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诉黄××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姬××
被告(被上诉人):黄××
【基本案情】
姬××与黄××原系夫妻,2009年9月7日,其二人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离 婚。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各归各有,婚姻存续期间 购置的家具及其他贵重物品归黄××所有,存款20000元归姬××所有。2009年7 月11日,被告黄××以与原告姬××无房居住为由,向宜都市中笔社区居委会申 请建房,并与他人订立建房合同,同月13日得到规划部门批准,同月31日获得土 地所有权划拨决定书(当时该土地已转归国有),2010年初建房完工,2011年1月 27日,被告黄××与梁本玉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由被告给付梁本玉15000元土地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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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偿款(该土地原为梁本云的宅基地),2011年6月22日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同年9月14日取得房产登记证书,被告与第三人鲁桂林为房屋共有人。
涉案宅基地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宜昌宜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 价值为136438元。2011年7月,原告听说被告建房一栋,认为被告在离婚时隐瞒 了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位于 宜都市陆城街办中笔社区居委会建设面积300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楼房。
【案件焦点】
被告所承建的房屋以及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为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 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建设争议房屋所用资金并非原告所说的共 同财产,原告所举出的黄××银行账目和证人证言,显示其资金来源于双方离婚后 被告黄××的单方筹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该房屋为婚内共同财产并予以分 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房所用的宅基地是否为婚内共同财产,本院认为, 该房屋宅基地申请及批准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宅基 地的土地使用权批准决定只是一种行政许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获得该行政许 可所应支付的对价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的诉讼请求。
姬××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 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有权分割;2.原审认 定建房资金系被上诉人单方凑资的事实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宜都市人民 法院(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平均分割被上 诉人位于宜都市陆城中笔社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土地使用权价值(或者支付土地使 用权价款136438元/2-5000元=63219元),或者发回重审。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姬××原审诉讼请求为“分割位于宜都 市陆城街道办事处重臂社区居委会建设面积300 m²、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且原审
四、宅基地使用权 121
庭审时明确“只要求分割房屋”,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姬××的诉讼请求,姬××不 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分割被上诉人位于宜都市陆城中笔社区砖混结构三 层楼房土地使用权价值(或者支付土地使用权价款136438元/2-5000元=63219 元)”,该诉请并不包含在原审诉请内,即原审对土地使用权价值并未审理,姬×× 的二审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 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 基地上建筑房屋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向宅基地申请者无偿提供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 会保障性质,不能任意流转,从这种意义讲,宅基地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宅基 地的价值体现在建筑在其上的房屋或者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支付的转让费用。
被告黄××在2009年7月11日向宜都市中笔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在2009年 8月31日得到批准,取得土地所有权划拨决定书,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姬× ×与被告黄××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离婚,可见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在 离婚之前,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原、被告双方,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宅基 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作出处理。被告黄××在与原告姬××离婚以后在该获批的宅 基地上建房一栋,赋予了该宅基地财产属性。
本案中,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 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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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申请宅基地时,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公示, 应当认定原告在离婚时已经知道申请宅基地一事。但由于宅基地本身不具有财产属 性,而争讼房屋于2010年初建房完工,2011年1月27日,被告黄××与案外人梁 本玉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由被告给付梁本玉15000元土地补偿款,2011年6月22 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9月14日办理房产登记证书,即房屋所有权的 确定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该受理原告的 诉请。
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 产。由于宅基地的无偿性特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点没有放在宅基地本身,而 是审查了土地补偿款和建房的资金来源,土地补偿款和建房资金来源于原、被告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依法请求分割。因原告未提供充 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建房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 李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