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 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合伙企业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公司)
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莱公司)、肖科玲、卓慧青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4日,福田雷沃公司(甲方)与肖科玲(乙方)、卓慧青(丙 方)及陈培敏(丁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 一、合作方案:甲方 是一家以农业装备、工程机械、车辆为主体业务的大型产业装备制造企业,乙方、 丙方为艾格莱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代表艾格莱及艾格菜的全体股东(包括直接和 间接持股股东)行使权利义务,由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共同发起设立一家新公 司;之后,新公司通过收购及租赁的方式取得艾格莱主要资产,生产艾格莱产品, 艾格莱将不再从事任何生产活动。二、合作要点:乙方、丙方、丁方承诺自签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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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合作框架协议之日起,艾格莱及艾格莱全体股东(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股东)、主 要管理层(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核心技术人员)不 得自行或与任何第三方以合资、合作或其他任何方式研究、生产联合水稻收割机、 油菜收割机等系列产品,亦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与此相关或类似的洽谈或接触。 乙方、丙方作为艾格莱及艾格莱全体股东的代表,应协调艾格莱全体股东出具艾格 菜同意本协议涉及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并协调艾格莱全体股东遵守本协议规定的各 项权利义务。三、关于新公司设立:四方共同出资3000万元设立新公司,新公司 成立后将对艾格莱现有有效资产进行评估,包括专利和整机技术等无形资产,并根 据自身需要收购或租赁其有效资产。各方应在签订本合作框架协议后尽快对新公司 拟收购艾格莱资产进行权属核实及评估工作,并在前述资产达成一致意见后1个月 内完成新公司的工商注册工作。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丙方有义务协调艾 格莱及艾格莱全体股东、主要管理层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保证新公司拟 收购或租赁的艾格莱资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 向其他第三方透露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及签订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其他方的任何秘 密。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向 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以及 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有甲方福田雷沃公 司盖章,乙方肖科玲、丙方卓慧青、丁方陈培敏签字。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福田雷沃公司多次派遣工作人员到乙方处商讨合作 事宜。2011年11月10日,肖科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福田雷沃公司发出终止 合作框架协议告知函,表示:贵公司(即福田雷沃公司)与本人肖科玲及卓慧青、 陈培敏在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成立新公司收购浙江艾格莱机械 有限公司资产等事宜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此后贵公司派人与本人及艾格莱公司的 部分股东就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约定事项进行了商务谈判,但由于双方至2011 年11月8日未能就多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谈判失败。现本人正式 告知贵公司终止双方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各方均不需为该合作意向继续进行商务 谈判或作其他努力。谈判不能成功主要是双方对合作的较多细节意见分歧不能达成 一致,艾格莱公司的大部分股东不同意贵公司提出的合作要求,更不愿意授权本人 肖科玲及卓慧青、陈培敏代表艾格莱公司的股东签署相关协议,而贵公司也不同意
十、合伙企业与合伙协议纠纷 189
艾格莱公司股东提出的合作要求,双方合作失败。
后原告从互联网上查询到第一被告艾格莱公司与案外人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出资成立临海市瑞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公司主张,被告肖科玲单方 终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原因系被告另与第三人合作成立新公司,违反了双方战略 合作框架协议关于不得与第三方以合资合作方式生产水稻机等产品及进行相关或类 似洽谈或接触的约定,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福田雷沃公司与肖科玲、卓慧青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与被告肖科玲、 卓慧青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 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为有效 合作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浙江艾格莱公司关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无效的辩 称,不予支持。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实质是双方对设立新公司的条件及新公司设立后 如何处置艾格莱资产等合作事项所达成的初步意向。战略合作协议没有被告浙江艾 格莱公司签章,被告肖科玲、卓慧青未取得被告艾格莱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授权签订 协议,被告艾格莱公司事后对其行为不予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 果应由被告肖科玲、卓慧青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艾格莱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 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肖科玲、卓慧青经协商,达成了由被告负责协调艾格莱其他股东, 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有效期间,被告单方终止合 作,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被告肖科玲单方终止合作,协议行 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违 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 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支出差旅费99037元, 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8000元,支付公证费1550元,支付工商查询费300元,上述 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肖科玲、卓慧青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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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 洽谈失败,未达成进一步的合作意向,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有关新公司设立的具体 事宜未付诸实施,原告所主张预期利润损失146711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九条,判决:
一 、被告肖科玲、卓慧青支付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 99037元、律师代理费68000元、公证费1550元、工商查询费300元,共计168887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 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肖科玲、卓慧青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 被告肖科玲、卓慧青负担。
【法官后语】
股东未取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授权签订协议,公司事后对其行为不予追认,不 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协议有效期间,一方单方终 止合作,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履 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仅限实 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利润损失。
被告肖科玲、卓慧青作为被告艾格莱公司股东,未取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授权 签订协议,且没有被告浙江艾格莱公司签章,公司事后对其行为不予追认,不构成 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肖科玲、卓慧青承担。赔偿范围仅限实际损 失包括差旅费等,不包括原告福田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1467113元。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汤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