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精神病人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

——王书某诉张立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书某 被告:张立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7日生一 女孩取名张文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帮助照看。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了 位于邢台市桥东东牛角某号某楼2-5-15号房屋一处。2011年2月14日至2011 年3月8日被告在邢台市桥东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 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于2011年8月9日撤回起 诉。原告随后便搬离与被告张立某分居。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被告 张立某又在邯郸钱氏中医院住院治疗,继续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患有精神分 裂症的被告由其父母照顾生活。被告提交了证据邯郸钱氏中医院收费收据11张共 计32285元(已从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领取医疗救助金2695元)、邢台天宇平价医 药连锁有限公司内部出库单5张,主张以上费用应由原告王书某承担。原告主张陪



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83

嫁物品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助力车一辆、四铺四盖及婚后购买的挂 式空调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何时认识,何时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情况;2.原、被告有无 子女,子女情况,双方现在经济收入情况;3.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 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4.被告张立某精神、身体情况及生活状况, 张立某父母的身体及生活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书某与被告张立某虽经人介绍,但 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有了孩子,并共同购置了住房,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 原告主张被告张立某在结婚时隐瞒患有精神疾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立某患精神分裂症,使得夫妻生活状况极不稳定,夫妻双方又 因下岗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未能理智对待慎重处理,原告承受较大压力要求离 婚,为一般人所能理解。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至今均无退让和好迹象,且原告已坚 持起诉离婚三次,经本院调解双方主要是协商离婚财产处理和离婚后张立某的生活 安排,并没有表现出积极的和好意愿,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失去 转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王书某与被告张立某离婚。
关于张立某的治疗费用给付请求和困难帮助问题,被告张立某已经过两次住院 治疗,并有精神病医院的服药治疗建议,但目前仍然只能靠药物维持,结合张立某 两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能够推定对于张立某精神分裂症的治疗需要长 期持续的过程。虽然原告王书某表示是迫于被告张立某病发时的家暴威胁而搬离分 居,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 应当在生活上悉心照料被告,在经济上承担起被告的治疗费用,积极帮助被告治疗 恢复,但原告却消极对待,选择远离被告,对被告的治疗、生活不做安排,怠于履 行对被告应尽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告张立某在无法正常工作、无经济来源的情况 下,生活陷于困难,只能由父母照顾,原告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体应承担相应责 任,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立某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依法应由原告王书某承担, 对被告的给付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举内部出库单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



8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直接认定,但被告治疗精神分裂症确属事实,其给付请求必要、合理,所需费用的 数额计算将酌情考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体现。鉴于离婚后被告的生活、 医疗、监护等问题亟待解决,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正常工作、无经济来源,加之 一直照顾其生活的父母进入老年期,生活紧张且身体状况一般,离婚后整个家庭将 陷入困境,被告张立某将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在此情况下原告王书某起诉离婚时 依法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对被告张立某给予适当帮助,对被告困难帮助问题 亦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体现。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原告王书某提交的房产证证实,位于邢台市桥东 东牛角某号某楼2-5-15号房屋一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被告双方均无能 力竞价或依据评估补偿对方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电视一台、冰 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助力车一辆、四铺四盖属于原告家庭在结婚时赠与给原、被 告共同生活使用的财产,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 婚后购买了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安装于邢台市桥东东牛角某号某楼2-5-15号房屋 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综合考虑原告应当承担的婚 姻存续期间被告治疗的费用、原告依法应当根据被告的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帮 助、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以及原告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依法确定离婚时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邢台市桥东东牛角某号某楼2-5-15号房屋一处,原告 王书某按照35%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张立某按照65%份额享有所有权;电视一 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助力车一辆、四铺四盖、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张立某 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王书某不再另行承担被告张立某婚姻存续期间和 离婚后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
关于原告、被告各自主张的因购买房产向各自亲属所借债务问题,原告、被告 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属相同法律关系,本次诉讼不予认定处理。
关于子女抚养,原告王书某与被告张立某婚后于2003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 名张文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帮助照看,鉴于被告张立某患有精神分裂 症,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张文 某应随原告王书某共同生活较为妥善。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工作、无经济来 源,又需长期治疗,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对于抚养关系和抚养费用承担问题,待 被告治愈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行主张。



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85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王书某与被告张立某离婚。
二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邢台市桥东东牛角某号某楼2-5-15号房屋一 处,原告王书某按照35%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张立某按照65%份额享有所有权; 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助力车一辆、四铺四盖、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 张立某所有。
三 、婚生女孩张文某随原告王书某共同生活,被告张立某不承担抚养费。 四 、驳回原告王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
1. 离婚将导致精神病人生活难以保障,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案原告王书某起诉离婚,既是夫妻长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引起,也与被告张 立某患精神疾病有必然联系,如果离婚将导致本已生活困难的精神病人面临更加艰 难的生存困境,那么原告的离婚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 对原告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的状况和社会问题予以综合考虑,尽管原告对被告的治 疗和生活消极对待,怠于履行对被告应尽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告张立某生活陷于困 难,离婚后被告的生活更加难以保障,但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后使得夫妻生活状况极 不稳定,产生矛盾又分居时间较长,均无退让和好迹象,且原告已坚持起诉离婚三 次,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失去转好的可能。在我国,判 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破裂,为保障本案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应准予离 婚,不应以夫妻扶养义务限制原告行使离婚请求权,而对原告王书某在婚姻存续期 间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则应以其应承担部分和过错程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予 以体现。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作为准予离婚的必然条件,也就 是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后天所得,还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导 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必然条件。



8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离婚时另一方是否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同时,还要对共同财产 进行分割,对于精神病人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共同财产分割,应当充分考虑到离婚后 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生活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 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 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 一方生活困 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 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 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 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精神病人在离婚时仍 处在治疗过程之中,无论其自理程度如何,均符合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 应当由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或者提供一定财产。本案原告王书某经济能力 较弱,应当选择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对被告给予财产照顾为宜,但对财产分配应 遵循一定原则: 一是帮助适当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要区分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 审查其自理能力和后续治疗、生活基本需求,又要充分调查另一方的基本经济状 况,还要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法律原则,确定适宜的经济帮助标准;二是一 次性给付原则,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随之消灭,由于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问 题和生活的特殊性,必须对其离婚后的继续治疗和维持生活做一安排,目的是对精 神病人生活困难的实际问题给予一次性照顾,离婚后另一方不再另行承担离婚后精 神病人治疗和生活的费用;三是过错区分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另一方怠 于履行对精神病人扶养义务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 应承担的费用按照其过错程度在离婚时从夫妻财产分割份额中予以体现,符合法律 精神,属于对扶养义务的救济补偿,但应当与对生活困难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加以 区分,避免竞合处理,若达到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程度导致离婚的,精神病人一方 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 精神病人离婚案件能否以调解离婚结案
一般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都要经过庭前调解、当庭调解、庭后调解等调解 环节,本案原告王书某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办案法官均倾注了大量精力开展调解 工作,调解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启动,是以当事人处分权



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87


为基础,以审判权为保障的旨在追求当事人利益最优化从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由 法院审查和确认的诉讼活动,但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明显存在一方当事人无法 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障碍,民诉法又作出了“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 强制性规定,即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 讼代理人代为表达,所以无论精神病人是否同意离婚均不能采用调解形式解除婚姻 关系。另外对于当事人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案件来说,如果不顾客观存在的法律事 实,过于迁就其表达的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亦不利于案件的依法解决。在判决离婚 时,双方就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案结事了,因此对精神病人 离婚案件也可以部分适用调解,但仍应注意要将调解内容作为判决的内容,不能以 调解形式结案。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韩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