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女子诉佘观池、李瑜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七、损害债权人利益 149
3.当事人
原告:宋女子
被告:佘观池、李瑜玉
【基本案情】
对于泰龙公司中山分公司拖欠宋女子劳动报酬等情况,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 法院判决:泰龙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宋女子工资12360元、工伤医疗费21031.79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33401.79元。该判决生效后,宋女子申请强制执 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向国土、车管、工商、银行部门联查,查明泰龙公司中 山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泰龙公司中山分公司也已撤离住所地,去向不明。后法 院依法追加泰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明泰龙公司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做出终结 执行的裁定。
泰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 为佘观池、李瑜玉,两人各出资25万元。泰龙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因逾期未申 请年检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泰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 成立清算组展开清算。
宋女子认为,佘观池、李瑜玉怠于履行对泰龙公司的清算义务,导致泰龙公司 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使宋女子对泰龙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宋女子遂诉 至法院,要求余观池、李瑜玉赔偿其债权损失33401.79元。余观池、李瑜玉认为 宋女子无证据证明余观池、李瑜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泰龙公司财产贬值、流 失、毁损或者灭失,并对宋女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佘观池、李瑜玉无需承担对宋 女子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佘观池、李瑜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造成了泰龙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 或者灭失,并造成宋女子债权实现不能的损害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龙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1年5月 26日被吊销,系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佘观池、李瑜玉作为泰龙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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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负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1年6月10日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 清算的义务;而佘观池、李瑜玉未履行该义务。
佘观池、李瑜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造成了泰龙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 或者灭失,并造成宋女子债权实现不能的损害后果,涉及泰龙公司的经营及资产状 况,需要泰龙公司的日常账册、资产负债表、会计账目等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 保存于泰龙公司内部,宋女子作为泰龙公司外部债权人难以取得,若确定由宋女子 承担举证责任,则有违法律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确定由佘观池、李瑜玉对 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导致泰龙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未造成宋女 子债权实现不能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但佘观池、李瑜玉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 证实。佘观池、李瑜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了泰龙公司财产贬值、流失、 毁损或者灭失,并造成宋女子债权实现不能的损害后果。
佘观池、李瑜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宋女子债权实现不能,造成宋女子债权 损失;佘观池、李瑜玉的不作为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佘观池、李瑜玉对宋女子的 债权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女子债权损失的金额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金额 一致,宋女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判决:佘观池、李瑜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 带赔偿宋女子工资、工伤医疗费损失33391.79元及案件受理费损失10元,合计 33401.79元。
【法官后语】
清算义务人应否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可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 关系四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第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清算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清算义务而未履 行,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第四,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 果关系,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前三个要件在该类型案件中一般通过分析
七、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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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得出,关键是第四个要件,对该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平衡了弱势当
事人的举证能力,亦符合对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债务的行为进行规制的立法目的。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贺铁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