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人:公司增资程序及股东资格的认定

— — 吴声健诉韦振东公司增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31号判决书 2.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声健 被告(上诉人):韦振东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0日,原告、被告、陈列名、林猛、蓝玉湖五人召开并参加了南 宁市利东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霖公司)新股东第一次大会。蓝玉湖对会 议进行了书面记录,会议内容为:为把利东霖公司做大做强,根据公司出现资金短 缺、管理能力需要提升等实际情况,经各股东商量决定,新股东原告出资100万元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19

和新股东蓝玉湖出资100万元现金投资注入利东霖公司,2010年8月31日前交纳 完毕。注资后,股份调整为被告26%、原告24%、蓝玉湖24%、陈列民15%、林 猛11%,合计100%;会议决定,同意选举被告为利东霖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 人,全部股东为董事,选举蓝玉湖、陈列民为监事,聘请原告为总经理……原告、 被告、陈列名、林猛、蓝玉湖五人均在该书面会议记录上签字并摁下手印,而利东 霖公司亦在该书面会议记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9月25日,原告分三次向利东 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的银行账户存入25万元、40万元和35万元现 金。2011年5月19日,利东霖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的账户 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分别支付了3.5元、40万元和40万元。
2011年5月21日,原告、被告、陈列名、林猛、蓝玉湖五人在南宁市友谊路 43号参加了利东霖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形成了书面决议:因合作原因全体股 东同意解散现五人组成的股东会,由被告负责退回原告于2010年注资的100万元, 退回蓝玉湖于2010年注资的100万元,退回陈列民原注资的25万元,林猛退不退 待定并由其与被告商量确定。退完后原告、蓝玉湖、陈列民与利东霖公司不再存在 股权关系、之前利东霖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蓝玉湖、陈列民无关;被告退原 告100万元的注资款确认已从利东霖公司账户退了80万元,剩余20万元由被告于 2011年6月30日前退到原告的账户上……由被告向原告写欠条,列明具体还款事 项要求,不按时退完将由被告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被告、陈列名、林猛、蓝 玉湖五人均在该书面会议决议上签字并摁下手印,而利东霖公司亦在该书面会议决 议上加盖公司了印章。该会议举行的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 现被告购买原告在利东霖公司的股权,退回原告注资款100万元,现已支付80万 元,余下2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退回原告账户。
2011年8月4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 令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占用此项资金的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1.原、被告等五人于2010年8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是否取得了利东霖公司的股东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否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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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法律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内容上看,原告、被 告、陈列名、林猛、蓝玉湖五人以及利东霖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召开的新股东 大会上,就由原告向利东霖公司投资100万元,就利东霖公司增资扩股,吸纳原告 成为公司股东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会后,原告分三次将100万元资金转存 至利东霖公司账户。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以其独立法律地位对外从事经济活动 并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事主体,其增加资本和吸纳新股东的行为必 须受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格规制。
本案中,经工商登记的利东霖公司的原有合法股东为被告和韦振宁,但利东霖 公司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没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 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登记,公司作出 增加资本的决议没有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鉴于此,应当认 定因缺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并未获得利东霖公司的股东资格。
从2011年5月21 日利东霖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看,原告、被告、陈列 名、林猛、蓝玉湖五人以及利东霖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为由被告负责退回原告的投 资款。股东会决议的当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已支付80万元,余下 的20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退还给原告。在上述两份证据中,被告向原告 退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原、 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20万元投资款 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利东霖公司2011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决议,并认为该决 议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有关规定,股东取回出资应当通过公司清算或解 散程序,而且利东霖公司的另一股东韦振宁不同意原告退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鉴于原告主张返还其投资款的义务主体为被告而并非利东霖公司,而且由 于投资行为尚未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要条件,原告尚未获得利东霖公司的 股东资格,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利东霖公司另一股东韦振宁的意思表示 内容,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应当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21

一 、被告韦振东向原告吴声健偿还投资款20万元。
二 、被告韦振东向原告吴声健支付逾期偿还投资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0 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限最后一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韦振东负担。
被告不服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法官后语】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公司诉讼裁判实务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之一。在 实践中,投资人为证明其股东身份的,除提供投资资金流转的相应证据外,还会向 法院提供诸如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工商登 记等证据。在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证和判断时,应注意区分公司与股东以及 公司与外部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或外部关系,除了注意审查投资人认购股份的出 资行为的真实性,还应当注意审查整个出资认购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 司章程所规定的相应程序。
本案中,原告等人欲投资利东霖公司,为公司增效扩股并成为其股东的意思表 示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之后原告又按照决议支付了投资款项100万元。但是,由 于该股东会议没有利东霖公司登记的股东韦振宁的参与,增效扩股行为没有经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程序上未能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在公司和股东内部难以形成法律约束力,加之缺乏登记公示的手续,与外 界而言亦无法形成公信力,难以令债权人产生善意的合理依赖,故一、二审法院均 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
至于由被告向原告还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 合法性认定范畴,应从意思表示主体以及内容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 已经可以确认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约定的内容,负有还款义务的 主体为被告而并非公司,故在主体方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鉴于双方意思表示并 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黄家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