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的答辩意见不构成名誉侵权

——刘××、阳×诉汤××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170号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阳× 被告:汤××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4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阳×与被告汤××劳务 合同一案。在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介绍老婆的服务费3000元。同 年5月27日对该案的庭审中,被告汤××在答辩时陈述“原告全部都是胡说,没 有一点事实…他是个骗子,一直骗我,一起骗我到给我介绍对象,还借我4000、 5000元钱买狐狸,后来我要钱,他没有钱给我,然后这个钱没有还……他给我介绍 的第一个对象后,他一起到我家去吃饭,就算到了夜里两点多还是要到我家让我父 亲给钱,我并没有答应给原告报酬,也没找原告介绍过对象,这是他们合伙诈骗 的。”对于该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邳官民初字第 02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法 庭上的陈述已经构成对其二人的名誉侵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5月27日开庭时除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书 记员外,无他人在场旁听。




四、名誉权 207

【案件焦点】
法庭上答辩意见中带有感情色彩的言辞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 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是侵权 人向受害人实施侮辱或诽谤等行为;二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 降低;三是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有过错。具体 到本案而言,被告汤××在2010年5月27日庭审中的陈述是针对二原告起诉的答 辩意见,其陈述的场合是在审判法庭,其目的是为了对抗原告的起诉,虽然其在陈 述中使用了“骗子”等贬义词,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在被告庭外向公众散布这一言 论,亦无证据证实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汤××侵犯其名 誉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 ×、阳×的诉讼请求。
刘××、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 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社会或 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 的总和。公民、法人享有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是其参与社会关系, 进行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保障,法律禁止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其一,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 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其二,以诽谤方式 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 人尊严。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新闻采访报道 中,严重失实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的;文学作品中虚构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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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传播谣言对他人进行侮辱的,等等。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各式各样的,既 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是以行为动作的方式,既可以表现在电视、报纸 上,也可以体现在网络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实施了贬损他人名誉的 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侵害,均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法庭是特殊的公共场所,在法庭上,当事人有权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或 作出陈述。本案被告是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法庭上的言辞虽有侵犯原告名 誉权的恶意,但并未向外界传播,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公开场所有上 述言辞的情况下,被告在庭审中进行的抗辩不能导致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判,降 低其社会评价,故不构成侵害其名誉权。
编写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贺峰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