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认定

——王淑珍诉孙自足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运中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淑珍
被告(被上诉人):孙自足

【基本案情】
原告王淑珍诉称,1994年4月30日,她家以祖父孙长兴(已过世)为户,从 陈闫庄第四居民组娘娘庙地承包了一块土地,共2.94亩(长288米,宽6.76米), 与被告孙自足承包地相连,孙自足在南,她在北。由于被告承包地种的是十几年树 龄的果树,树枝已延伸甚至超过地界,从光照和根系已对其农作物产生很大影响, 被告在平时管理果树时,又用三轮车在其地里碾了一条(宽度1.8米~2米)面积 为0.78亩的路,从而使这部分土地根本无法耕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 赔偿其所受损小麦1840斤,玉茭1840斤。
被告辩称,1984年4月30日,孙长兴、周菊华夫妇为一户,以户主孙长兴名 义承包了第三人万荣县皇甫乡陈闰庄村第四居民组娘娘庙2.94亩责任田,其中包 含0.76亩机动长余地,该机动地由孙长兴每年给第三人交纳粮食。1998年孙长兴 觉得种此地划不来,便与第三人终止了0.76亩机动地的承包合同,后此地荒芜了 五年。2003年7月第三人与他签订合同,将此0.76亩地承包给他经营,承包期限 为13年,承包款为970元。此后,此地由他耕种至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5

本案原告系孙长兴孙媳,1994年分地时,原告与其两个孩子为一户,从第三人 处承包了三口人的责任田。原告与其祖父孙长兴系毫不相干的两个农户,现孙长兴 夫妇已过世,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其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现原告要求继 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述称,1.孙长兴与原告系分户经营,现孙长兴承包户已消亡,孙长兴 的承包合同应予终止。其承包地应由第三人收回;2.孙长兴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属 于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依法不能发生继承;3.原告系孙长兴孙 媳,不是孙长兴的继承人,根本没有诉权;4.孙长兴在1998年已将本案争执的长余 地退回第三人,承包合同终止。2003年,在此长余地荒芜五年后,第三人将此长余地 发包给被告耕种。因此被告没有侵权,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焦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联产承包户中的“户”和户籍本的“户” 是否同一概念。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主体是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农户而言,实行的是增人不增 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家庭 承包方式的继承范围,即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但承包收益并不等同 于承包经营权。1994年在承包土地时,孙长兴夫妇为一农户,原告与其两个孩子为 一农户,分别从第三人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此外孙长兴农户上并未增加 新的人口,孙长兴夫妇去世后,该农户已消亡。原告系孙长兴夫妇的孙媳,不是孙 长兴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其无权就孙长兴夫妇承包地纠纷进行诉讼。遂依法裁定: 驳回原告王淑珍的起诉。
原告王淑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以孙长兴为农户承包的土 地。1994年万荣县皇甫乡陈闫庄村第四居民组对争议地块娘娘庙土地分配时,孙 长兴和王淑珍丈夫孙洪涛分户分别承包土地,上诉人王淑珍称自己和孙长兴属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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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农户承包经营,提供的1988年的分地表和2006年的户口簿不能对抗陈闫庄村第四 居民组的分地表和孙长兴的土地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王淑珍并不是与本案有 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王淑珍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淑珍的起诉 是正确的,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1.农村联产承包户中的户和户籍的户是否同 一概念。我国的农村土地以户为单位承包,承包户内成员增减的土地政策是增人不 增地,减人不减地。这与户口本登记的成员无任何关系,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 案王淑珍虽然与孙长兴为同一户籍,但在承包土地时,则为两个承包户。故王淑珍对 孙长兴承包的土地无诉权,在孙长兴夫妇去世后,该户已不存在,其承包地理应由村 集体收回。2.王淑珍是否能继承取得孙长兴夫妇的土地经营权,王淑珍虽系孙长兴的 孙媳,也与孙长兴系同一户口簿的成员,但王淑珍不是孙长兴夫妇的合法继承人,且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家庭承包方式的继承范围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王淑珍对孙长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诉权。
编写人: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民法院 杨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