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晓诉泗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婚姻登记行政撤销 3.当事人
原告:陈宗晓
被告:泗阳县民政局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1日,第三人唐乃生与宋加(佳)琴,持“陈宗晓”的身份证、 户口簿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在登记表及相关文书中进行签名、捺印,领取 结婚证书。第三人唐乃生与宋加(佳)琴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的身份证系“陈宗 晓”的第一代身份证,2003年12月31日签发,此证与原告本人持有的陈宗晓的第 一代身份证签发日期不同,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告本人。经被告申请对第三人提 供的陈宗晓身份证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1日,泗阳县公安局作出泗公文鉴2011 第002号《物证鉴定书》(文检鉴定书),认定第三人提供的陈宗晓的第一代居民 身份证系伪造。至此确认,第三人唐乃生与宋加(佳)琴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 机关提供假身份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唐乃生与宋加(佳)琴以“陈宗晓”的名义 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成讼。
二、行政确认 121
【案件焦点】
1. 被告泗阳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唐乃生与“陈宗晓”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是否 违法;2.本案是撤销原告陈宗晓与第三人唐乃生的结婚登记还是确认其结婚登记 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经过程序 审查和实质审查对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依据国务院2003年10 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 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办理 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 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 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 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被告 在第三人唐乃生与“陈宗晓”在结婚登记时,对其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了审 查,因其没有甄别身份证真伪的能力,被告虽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登记行为没 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致第三人唐乃生与宋加(佳)琴持“陈宗晓”的假身份证件, 进行结婚登记得以顺利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 认被告泗阳县民政局于2005年3月21日为第三人唐乃生与陈宗晓进行结婚登记的 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法官后语】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由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 依据法理精神,也未主动审查,但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不涉及不动产的情况下,已经超过5年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如果严格依照此规定,法院不应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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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原告的起诉,那就将导致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 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 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 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进行 结婚登记,侵权时间发生在2005年3月21 日。2011年8月,本案原告准备结婚登 记时,才发现其身份信息已经被他人登记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 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 限制而不能起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不是 很明确、具体,理解上会有歧义。笔者认为该条仅仅明确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 能起诉的情形,对于其他因特殊原因(如身份关系的确认)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 误的时间是否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也应适用该条规定。因为身份关系的确认涉及人身 关系,是比不动产更重要的法律关系。对此,在行政诉讼中涉及身份关系的时效也 应有特别的规定,否则,许多婚姻登记案件及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确认问题的案件将 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该进一步地完善。
2.《婚姻登记条例》、《婚姻法》及其解释中相关规定的理解及完善问题。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 人可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该条明确规定 了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当事人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也只有因胁迫结婚的 情形,婚姻登记机关才能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 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 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行政诉讼。据此,对于本案的情形,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原告既非受胁迫也 非婚姻当事人本人,其将无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根据《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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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婚姻登记 错误问题,为维护其权益,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 规定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据此,笔者建议应将本案中涉及的情形及解决途径写入 《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以使法律更加完善。
3. 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本案中第 三人唐乃生与宋加(佳)琴的婚姻效力及解决途径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其 双方要解决其婚姻问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应当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行政机关 的婚姻登记。因为此种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也 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胁迫结婚可以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撤销婚姻的情形。虽然婚姻登记机关未违反法定程序,但此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婚姻 登记程序中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 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 讼”。故此种情形中,一方当事人要解决其婚姻问题,可以通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或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的方式加以解决。
4. 涉及伪造身份证的问题如何处理。
本案中,因第三人提供的“陈宗晓”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鉴定系 伪造,故本案中第三人还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 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法律规范判断,本案中涉嫌的刑事犯罪不影响 行政案件的审理判决,故本案行政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崔亮鲍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