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权未予分割,一方未取得新承包土地的,仍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

——庞甲诉庞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远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庞甲 被告:庞乙
【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于199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 1994年4月4日双方生一子庞××。2005年6月18日,被告作为户主,以原告、 庞××为家庭成员与本村签订了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随田,承包地块总数5块,地块名分别为:定梅弯子水 田0.77亩,鹰子崖水田0.62亩,定财湾子水田1.03亩,棉花田旱田0.31亩,三 孔畈旱田1.06亩,承包地总面积3.79亩。其中棉花田旱田0.31亩在原、被告婚姻 存续期间被征收。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于当月31 日生效。 双方离婚后,原告于同年9月18日将其户口从被告户口簿中迁出,但未对家庭承 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2012年3月19日,被告将其家庭承包的名为“三孔 畈”的旱田中的1亩租赁给程启海种植苗木等,租赁期10年,每年租金1000元,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11

被告已收取租金2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与本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其家庭承 包土地中地块名鹰子崖(征地协议书及三孔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均填写为“鹰子 岩”)0.62亩(征收实际面积为1.2亩)的全部土地及山林0.36亩被征收,应得 征地补偿款30671元。庞××因上学预领10000元,余款20671元因原、被告双方 发生纠纷,现暂由村委会保管,未予发放。2009年4月以来,原告多次找村镇及县 有关部门要求分割原家庭三人共同承包地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所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共有关系;2.土地承包经营 权受益人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 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离婚前,其家庭承包了本集体经 济组织的土地,全部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 因原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并未分割,且原告未在该村另外取得承包土地,故原家 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仍由原、被告及其子共同共有,包括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 和收益权利。现因部分承包土地被征收,原告依法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双方因共有 财产的分割产生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将原家庭共同 承包的土地出租,原告对被告已取得的租金亦享有同等权利。原家庭成员对以上补 偿款、租金原则上享有同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八年的租金,因被告尚未实 际取得,系合同履行中的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各项 补贴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3月有关土地被 征收后,因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而提起诉讼,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庞××非本案 必要共同诉讼人,被告作为庞××户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份额不影响庞× x 权益,本院可不予追加。
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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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庞甲享有被征收原家庭承包地土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 ,即 10223元。
二 、被告庞乙支付原告庞甲出租原家庭承包责任田所收取租金的三分之一,即 666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以共有关系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等财产分割请求。因此,本案的争议 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所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共有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受益 人范围。
1. 农村土地承包主体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中的 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于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中均享有成员权,也由于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基本生活保 障,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位成员都有权分得农村土地,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农户 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而原、被告及其子 均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社区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 以被告为户主的农户3人经营,原、被告及其子作为家庭成员对该承包的土地均享 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而原告离婚后并未在该村取得新的承包土地,因 此,该承包经营权仍由原、被告及其子共同共有,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 权利,因“鹰子崖”被征收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由 原被告及其子共同享有,并平均分割。
2.土地承包经营权受益范围。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 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 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 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相应的被征收承 包地的财产补偿费,属于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出租人,依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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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将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部分租赁给他人收取租金,流转的 收益应归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所共有。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徐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