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的变更问题

— — 张某诉许某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许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4年9月11日在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4日 生育一女孩,取名张××。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在青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婚 生女张××随被告许某生活,被告许某于2010年11月8日在青县公安局清洲镇派 出所将女儿的姓名张××改为许××并变更了户籍登记。原告诉请被告将其双方 女儿的姓名由许××恢复到原来名字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将其双方女儿的姓名由许××恢复到原来名字张××, 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2.离婚后被告许某单方是否可以改变婚生女 儿的姓名。
【法院裁判要旨】
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将其婚生女姓名变更的事实存在,但




五、姓名权 227

是被告通过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查许可后变更并登记属行政法律调整,不属于民事 法律调整的范畴。
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 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 的一种人身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公 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子女长到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 可以自行行使姓名权,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姓名权的规定几乎空白。我国 公民在出生后进行户籍登记时,父母基于监护权代为行使子女的姓名权,父母离婚 后往往会因为孩子随谁姓对簿公堂,近年来因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纠纷越来越 多,因为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一,司法实践中解决这类问题往往出现判决不 一的情况。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谈一下看法:
1. 如本案中所述情况,父母离婚后,父或母一方变更子女姓名,随其姓,产 生纠纷。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据此 在确定孩子姓名的时候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 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满足上述条 件即可以申请变更未成年人姓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以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 关问题的批复》来处理此类案件。夫妻离婚后变更子女的姓名应当协商一致,对于 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 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使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 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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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张××起诉被告许×变更孩子的姓名权,公安机关已经进行登记,做出了具体行政 行为,法院认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后,享有抚养权的一方又组成新的家庭,子女却 跟随另一方姓氏,有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并且 夫妻离婚后一方可能会存在故意刁难或不予配合或找不到人的情况,致使双方不能 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父或母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 变更子女姓名,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如变更姓名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法院应予 准许。
2.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将孩子姓氏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的姓氏,产生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 责令恢复原姓氏。我国《婚姻法》中的父姓、母姓,根据立法本意应是指亲生父母 的姓氏而非继父、继母的姓氏,在我国与姓氏联系的是血缘关系,继父、继母与子 女不具有血缘关系,因此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继母的姓氏而产生 纠纷的,法院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3. 父或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变更孩子姓名,产生纠纷。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存在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变更孩子姓名,死亡一方的亲属不同意变更 孩子的姓名。对于这一情况,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一些省市规范性文 件中规定了这种情况,如《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 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三)不满十周 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种情况存在分歧。一种意见是,法院认为再婚一方婚后擅改子 女姓名,违背了前妻或前夫的生前意志,侵犯前妻或前夫生前在子女命名或更名上 的平等权,故其不可以变更子女姓名;另一种意见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作为 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鉴于,未成年子女在再婚 家庭中生活,考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以及健康成长,父母一方死亡后,再婚 一方申请变更未成年人姓名,应予准许。
在处理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权的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具体案情,充分了




五、姓名权 229

解相关情况,结合实际进行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始终坚持对孩子有利的原 则。但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负有 抚养义务,不能因父母离婚,不抚养子女,更不能因子女姓名的变更而不给付抚 养费。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李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