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线路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未在人员密集区域设立警示标志是否属于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张华林诉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七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华林
被告(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 龙煤七台河分公司)
【基本案情】
张华林之子张善鹏系生前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5月7日 早4时许,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职工发现张善鹏在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门前龙 煤七台河分公司所属销售公司的火车铁轨旁,距离铁路道口100米处死亡。龙煤七 台河分公司运输部安检科在事故发生后出具铁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善鹏违章在铁 路线路上行走,在列车从身边经过时突然侵入限界,被列车刮死。公安机关调查, 张善鹏系被龙煤矿业七台河分公司所属销售公司的火车撞伤致死。2010年5月11 日龙煤矿业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张华林13000元。张华林主张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未能 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对受害人张善鹏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100%的赔 偿责任。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不应当对 事故承担责任。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05

【案件焦点】
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作为铁路线路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未在人员密集区域设立警示 标志是否属于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所属销售 公司未在铁路两侧设置防护墙、栅栏等防护措施,在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设置警示 标志,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龙煤七台河分公 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受害人张善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其在铁路附近活动时应当预见到火车会对其自身造成伤害,故受害人张善鹏也 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40%的责任。受害人张善鹏死亡时21岁,其死亡给 张华林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但张华林主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数 额过高,本院认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为宜。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赔偿张华林以下各项费用:1. 丧葬费8877.60元(2466元×6个月×60%);2.死亡赔偿金166278元(13856.5 元×20年×60%);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5155.6元, 扣除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已经给付张华林的13000元,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还应当给付 张华林172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张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 标准、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 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依据《民法通 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 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害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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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在遵循该原则的基础上,进 一步明确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属于在铁路运输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受害人故意卧轨、 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在受害人工作单位 附近,推定受害人是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均存在 过错的情况下,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