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章宏照诉三门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房屋登记行政确认
3. 当事人
原告:章宏照
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世纪50年代,原告父亲章以铙取得了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 合法拥有位于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上西巷两间半宅基地使用权。1996年9月1 日,根据第三人之夫章宏荣的申请,被告向第三人之夫章宏荣颁发了三集用 (1996)字第001647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范围包括了原告父亲章以铙 的宅基地。
另查明,原告章宏照系章以铙的儿子,原告的父母亲于20世纪50年代前已死 亡。讼争所涉及的房屋于2011年2月14日因失火而灭失,第三人在原宅基地上已 新建房屋。
【案件焦点】
1. 房屋灭失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权对原房屋登记行为提 起行政诉讼;2.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否应为行政程序完成之日,而非行政机关 内部审批决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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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进行房屋所有 权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虽原房屋所有权人章以铙及其妻均已死亡,但 地上建筑物并未灭失,因此原告作为章以铙的唯一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 资格的辩称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记载,被告 于1991年6月3日已“同意确权,准予发证”,但当时并未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 权证,行政程序未完成。故起诉期限应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即 从1992年1月11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 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7年颁布的《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权属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进 行权属审核时,仅依据三门县海游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即认定 讼争所涉及房屋产权全部属于第三人,与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事 实不符。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 判决撤销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月11日作出的海房字第05451536号房屋 所有权证。
【法官后语】
1.对房屋灭失后权属登记行为,房屋继承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就房屋灭失后,对原房屋登记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有两种 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屋都已灭失,则基于该所有权而产生的诉讼主体资 格自然丧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诉讼时房屋已经灭失,但如果在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时该房屋尚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原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原房屋所有权人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同意确权的时间是1991 年6月3日,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为1992年1月11日,而房子灭失的时间为 2011年2月14日,确权与颁发证书的时间在前,房屋灭失在后。原告作为本案讼 争所涉及房屋的继承人,虽然该房屋于2011年2月14日因失火而灭失,但在具体
二、行政确认 65
行政行为作出时,该房屋尚存,故作为房屋当时的所有权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房屋灭失不代表其他相关权利丧失。即使房屋已经灭失, 但附着于原房屋所有权之上的一些权益,譬如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根据的拆迁安置权 益,以及土地使用权利益等仍然存在。综上,不能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权利 标的物的丧失就当然剥夺原所有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程序完成之日,而非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决定 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 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 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起诉期限应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开始计算,但起算点问 题,即对“做出之日”的理解有不同看法。实践中,对于起诉期限,有人认为,如 行政机关对房屋登记事项同意确权,即表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确定,则相应地起 诉期限也应当从同意确权之日起算。然笔者认为应当自行政机关完成行政程序即颁 发权属证书之日起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或者对相对 人赋予权利,或者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制作的 法律文书只有送达给当事人,才能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当事人,应 视为行政程序未完成,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行政程序完成之日,行政行为起到 外化的效果,才发生法律效力,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完 成之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与《房屋登记办法》 第七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和颁 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房屋颁证行为与核准登记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而不是两 个行政行为。房屋颁证行为是登记程序完成的标志。本案中,虽被告已于1991年6 月3日批示“同意确权,准予发证”,但其于1992年1月11日才给第三人颁发房 屋权属证书。至此,房屋登记发证的行政程序才算完成。故应从颁发权属证书的次 日起算起诉期限,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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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最长起诉期限。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叶咪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