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公司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兵
被告(上诉人):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 组)
【基本案情】
徐兵系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大舜公司)的董 事长,亦是绿洲大舜公司最大的股东。
绿洲大舜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至2007年,绿 洲大舜公司建设了四层综合楼,因资金问题该综合楼建成后未正式营业。2008年 至2009年7月处于停业状态,2009年7月后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0年3月31 日,经法院裁定绿洲大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清算组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清 算组公示的徐兵劳动债权中确认应支付其各项劳动债权为59471.22元,徐兵对其 中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劳动债权未予确认有异议,对2008年1月至2009 年7月的劳动债权计算的依据有异议,认为给其计算的基数过低。
庭审中,徐兵提供一部分由其参与建设绿洲大舜公司综合楼给相关部门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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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证明其在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在绿洲大舜公司工作并由其主持参与筹 建了绿洲大舜公司综合楼,应按绿洲大舜公司给其确认的每月1580元的工资确定 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徐兵认可其在2003年7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 间,还在乌鲁木齐市康哈维博维药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该公司给其支付劳务报 酬,一个星期四天在乌鲁木齐,三天在石河子,绿洲大舜公司综合楼的建设委托给 孙晓仕具体实施,徐兵负责宏观管理。2008年至2009年7月,徐兵陈述其当时主 要是应对绿洲大舜公司的诉讼,并没有停止工作,按最低工资计算劳动报酬不合 理。清算组认可徐兵参与绿洲大舜公司综合楼的建设,但认为其主要在乌鲁木齐工 作,并领取相应的报酬,在绿洲大舜公司就不应再领取报酬。绿洲大舜公司在2008 年以后实际处于停业状态,按最低工资计算是合理的。
【案件焦点】
1.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清算组应否给付徐兵工资、经济补偿金,若应付 该如何支付;2.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兵作为绿洲大舜公司的职 工及股东,应获得劳动报酬。作为绿洲大舜公司的董事长及职工,其是绿洲大舜公 司综合楼建设的主要参与者,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正是绿洲大舜公司综合楼 的建设期,其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徐兵在此期间兼顾乌鲁木齐公司的工作及绿洲大 舜公司综合楼的建设,未对绿洲大舜公司的事务完全付出,按照同工同酬、按劳取 酬的原则,应减少其报酬,按工资表应发工资的一半计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较为合 理。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绿洲大舜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作为该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处理公司的事务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亦是其责任,徐兵主张按绿洲大舜公司 正常经营时其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显然不符合绿洲大舜公司的实际,被 告确定的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劳动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八条,判决:
一 、确认原告徐兵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劳动债权数额为43450元[(1580 元÷2)×44个月)+(1580元÷2)×44个月×25%)],被告清算组在分配公司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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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时支付给原告徐兵。
二 、确认原告徐兵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劳动债权数额为28642.50元 [(670元×2×19个月)+(670元×19个月×25%)],被告清算组在分配公司劳 动债权时支付给原告徐兵。
徐兵、清算组持原审起诉及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兵在2004年4月至2007年12 月间作为绿洲大舜公司的董事长,主持和参与了公司的诸多事务,且对公司综合楼 建设起到了一定作用,因此其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清算组认为徐兵在该段时间内的 劳动债权不应被确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但徐兵在此期间又同时兼 任了乌鲁木齐市康哈维博维药有限公司的工作并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按照 同工同酬、按劳取酬的原则减少其在绿洲大舜公司的报酬并无不当,徐兵关于应按 工资表发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兵要 求按45个月计算劳动债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绿 洲大舜公司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其没有从事任何商贸活动,公司处于停止状态,因 此按当时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670元计算工资并无不当,徐兵关于应当按其公司 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绿洲大舜公司从 2008年1月开始没有与徐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同年2月开始向徐兵支付二 倍的工资至当年12月,从2009年1月开始视为已经与徐兵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2009年1月至7月应按此阶段的工资标准发放,清算组关于原审对徐兵2008 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劳动债权计算方法有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清算组关 于破产企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清算组的该项 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徐兵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均按两倍 工资计算劳动债权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判决:
一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0027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0027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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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第二项。
三 、确认上诉人徐兵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劳动债权数额为23282.50元 [670+(670元×2倍×11个月)+(670元×7个月)+(670元×19个月×25%)], 上诉人清算组在分配公司劳动债权时给上诉人徐兵予以支付。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主要是公司清算期间原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应如何计算。
徐兵在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作为绿洲大舜公司的董事长,仍然在为 公司工作,因此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徐兵又兼任了乌鲁木齐市康哈维博 维药有限公司的工作并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徐兵认为其在乌鲁木齐市的工 作并没有影响在绿洲大舜公司的工作,但不符合客观常理。根据同工同酬、按劳取 酬的原则,徐兵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徐兵在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劳动债权的确认,此段期间绿洲大舜 公司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已经处于停止状态,没有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按当时石 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670元计算工资是适当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 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 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绿洲大舜公司从2008年1月 开始没有与徐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同年2月开始向徐兵支付二倍的工资至 当年12月,从2009年1月开始视为已经与徐兵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 年1月至7月应按此阶段的工资标准发放。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蔡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