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落户于女方住所的女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陈柏延诉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七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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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2.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柏延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 亭七组)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柏延于1981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县华侨农场,于2004年1月 至2006年1月在广州上学,其间,陈柏延将其户口从广东省清远县华侨农场迁至 学校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2006年2月23日,陈柏延与王永煌在厦门市集美区民 政局登记结婚;次月31日,陈柏延将其户口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迁入西亭七组。 王永煌有一兄王永记,亦生活、居住于西亭七组,陈秀云系其母亲。被告西亭七组 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开发建设被征用后陆续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以原告不属于 入赘对象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 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依 法确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2. 依法判令被告发放原告各项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4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 诉讼费。
【案件焦点】
落户于女方住所的女婿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参加征地补偿 款分配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 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的规定:“老年人养 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应 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47

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 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的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 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 养费的权利。”可见,对老年人进行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 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是否经济困难并不能成为能否免除子 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本案中,陈秀云的儿子王永记身体健康,并无丧失 劳动能力,理应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如儿子不尽赡养义务,其母亲可以向其儿 子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原告属于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情形,但女方父母不属于 “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且原告陈柏延的 户口系从广州市天河区迁入西亭七组,属于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集体所在地的人 员,为此,原告陈柏延能否取得西亭七组集体成员资格应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 下,由西亭七组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 款,故原告以享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 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对 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西亭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 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 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柏延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讨论的是一起落户于女方住所的女婿诉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益纠纷案件,核心是外来迁入女婿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参加征 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本案的被告在按照本村人口向其成员分配诉争征地补偿款时拒绝向原告陈柏延 发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确认原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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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属于西亭七组的成员。《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 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在现实生活中,尤 其是农村地区的一般习俗都是男娶女嫁,只有极少数的有女无儿户才招赘上门女 婿。如果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男方取 得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且在女方生产生活的,可以取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从:1.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 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来源生活;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了帮助,如为老人做饭、做 家务、生病时进行护理等;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持续性、长期性等三点进行判断。
依此,本案原告虽属于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情形,但不属于“有女无儿、儿 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且原告陈柏延的户口系从广州市 天河区迁入西亭七组,属于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集体所在地的人员。对于这种有儿 有女户为女儿招赘上门女婿的情况,该男子能否取得其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本 案法官认为,这类情形应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由西亭七组依民主程序自治决 定。本案中被告西亭七组明确表示原告不具有西亭七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不 同意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不能取得其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因此, 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黄永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