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吕德荣、吕龙诉盐城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吕德荣、吕龙
被告(上诉人):盐城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
【基本案情】
嘉亿公司由吕德荣出资41万元、吕龙出资10万元于2004年1月7日投资设 立,吕德荣任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19日,嘉亿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 注销。
2007年11月5日,丰基公司与嘉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双 方确认,嘉亿公司先后共向丰基公司投资263万元,占丰基公司15%的股权。2. 丰基公司承诺,回购嘉亿公司该15%的股权,共计600万元整(其中包括263万元 股本金及其升值部分)。在嘉亿公司收到600万元回购款项后,嘉亿公司不再对丰 基公司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丰基公司任何义务。3.丰基公司的付款期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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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1)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丰基公司给嘉亿公司100万元;(2)在2008年一月底前, 丰基公司给嘉亿公司200万元;(3)在2008年五月底前,丰基公司给嘉亿公司300 万元。4.丰基公司如果违约,承担以未付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的 违约金。丰基公司及嘉亿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章印,吕德荣也在协议书上 签名。协议书载明的嘉亿公司占丰基公司15%的股权未经工商部门登记。2007年 11月6日,吕德荣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丰基公司退还股本金承兑汇 票一张,人民币壹佰万元。
吕德荣、吕龙以协议书为依据,向丰基公司主张未付的500万元及违约责任。 丰基公司抗辩协议书签订时嘉亿公司已注销,协议书无效。
【案件焦点】
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签订时,嘉亿公司已被工商部 门注销,其已不具备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但 嘉亿公司向丰基公司投资事实存在,在嘉亿公司所投资的股权未实际变更登记后, 丰基公司在2007年协议书中承诺回购该股权并偿还投资款是丰基公司的真实意思 表示,丰基公司应按此承诺向该股权的实际承受人吕德荣、吕龙偿还剩余的500万 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
一 、丰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吕德荣、吕龙人民币500万元并承担 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00万元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 、驳回吕德荣、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丰基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 是吕德荣以嘉亿公司的名义与丰基公司签订,但该协议书签订时嘉亿公司已被注 销,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不可能成为该协议书的当事人。
二、股东出资 23
但是并不能因此而简单认定该协议书不成立或无效,还应当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该协 议书的真正当事人,从而正确认定该协议书是否已经成立及其效力。
首先,从该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来看,吕德荣之所以以注销的嘉亿公司名义签订 该协议书,是因为嘉亿公司向丰基公司投资263万元以及吕德荣系嘉亿公司法定代 表人。吕德荣上述行为有别于某人以与其无任何关联或从不存在的他人名义签订合 同。其次,从该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主要是丰基公司承诺对嘉亿公司的投资 款263万元作价600万元返还,嘉亿公司是权利人,不负担义务。因此,该协议书 并非为不存在的当事人设定义务。既然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主要是丰基公司的义 务,则该协议书的对方当事人如何改变并不会加重丰基公司的义务或履约风险。又 因嘉亿公司已经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签约主体应当是嘉亿公司的权利承继 人即嘉亿公司的股东吕德荣、吕龙。再次,吕德荣既是嘉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 是嘉亿公司的股东,其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接受丰基公司返还的100万元,足以 表明吕德荣同意该协议书的约定。吕德荣、吕龙以该协议书为据起诉本案的事实表 明吕龙亦接受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综上分析,吕德荣以注销的嘉亿公司的名义与 丰基公司签订该协议书虽有不当,但是并不影响吕德荣、吕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 协议书的真正当事人是吕德荣、吕荣及丰基公司,该协议书自吕德荣、丰基公司签 章时合同即已成立。因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 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通常,行为人以不存在的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在相对人不选择由行为人履行合 同的情况下,该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严格说,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对合同效 力的否定性评判。行为人以不存在的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因缺乏一方当事人,不可 能达成合意,合同尚未依法成立,还谈不上合同的效力问题。
撇开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本案存在特殊情形,一是行为人是被注销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行为人有继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的权利;二是案涉合同中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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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定被注销公司需履行义务,被注销公司只需放弃权利即可,因此本案实际上是 注销公司的权利继受人与注销公司的义务人对注销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的合同。因 此,该合同应当认定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反之,如支持丰基公司的 抗辩理由,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但构成丰基公司的承诺,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在吕德 荣、吕龙与丰基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原因 在于:承诺有效则合同成立,合同无效则承诺的内容也无效,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 逻辑矛盾。一、二审法院虽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并无二致,但二审法院对协议书的认 定走得更远。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史承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