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定程序的收养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陈正贤等诉浙江省永康市民政局民政收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民政收养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正贤、郎彩霄、陈甲(徐×) 被告(被上诉人):永康市民政局
【基本案情】
原告陈正贤、郎彩霄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3日原告陈正贤、郎彩霄向被 告永康市民政局申请收养徐×(现名陈甲),并提交与办理收养手续有关的书面材 料。被告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原告陈正贤、郎彩霄收养徐×,并于2004年1月 18日向原告陈正贤、郎彩霄发放永民养字第337号收养登记证。2004年2月11 日 被告在《永康日报》刊登认领徐×公告。2011年被告永康市民政局接到举报,称 原告陈正贤、郎彩霄收养程序违法。2011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永民决(2011) 2号撤销陈正贤、郎彩霄与陈甲收养登记决定,并送达三原告。2012年2月22日 原告陈正贤、郎彩霄向金华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8日金华市民政 局维持被告的决定。
【案件焦点】
民政局先发放收养登记证,后在报纸上刊登认领弃婴公告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 法是否必然会导致陈正贤、郎彩霄的收养行为无效。



九、行政程序 259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1月13日原告陈正贤、郎 彩霄申请收养原告徐×(现名陈甲),2004年1月18日被告先向原告陈正贤、郎 彩霄发放收养登记证,2004年2月11日再刊登认领徐×公告,公告期为60天。被 告先发放收养登记证后公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 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 公告”的规定。为此,被告发放收养登记证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2011 年12月27日被告发现程序违法,未考虑原告陈正贤、郎彩霄与原告陈甲已形成7 年以上抚养关系,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 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作出撤销收养登记的做 法,适用法律错误。
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永康市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永民决(2011)2号关于撤 销陈正贤、郎彩霄与陈甲收养登记决定。
一审判决后,陈正贤等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书第4、5页 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法院认为的事实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有异议:“经审理查明: ……并于2004年1月18日向陈正贤、郎彩霄发放永发养字第337号收养登记证。 ……本院认为,……为此,被告发放收养登记证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 陈正贤等认为一审判决无权对收养关系的时间进行认定,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登 记证发放之日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在收养登记证未撤销的前提下,依法收养成立 的时间为收养登记证发放时间,本案中即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按发放 收养登记证的时间给以确认纠正。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 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撤销永康市民政局的撤销决定正确,本院 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发放收养登记证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该时间 认定与本案的收养登记证的发放时间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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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返还地而由村里分配,部分村民为了多分返还地 收养子女。永康市民政局在办理徐×收养登记时,为了让被收养人分到返还地,违 反《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先发放收养登记证再办理公告认领弃婴,引发 四十多位村民上访,后又依据《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收养登记,属于适用 法律错误,违法的后果不应由收养关系人承担。
为维护社会稳定,平息村民上访,永康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第4、5页中写明 “经审理查明: ……并于2004年1月18日向陈正贤、郎彩霄发放永发养字第337号 收养登记证。 ……本院认为,……为此,被告发放收养登记证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4 月13日。”以公告期满的时间确定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平息了多位村民的上访。
依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养关系存在弄虚作假 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本案中永康市民政局以在办理 陈正贤、郎彩霄与陈甲收养登记过程中,存在先登记发证,后公告的作为,明显违 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撤销陈正贤、郎彩霄与陈甲的收养登记的决定,显然与上述 规定不符。
2011年永康市民政局作出撤销抚养登记时,原告陈正贤、郎彩霄与原告陈甲 已实际生活7年以上,形成了亲厚的抚养关系。永康市民政局未考虑三原告间7年 间形成的亲人关系,在违反法定程序后又适用《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定作出 撤销,适用法律错误。
编写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人民法院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