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隆物业公司诉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诉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洪泽县恒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物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洪泽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日,江苏泽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金科名人居”小区 的前期物业管理在洪泽招投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经资格预审,原告、洪泽县万豪 物业公司等五家物业公司成为合格投标人,并于2012年3月28日下午2:30在洪 泽县招标办公室开标大厅参加开标。在开标现场,除洪泽县万豪物业公司外,原告 及其余三家物业公司均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将企业业绩信誉材料原件单独密封递 交,唯有洪泽县万豪公司没有递交单独密封的企业业绩信誉材料原件。
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其它两家物业公司联名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履行法 定职责,责令招标人江苏泽盛元置业有限公司改正“接受应当拒收的招标文件”的 错误行为,取消中标人洪泽县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
2012年4月10日,原告依据被告查明的“万豪公司无企业业绩及信誉材料, 在评标过程中也没有发现其企业业绩及信誉材料与商务投标文件密封在一起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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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况”之新的事实,向被告提出投诉,认为万豪公司的投标文件依法属于废标。但被 告仍然不予理睬。原告又于2012年4月21日和6月12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请求 对投诉是否受理给予明确答复的报告》和《关于请求对万豪物业公司的中标作无 效处理的报告》,被告作为本次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管部门一直未给出答复,原告 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案件焦点】
洪泽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能否以恒隆物业公司所反映问题已向纪检监察机关举 报为由拒绝履行自身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 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 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 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洪泽县人民政府设立洪泽 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依法对招投标工作中 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原告以书面形式多次反映招标人江苏泽盛元置业有 限公司接受应当拒收的招标文件的错误行为及洪泽县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时 其项目经理张建军根本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中标人洪泽县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投 标时提供的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是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投标时提供的 项目经理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是虚假的等事实,要求被告依法取消中标人洪泽县万 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被告随后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查明万豪物业服务 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不含企业业绩及信誉材料原件。 被告在洪招管函(12)号文件中认为原告反映的洪泽县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 经理张建军的有关情况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结果公布以后再做处理,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 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洪泽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洪招管函(2012)03号答复函
一、行政不作为 13
和洪招管函(2012)12号的决定;
二 、被告洪泽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针对原告申请依 法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洪泽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持原审辩论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 查处投标招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洪泽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洪泽县招标投标管理 办公室享有对招投标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职权,应当审查洪泽县 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企业业绩及信誉材料,是否有托管单位,有无企业业 绩、信誉材料及在开标时材料密封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洪泽县万豪物业 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 日中标洪泽县景湖大厦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据,对 此,上诉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出具证明的法律效力,故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在开标时应当提供本公司业绩及 信誉材料。虽然上诉人以洪招管函〔2012〕03号对被上诉人等三公司进行回复, 从形式上看其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并未解决江苏泽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在开标时是否 存在违规接收洪泽县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的问题,同时也回避了洪泽县 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托管单位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对被 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处的证据,故该答复不能认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 法院依法撤销该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作出的洪招管函〔2012〕12号回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 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书面处理决定”。上诉人于2012年6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递交的《关于请求对万 豪公司的中标作无效处理的报告》,到同月26日作出洪招管函〔2012〕12号回复, 超过了法定受理期限,依法应予撤销。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5 月27日给洪泽县监察局的报告看,该报告与向上诉人反映并不是同一问题,故洪 招管函〔2012〕12号函中“所有事实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结果公布以后再做 处理”的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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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伴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工程建设及物业服务等招投标活动日益增多,招 投标双方在此过程中因技术评定、权利义务履行等争议而发生的各种民事诉讼较为 普遍。同时,近年来,当事人通过起诉行政主管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作出的 行政决定来解决招投标争议的行政诉讼也开始出现,并呈现逐步增多的趋势。此类 行政案件中,因涉及较多的技术专业问题,法院如何把握合法性审查标准和强度成 为审理难点。本案中,当事人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招标人在 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求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中标人的中标 资格。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当事人所反映问题已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应待 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结果公布以后再做处理为由拒绝履行自身职责。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凡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