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光明诉黄学华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谢光明 被告:黄学华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4日,潘定红、潘洪桂通过委托中介注册成立金柳公司,注册资 本为5000万元,潘定红持股比例为90%,潘洪桂持股比例为10%,潘定红和潘洪 桂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后注册资金通过中介全部抽逃,公司也未开展过具体 业务。
四、股权转让 49
2008年5月2日,黄学华、韦强、潘戟三人和潘定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 议》,黄学华受让40%股份,潘戟受让30%股份,韦强受让20%股份。2008年5月 2日,梁汪和潘洪桂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梁汪受让潘定红10%的股份。黄 学华认可继受股东均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潘定红和潘洪桂。黄学华、韦强、潘 戟、梁汪受让股权后,将金柳公司更名为银达公司。2009年9月23日潘戟受让了 梁汪10%的股权,2009年12月1日黄学华受让了韦强20%的股权,黄学华持股比 例为60%,潘戟持股比例为40%。2009年12月30日,银达公司股东决议将注册 资本增加7000万元。2010年1月6日,银达公司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银 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0万元,黄学华持有股份为55%,潘戟持有股份 为45%。
2010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 定:被告将其在银达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被告应 交付银达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业务档案等给原告,并协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莫晓琼、华硕公司、明硕公司作为原告履约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签订上 述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黄学华没有将银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情况、抽逃情况等涉 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相关事项告知原告。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银达公司前身金柳公司成立时股东均未出资,银达公司股东接手后未按照资本充实 原则将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予以充实,增资时通过中介垫资后抽逃。被告转让股权 时,未告知原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重大事项,其行为构成欺诈。受让人在受让 股份时对上述情况并不明知或应知,使行为后果和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受让 人可以以诈欺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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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 、撤销原告谢光明与被告黄学华、第三人莫晓琼、华硕公司、明硕公司签订 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 、撤销原告谢光明在银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及55%股权份额,恢复被告黄学华 在银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及55%股权份额;被告黄学华、第三人银达公司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光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三、被告黄学华返还原告谢光明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学华负担。 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一种 观点认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意味着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 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一种观点认为应视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 资本制,如果实行实缴资本制,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只有出资的认 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的股权当然行为无效; 如果是实行认缴资本制,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 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 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有效。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 应与股东身份的认定区别开。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 公司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名册等具 有公示的效力,公司或公众有理由按照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其股 东身份可以认定,但应让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应承担的补足注册资本等一系 列法律责任。
而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能仅以存在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就 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关键是看转让方是否将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事实如实 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对转让方注册资本未到位事实是否应明知或应知,即转让方是 否对受让方欺诈,从而造成受让方构成重大误解。如果构成欺诈,造成受让方重大 误解,受让方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
四、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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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案作出以上判决。如果受让方对转让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明知或应知,不构 成欺诈,则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受让方应对转让方资本未到位承担补足注 册资本等连带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丁保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