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浙江万通车业有限公司诉兰溪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赵庆华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万通车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第三人赵庆华与原告浙江万通车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 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2011年7月2日,赵庆华到 永康出差回浙江万通车业有限公司后,驾驶浙GQA951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 家,20时50分许,途径330国道256KM+750M 婺城区白龙桥镇湖家村地段时,与 行人朱爱兰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庆华与朱爱兰受伤。2011年7月27日金华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三认字:3307027201100005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赵庆华负主要责任,朱爱兰负次要责 任。2011年8月4日,第三人赵庆华申请交通事故复核,要求撤销金公交直三认 字:33070272011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2012年4月12日金华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重新作出金公交直三认字:3307027201100005A 号



二、行政确认 67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庆华和朱爱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4 日赵庆华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兰溪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 月29日作出[2012]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庆华为工伤。原告于2012年 9月27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 为由,申请撤销[2012]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焦点】
33070272011000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赵庆华构成工伤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审查本院向金华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的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第三人赵庆华和朱爱 兰的询问笔录前后不一致,导致本院对如下两个事实难以认定:第一,第三人赵 庆华与别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朱爱兰发生碰撞,还是直接与朱爱兰发生碰 撞;第二,朱爱兰是在330国道道路西侧的快速车道沿绿化带从兰溪往金华方向 走,还是在330国道绿化带东侧穿过绿化带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金公交直 三认字:33070272011000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第三人赵 庆华和朱爱兰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难以采信。 被告采信金公交直三认字:3307027201100005A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证据不 足导致认定赵庆华工伤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项之规定。
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2012]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赵庆华以金公交直三认字:3307027201100005A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2012]429号认定工伤决 定书错误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公交直三认字: 3307027201100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赵庆华构成工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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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经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复核后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相较于 原先作出的金公交直三认字:3307027201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 事故责任上进行了重新划分,即由原先“认定赵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爱兰 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改为“认定赵庆华与朱爱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从两 份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上看,进行责任重新划分的主要依据是朱爱兰在事故中的过错 由“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变更为“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而根据交警部门对朱 爱兰的询问笔录,其对事故发生时是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还是横过机动车道有着前后 不一的陈述,且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存疑之事实。另一方面, 赵庆华对其与别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朱爱兰发生碰撞,还是直接与朱爱兰发生 碰撞的陈述同样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据此, 一审法院认定金公交直三认字: 3307027201100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事故认定书 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在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极强的专 业性,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比一般书证要强,具 有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正是在这种观点的错误导向之下,致使法院的审查往 往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法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案例。
更让人觉得意味深长的是,2012年的两次笔录中朱爱兰均提及赵庆华的妻子 找过她,称签过协议,以后跟她没有关系了,他们自己去劳动局赔钱。达成协议当 天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重新作出了3307027201100005A 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朱爱兰负同等责任。朱爱兰由次要责任更改为同等责 任,责任加重了,而她本人没有提出异议,有违常理。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因治疗伤 情已经花费了十三、四万,并且还要继续治疗,如果按照同等责任,朱爱兰应当承




二、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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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七万左右的费用,而第三人与朱爱兰达成协议放弃自身的民事赔偿权利,显然不 符合常理。第三人通过放弃追究朱爱兰的民事责任,更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 而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基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协议而作出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过程 中,不能盲目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再决定是 否采信。
编写人: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人民法院徐露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