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市盈泰纸业有限公司诉富阳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杭州富阳市盈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盈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阳市社保局)
【基本案情】
第三人周大庆的妻子韦柳沙于2011年10月进入原告富阳盈泰公司工作,2012 年2月20日,韦柳沙以韦秀娟的名义与富阳盈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富阳盈泰 公司为韦秀娟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22日7时30分,韦柳沙在骑电动自行 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认定,韦柳沙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5月23日,周大庆向富阳市社保局申请工 伤认定,富阳市社保局于2012年5月23日向富阳盈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 其于2012年6月1日前提供有关证据,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 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富阳盈泰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5月27日向富阳
二、行政确认 53
市社保局提供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认为公司无韦柳沙此人,上班的是韦秀娟,韦秀 娟的身份证及韦秀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材料。富阳市社保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6 月26日作出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焦点】
1. 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何种关系;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发生 工伤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2.冒用身份的事实是否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柳沙虽以韦秀娟的名义与富阳盈 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韦柳沙,韦柳沙与富阳盈泰公司建立 了事实劳动关系。韦柳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且其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 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富阳市 社保局收到周大庆的申请后,通过调查,作出认定韦柳沙的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 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富阳盈泰公 司提出韦柳沙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诉讼理由,经原审法院审查后认 为,周大庆申请工伤认定时,富阳市社保局对韦柳沙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 中已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笔录显示,可以认定韦柳沙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 故,且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 富阳盈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富阳盈泰公司未在举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韦 柳沙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富阳市社保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 据及通过调查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富阳盈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富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判决:
维持富阳市社保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 费50元,由富阳盈泰公司负担。
富阳盈泰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 为:本案讼争对象虽系富阳市社保局作出的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但引发诉讼的 实质争议焦点却是韦柳沙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 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虽为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构成了前后衔接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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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关联的行政程序。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查明了韦柳沙冒用身份的事实;而 富阳市社保中心却以身份不能对应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在同一行 政程序的两个阶段,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根 本原因。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为切实解决当事人的真实诉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组织用人单位、社保部门进行协调。在厘清案件事实、阐明法律关系的基础上, 社保部门最终为韦柳沙落实了工伤保险待遇,富阳盈泰公司也向法院申请撤回了 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使我们注意到,工伤认定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一般比较简 单,但有时涉及的利益关系却十分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要达到切实化解矛盾争议的 效果,需要考虑多层次的法律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要考虑以下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用人单位 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即 使劳动者存在假冒他人身份的欺诈行为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只要该劳动者为用 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层法律关系,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职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 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在工作中的其他过错,不影响对伤害事实及 其与从事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不能作为否定工伤认定的正当理由。第三层法 律关系,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虽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 节中均予以免责,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中亦不应单独强调。同时,用人单位根 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 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即冒用身份的职工与社保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 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 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后,在 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当然,如果用人 单位与职工故意串通,隐瞒真实身份,可以考虑免除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义务,转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宇龙唐莹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