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养女,能否参与集体收益分配

———杨××诉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村民委员会 西边岭村民小组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申请再审人):杨××
原告:杨允金、邓来娣、杨端华、钟子琴、杨崇轮、侯欢兰、杨崇鹏、杨崇 丽、杨端雄、朱仁凤、杨崇思、杨坚
被告(被申请人):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村民委员会西边岭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西边岭村民小组)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原告杨允金与父亲杨品佳等人于1967年从广东省信宜县迁入西边岭村民小组, 后一直在西边岭村民小组生产、生活;原告邓来娣系其妻子,原告杨端华、杨端雄 系其儿子,原告杨××系其养女(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钟子琴、侯欢兰、朱仁




二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21

凤系其儿媳,原告杨崇轮、杨崇鹏、杨崇丽、杨崇思、杨坚系其孙子女。
杨××生于1991年,出生不久即被遗弃,由杨允金、邓来娣抱养。1997年5 月30日杨允金、邓来娣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超生子女罚款1400元,曲江县犁市卫生 院于1997年6月12日补发了杨××的出生证明,注明属第5胎,曲江县犁市派出 所于同月17日为杨××办理了入户杨家的手续,登记为养女。杨××作为杨允金、 邓来娣的养女一直在西边岭村民小组居住生活。
上世经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杨允金父亲杨品 佳在1981年11月8日向西边岭村民小组交纳了其家人17人,每人30元共510元 的入队固(股)金款后才参加西边岭村民小组的第一轮土地承包。
2010年,因建设浈江区工业开发园需要,被告西边岭村民小组大坪山土地被 征收。其中,旱地75亩,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227500元。林地75亩,补偿款合计 人民币975000元;果树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三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 3402500元,除开五四村村委会提留款后已于2010年8月27日汇入西边岭村民小 组财务彭福尧的账户内。2010年10月25日,被告西边岭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代 表大会讨论制订《西边岭村大坪山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1.1960年 以前定居现有人口126人,每人分配20000元(包括每人0.3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 款6405元);2.1960年以后定居现有人口每人分配2000元;3.1982年以前(含 1960年后)定居现有人口每人分配6405元(注:西边岭村民小组在庭审中解释, 上述方案中的第2、第3条是合并一起执行的)。原告杨允金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 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 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万元整,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杨允金等依法是否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 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杨允金在1967年从广东省信宜县迁入西边岭村,后 一直在西边岭村生产、生活。据此,原告杨允金等人(不含杨××)属西边岭村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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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征地补偿费24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是原告杨允金、邓来娣的养 女,因原告杨允金、邓来娣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所以,杨允金、邓 来娣与杨××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据此,杨××不具有西边岭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万元,该院依法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韶关市浈 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限被告西边岭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 允金等人(不含杨××)人民币24万元;2.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3.驳回 原告杨允金等人(不含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杨××不服而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认 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杨××是否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是否有权享 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杨××作为杨允金、邓来娣一家的家 庭成员,一直在西边岭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依法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当然亦有 权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一审以杨允金、邓来娣生育有子女,不 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所以,杨允金、邓来娣与杨××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 关系,杨××不具有西边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决驳回杨××的诉讼 请求,理由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杨允金、邓来娣与杨××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 母子女关系,但杨××于1997年6月17日入户杨允金家,其作为杨允金、邓来娣 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西边岭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亦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有 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因此,一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与处理显属不当,应予
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限西边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杨允金等人(含杨××)人 民币每人各2万元共计26万元。
三、驳回杨允金等人(含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23

【法官后语】
本案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之间应如何分配所引发的纠纷。从双方引发纠纷时起至该案再审审理完毕的整个 过程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 杨××是否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
因土地补偿款应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故杨××是否为该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即其是否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便成为本案的焦点。杨××于1997年6 月17日入户西边岭村民小组杨允金家,其作为杨允金、邓来娣一家的家庭成员, 一直在西边岭村小组居住生活。因此,杨××依法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
2. 杨允金等人是否具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权。
在本案诉讼中,西边岭村民小组并未否定杨允金等人的西边岭村民资格,也并 未剥夺杨允金等人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分配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其纠 纷原因是在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订的《西边岭村大坪山征地款分配方案》中, 没有分配给杨允金等十三人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也就是说,村民小组能 否通过以村民代表大会这种民主决策制订的分配方案来否定杨允金等人的平等分配 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 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 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当依法 平等地行使权利。参照该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 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时,亦应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获得土地补偿款。因 此,虽然西边岭村民小组所制订的《西边岭村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按民主程序在村 民小组会议上通过的,但因该分配方案剥夺了杨允金等人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平等分 配权,故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支持杨允金等人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
编写人: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