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站对儿童的溺水死亡是否有过错

—-黄定昌、蒋日影诉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田东县水利局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定昌、蒋日影 被告(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 被告:田东县水利局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37

【基本案情】
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在位于朔良街头比较偏僻的地方引水发电。2012年2月 3日17时许,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职工在引水管道入口处防护铁网里捞起漂浮物时无 意中捞起黄××(儿童)尸体,随后,派出所民警及卫生院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因 溺水时间较长,医务人员认为黄××属溺水死亡。
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死者系原告之子,原告认为水电站有 过错,请求水电站赔偿其小孩的死亡赔偿金36344元(4543元×20年×40%)、丧 葬费6368.4元(2653.5元×6个月×40%),共计42712.4元。水电站认为其不存 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对小孩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侵犯。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工作人员在引水管道入口处防护铁网将小孩尸 体捞上来,说明田东朔良水电站对设施管理上有漏洞,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 小孩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田东县水利局虽是田东县朔良水电 站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但对水电站(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没有法定职责也 没有权利直接支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 对小孩监护不到位造成溺水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 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赔偿原告黄定昌、蒋日影经济损失32034.3元。 二 、驳回原告黄定昌、蒋日影其他诉讼请求。
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 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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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是否要 承担赔偿责任应看其是否存在过错。《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 六条第(三)项规定,“闸坝两端各50米至150米为管理范围”。故水电站闸坝两 端各50米至150米才是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本案中,在田东县朔良水 电站的引水管道入口处防护铁网里捞起小孩尸体并不能证明小孩就是在该处落水; 且群众有时到那考屯边的小码头用水利渠道的水,而那考屯边的小码头距离水电站 约四百米远,也没有路直接通向水电站。黄定昌等人对其要求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赔 偿其损失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小孩在水电站闸坝两端各50米至150米的管理范围 内落水,故田东县朔良水电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系该水利 渠道的受益人且愿意补偿给黄定昌、蒋日影10000元,体现互助友爱、扶贫济困传 统美德,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予以照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 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赔偿黄定昌、蒋日影的经济损失有 误,应予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 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补偿原告黄定昌、蒋日影经济损失1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关键就是结合案件事实对过错的认 定不一致。就此案审理。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
我国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 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就 要看其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田东县朔 良水电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采取防范措施,该水电站的这一不作为对小 孩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而二审法官经过勘查现场并结合证人的证言,查明群众有时到那考屯边的小码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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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用水利渠道的水,而那考屯边的小码头距离水电站约400米远也没有路直接通向 水电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电站闸坝 两端各50米至150米才是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管理范围。黄定昌等人不能举出证 据证实小孩是在水电站管理范围内落水。故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对小孩的溺水死亡没 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补偿问题。
本案中,虽然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在其管理范围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但考虑到其系该水利渠道的受益人,且自愿补偿给小孩家属10000元,体现扶 贫济困传统美德,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故二审法院作出补偿的判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翠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