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能否成为取得征地补偿费用的合法依据——黄国栋诉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

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59

3.当事人
原告:黄国栋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津村委会)

【基本案情】
199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果场协议书》并经 原莆田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苍店山 (红桔山),面积约150亩的果场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16年,从1995年1月 至2010年12月;承包费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1999年9月 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果场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延 长20年,承包期限延至2030年12月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同时承包果场应种 植荔枝、龙眼、枇杷等果树。2011年间,因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的管桩项目征用了 原告承包的果场,面积为70965.91平方米,果树青苗补偿款为4683750元,并已发 放至被告账户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果树青苗补偿款4683750 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坝津村委会辩称,本案的承包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 按照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损害村民的知情权及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如 果协议有效,原告所诉求的征地果树青苗补偿款4683750元,依法也不能支持。本 案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括原告按约定栽种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栽种的青苗。 而且按照《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合同到期后果树归被告所有。但原告没有完全 按照协议约定去做,属违约行为,且按照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所种果树应归被 告所有,故该青苗补偿费也不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仅是在承包期内的 收益权,并非青苗补偿费,且该果树至今也未收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承包果场协议书》及《果场承包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地上附着 物补偿费的归属;3.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国栋与被告坝津村委会双方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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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承包果场协议书》及《果场承包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在承 包期限内,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场被征用单位征收,本案所涉原告承包地内的果树 应当属于地上附着物。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是果场 实际投入人,果树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 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场果树应不少于2000株无条件归被告所有,少1株应按每株 200元罚款。现因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场被征收,发生了情势变更,故原告应从该补 偿款中按2000株×200元/株=400000元,补偿给被告坝津村委会。其余补偿款 4683750元-400000元=428375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 (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支付给原告黄国栋果树补偿款人民币4283750元;
二、驳回原告黄国栋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黄国栋提供了《果场承包协议书》、《果场承包补充协 议》、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果场的实际承包人和果场的实际投入人的事实。 被告则认为本案的承包是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原、被 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按照该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故该协议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按照承包的具体方法和承包地功能的 差别,将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 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其他方式承包是对不 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所采取的招标、拍 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果场协议书》及 《果场承包补充协议》,并经有权部门公证及有关单位见证。同时,原告又是被告坝 津村委会的成员,是属于公开协商的其他方式承包情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61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主张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补偿款包 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的对象是土地所 有权人。本案被征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该土地的补偿款应由该集体享 有,原告无权享有该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 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 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场被征用 单位征收,本案所涉原告承包地内的果树应当属于地上附着物。原告作为果场实际 投入人,果树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所承包经营 的果场果树应不少于2000株无条件归被告所有,少1株应按每株200元罚款。本 案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场被征用单位征收,属于发生了情势变更,双方合同就原告 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从该补 偿款中按2000株×200元/株=400000元,补偿给被告坝津村委会。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林湄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