性李某结婚,于2011年2月28日在海淀法院和李某调解离婚,也间接说 明了自己已经与李冬某离婚的事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某楼某门202室 房屋经美国法院已判决给自己,不应再次分割。且现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已经 将房屋收回,也无法实际进行分割了。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性的要求,我现在同意 离婚。
【案件焦点】
李冬某与刘玉某在美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中国的婚姻状态如何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冬某与刘玉某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陆续前往
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99
美国。期间,李冬某曾起诉要求与刘玉某离婚,并经美国德克萨斯州特拉维斯县地 方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回国后均未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 上述判决在中国的法律效力,而刘玉某在诉讼中提出申请亦被驳回,故美国德克萨 斯州特拉维斯县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冬某与刘玉某仍为 夫妻关系。李冬某与刘玉某自1999年12月至今未共同生活,现李冬某要求离婚, 刘玉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李冬某主张分割202号房屋,该房屋现虽登记在刘玉某名下,但根据本院查明 的事实,202号房屋性质并非商品房,房屋的上市出售、产权登记等手续均需接受 产权单位的内部管理,现刘玉某已就202号房屋与中科院微生物所签订《腾退住房 协议书》,约定将202号房屋交回,并已将202号房屋产权证交回。李冬某虽对此 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现202号房屋所有权尚存在争议,不具 备分割条件,李冬某要求分割202号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以处理,李冬某可待 202号房屋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后再行主张。李冬某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刘玉某 出租202号房屋获益,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房屋出租收益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李冬某与刘玉某离婚;
二 、驳回李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中,主要涉及外国法院离婚裁判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下列程序 问题:
1.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中国承认、执行的途径和条件
外国法院的裁判,需要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提出:一是直 接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由外国法院按照我国与 外国间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是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判 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并且该裁判确实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
2.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中国承认、执行的程序要求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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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 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了如下限制:
(1)对外国法院诉讼程序及实体上的限制,即在外国法院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 力、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 情况下作出的,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是不予承认的。
(2)诉讼程序上的限制。如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 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 认,则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不予承认。
(3)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必须维护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国家主权。 在外国法院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情况下,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不予承认。
(4)次数上的限制。申请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人,在法院受理申 请后,撤回申请的,在撤回后,不得再次提出申请。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 再提出申请。所以申请人的申请一旦被我国法院受理,则不论结果如何,我国法院 仅处理一次。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此前均未向我国法院申请承 认,故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虽在领取原告方的起诉材料 后,随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但违 反了诉讼程序上限制性的规定而被驳回。审理中,承办人亦曾释明原告方可对外国 法院离婚判决申请承认解决离婚问题,但未果。故本案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不发 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故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如在外国法院解决离婚争 议,应及时通过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以达到判决内容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避免 此后产生纠纷的目的。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刘雪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