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陈桃诉周丽华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陈桃 被告:周丽华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日,被告周丽华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福建融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通江 路18号杰座花园一区(原江南水都杰座西区)房屋。后被告缴纳了所有权登记费、
二、所有权确认 33
契税等相关费用并于2008年4月4日取得所有权登记。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 原告张陈桃通过向被告转账、以被告名义直接向开发商支付定金等方式为被告代付 了大部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
原告张陈桃认为,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因被告自2005年开始跟随原告做 事,为解决被告一家在福州的住宿及被告女儿在福州江南水都小学就学等问题,原 告决定由其提供资金并以被告的名义向开发商融侨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讼争房屋 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故原告是实际所有权人,产权证之所以办在被告名下系为照 顾被告子女上学需要,原告现诉请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请求被告返还房屋。
【案件焦点】
代付购房款是否为所有权取得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 则上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转让方式取得房屋所有 权的,应与出卖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取得购买合意,并办理所有权登记。本案 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由被告周丽华于2006年1月1日与开发商福建 融侨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最终由被告取得所有 权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委托购房或其他代理关系, 故原告现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诉争房屋购房款产生的争议系基于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关 系而产生,与本案所有权确认并无关联,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陈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所有权取得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
3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人简单地认为,买卖关系中,谁出钱,谁 取得所有权。但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买卖的立法模式系采用民法学者所谓 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形成购买合意的“债权”,加上作为外在形式或所有 权表征的登记行为,才能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效力,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系由被告周丽华于2006年1月1日与开发商 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且所有权登记也最终由被告取得,被告因 此当然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不具有与房屋 出卖人的购房合同,也未取得所有权登记,故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且,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委托购房或其他代理关系,也不能证 明其与被告就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另有约定,故原告现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 请求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大部分购房款系由其支付,该争议系 基于借款或赠与等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产生,并非所有权取得的依据,也与本 案所有权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蓝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