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审查不慎违法颁证被判撤销

——白清坚诉安溪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民政行政登记 3.当事人
原告:白清坚
被告:安溪县民政局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5日,原告白清坚与自称“翁方靖”的女子到被告所在的婚姻登 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当日向白清坚及“翁方靖”颁发闽安婚结字第(2004) 02295号结婚证书。“翁方靖”用于婚姻登记的身份证号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 市公安局确认为男性所有。由于被告没有对“翁方靖”出具的证件进行认真审查, 导致原告与提供虚假户口本、身份证的“翁方靖”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不到一个 月,“翁方靖”就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转而向法院起离婚,因无法提供女子 “翁方靖”的真实身份,只好申请撤诉。由于和“翁方靖”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原 告名义上仍是有妇之夫,无奈原告向安溪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撤销颁发给 他和“翁方靖”的结婚证。但民政局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结婚证所提出的理 由并非《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法定事由,答复其不能办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颁发给他和“翁方靖”的闽安婚结字第(2004) 02295号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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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1.原告能否依据错误的婚姻登记向法院提起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民事诉 讼;2.被告能否依据原告的申请自行撤销其错误颁发的结婚证书。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 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 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行 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确认时,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应的规范进行操作,并尊重客 观事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包括 以下五点: 一、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进行一致性审查;二、行政机关对确认申请的处 理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三、行政机关是否遗漏重要步骤;四、行政机关是否 达到审慎合理的注意程度;五、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利用了当时的技术条件。被告安 溪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依法进行一致性审查。自称 “翁方靖”的女子用假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登记,被告安溪县民政局未审查核实就 颁发了结婚证,该颁证行为错误,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审核职责,办证中未能达到审 慎合理的注意程度。被告安溪县民政局根据自称“翁方靖”的女子提交的虚假身份 证明向原告白清坚及“翁方靖”颁发结婚证,该婚姻登记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 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白清坚请求撤销被告安溪县民政局于2004年3月15日颁发的 闽安婚结字第(2004)02295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安溪县民政局于2004年3月15日颁发的闽安婚结字第(2004) 02295号结婚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1. 原告能否提起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民事诉讼。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只限于“重婚的;有禁止结 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




二、行政确认 95

到法定婚龄的”四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 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 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本案女子提供虚假证明致 使原告受欺骗并与之办理结婚登记,不同于受胁迫也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情形,故本 案原告不能提起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民事诉讼。
2. 民政局能否依原告的申请自行撤销其错误的登记行为。
对于因提供虚假证件或其他原因导致婚姻登记错误的问题,1994年颁布实施的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 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 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由于婚 姻登记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行政程序 自行变更或撤销,则有损于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共性,也容易使婚姻登 记机关不尽严格审查义务,为一些人规避法律提供可乘之机。为此,2003年颁布实 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上述内容的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 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均不予受理,因此本案被告不受理 原告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的做法是正确的。
3.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的理由和依据。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 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双方当 事人的申请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 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 他们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 权、财产权的……”。本案的婚姻登记机关将虚拟的女性“翁方靖”与原告登记成 夫妻关系,侵犯了原告与她人缔结新的合法婚姻的权利,符合行政诉讼第十一条的 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 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 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 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履行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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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由于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 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而本案中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就更 应该判决撤销。
综上,本案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也不能自行撤销其颁发的结婚登记, 而只能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撤销。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刘雅芬黄月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