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中“工作原因”的理解与认定

——侯强祥诉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无锡成业 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侯强祥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基本案情】
侯强祥系成业公司派遣至远纺工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纺公司) 的落纱工,主要工作是装纱、推纱、落纱等。2010年9月27日,侯强祥上中班, 工作时间为15时至23时,21时30分许,当天工作已结束,空落纱车也均已归位, 侯强祥在用双臂下撑落纱车把手时摔倒,右手撑地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尺桡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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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骨折。
2011年9月26日,侯强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企业登记 资料复印件、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资料、康友德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等申 请材料,其中医疗资料中载明:患者诉玩双杠时不慎摔倒,右上肢撑地。市人社局 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并向成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20 日,成业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事故登记表、成业公司说明、医疗资料、 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康友德、刘慧、戎海霞、徐小朋四人证言等举证材料,认为 侯强祥在单位玩耍时摔伤,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同意认定为工伤。根据双方提交的 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先后向侯强祥、李立国、康友德、徐小朋、刘慧等进行调查核 实,其中侯强祥在2011年10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当时确实是在推落纱 车,推得比较快,想刹住时没有拉,而是想用撑在把手上的重量压停落纱车,我承 认有玩的心理。”市人社局经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 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1)第5095号工伤认定决定,决 定侯强祥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并分别向侯 强祥和成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侯强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侯强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 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 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侯强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原告、被告和 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争议在于侯强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成业公司在工 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康友德、刘慧、戎海霞、徐小朋的证言等证据,与被告市人社 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前落纱工作已全部结束,落纱车已停放 到规定位置。在当时的工作状态下,结合侯强祥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其本人在 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以及康友德等人的证言,侯强祥因用双臂下撑落纱车把




二、行政确认 71

手而摔倒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 市人社局根据侯强祥的申请和成业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 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侯强祥提出推落纱车是其工作的组成部分, 因此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侯强祥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伤 认(2011)第509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侯强祥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 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2010年9月27日侯强祥发生的受伤事故 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 点所在。综合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与成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 出,侯强祥受伤事故发生时,落纱工作已经结束,空落纱车已经停放到规定位置。 导致侯强祥摔倒受伤的用双臂下撑落纱车这一动作,并非工作中使用落纱车时的必 需动作,结合侯强祥第一时间在病历上的自述,因此可以判定侯强祥受伤并非因工 作原因所致。据此,市人社局经调查认为侯强祥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也不符合其他法定工伤情形的规定,因而应当不予认定 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工伤认定中常见的在“工作原因”上引发争议的案件。《工伤保险条 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文字表述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 点,“工作原因”这简简单单的四个字里面大有文章可作。
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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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 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一般来讲,“工作原因”应当是指 从事与工作任务相关的活动,换言之,若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对该问题通常采用合理的扩大化解释,更何况《工 伤保险条例》本身已经将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 到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中向受伤害职工倾斜的规定比比皆是, 最突出就是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 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如果侯强祥对自己受伤过程的描述是合理的,那么用人 单位应对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侯强 祥自己陈述时承认推落纱车“有玩的心理”,用人单位的举证虽无法还原侯强祥的 心理状态,但能证实当时的工作状态,已尽到举证义务。此时再严格地按照举证责 任倒置规则认定单位举证不到位,就显得过于机械和过于严苛了。
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案件判决的意义,不仅是对法律规则的一次实践,更在 于司法对社会行为的导向。本案中若对侯强祥受的伤若认定为工伤,会给社会传递 出工作时不需要遵守工作制度甚至玩耍嬉闹都可以的信号。认定工伤的范围一扩再 扩,会大大地增加企业面临的风险和负担。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