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剑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文剑
一 、股东资格确认 5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7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0万元,原始股东为上海恒通置业公司、上海百士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大得经贸 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 让的协议》,确认三名原始股东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八名新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 科技有限公司、朱文玉、朱成俊、朱晓敏、于锋、毛昭瑜、姜志申、上海民成实业 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决议由新股东朱文玉担 任被告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
1998年1月,被告的三名原始股东与八名新股东共同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 议》一份,明确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变,新股东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 投资权益。1998年1月20日,被告的八名新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199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 的协议》,确认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240万元投资,按原价将其 中的200万元转让给股东朱文玉。2002年4月,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 此时,被告的股东为该案第三人朱文玉、朱成俊、毛昭瑜、姜志申、黄路阳。
1998年2月,原告向被告缴纳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 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人民币40000元整,落款日期1998年2月, 编号9***(系原告的工资单序号)。该书面凭证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 人朱文玉的印章。现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被告公司 0.80%的股份。
另查明,1998年2月包括原告及该案第三人朱文玉、朱成俊、毛昭瑜在内的共 31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 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上述缴款人(董事会决定不予发放的除 外)发放一次性钱款。截至该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 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不等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 权”凭证予以作废。截至判决前,仍有15人持有“内部职工股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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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案件焦点】
对公司投入资金行为性质不明情况下能否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缴款的时间在1998年2月, 而被告于1997年1月就已成立,故不存在原告出资系为了设立被告公司的事实, 即原告不是被告的原始股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三个原始股东或八个新 股东之中的任何股东,存在达成转让被告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继受取得被 告公司股份的事实亦难以成立。由于原告提供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上并未记载 其应享有的股权比例和股权来源等内容,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一 定数额的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此份材料。
原告表明其提起该案诉请的依据是其基于公司增资扩股而成为被告公司股东。 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 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被告自成立起截止收取原告款项 之后,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缴付的款项亦未经验资,故不能认 定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
判断原告是否成为被告股东的标准,还应考察原告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 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而该案中根据查 明的事实,原告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 履行过股东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 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向公司投入资金的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同区分为单纯 的借贷行为和以获取股东资格为目的的出资入股以及投资行为。其主要区别即在于 股东资格的取得及资金投入后的法律效果。其一,资金投入后的用途,若作为股东 出资,所投资金被用作公司资本,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其二,资金投入的对价,借 贷行为的对价仅是要求公司到期根据约定还本付息,投资行为的对价是参与公司分 红,而股东出资行为的对价是获得股东资格,从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 义务。
一、股东资格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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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资金投入既未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亦未据此 获取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时双方亦并未约定投资收益分配,综合以上两点 认定,其投入资金行为并非股东出资行为,亦非投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 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 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股权取得的两个主要条件:1.向公司出 资;2.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除了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股权,向公司投入资金 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即使继承取得股权,在原股权的取得中同样需要履行 出资义务),但又并非所有资金投入行为都可获得股东资格。司法审判实践中,应 主要从上述条件入手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原告向公司提供的款项并未经过出资验资等法定程序,因而难以认定其为 向公司出资性质。原告即非公司原始股东,亦非继受股权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公司 增资扩股中其认缴增资成为公司股东,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取得条件。从 权利取得和权利既存事实两个方面分析,原告没有履行法定验资手续,亦未事实上 享有股东资格,两个方面都无法确认原告持有股权,所以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刘亚玲孙雪梅吴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