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诉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涛 被告(上诉人):钟华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3日,被告钟华骑山地摩托车载杨涛去钓鱼,行至干塘子与大坑 村柏油路转弯处,因车速过快,摩托车冲出路面,造成杨涛受伤。事故发生后,杨 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7 日),出院后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685元,并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 定达到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钟华为杨涛支付 各项费用共计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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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杨涛受到损害与钟华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双方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只有交警 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与其行为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向本 院提交的由秋木箐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 明”记载了人民调解员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结果以及案件发生的经过,该两 份“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杨涛所受到的 人身损害系被告钟华骑山地摩托车载人发生事故所致,杨涛受到的损害与钟华的行 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至于原、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 系,事故发生的起因是相约去钓鱼,被告对原告虽不负有运输合同上的安全运送义 务,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上对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仍不能减轻和免除责任,且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也并非表示其愿意承担由此引 发的一切后果,而免除被告的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山地摩托车,该车的用途 主要是竞技比赛而非载人,被告使用该车载人时并未充分履行对交通工具安全性的 注意义务,并且车行至转弯处没有适当减速,导致车速过快冲出路面,被告亦疏忽 了行驶安全,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就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 任。其次,基于原告杨涛在明知该车并不适宜载人,也未核实被告是否具有相应驾 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主观上同样具有一定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杨涛人民币52867元;
二、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钟华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9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已然成立,但基于其行为所侵害利益的无偿性以及情 谊特征决定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之不同,诚然,其价值不足以使侵权人在故意和重 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责任,但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旨在增进友谊的行 为,不以谋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如果一味强调被告的责任则不利于互助互爱社会氛 围的形成,在本案,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身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对被 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适当减轻,这也是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的应有之意。
综上,通过对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的把握,结合对该 侵权行为的情谊特征、所侵害利益的无偿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分析,明确 侵权纠纷发生于朋友之间邀约游玩的途中,侵权人对于被侵权人虽不负有运输合同 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所应负有的安 全保障义务,其仍不能减轻和免除责任,合理地划分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既有利 于作出合乎法律精神的公正判决,又有利于维护互助互爱的社会氛围。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普熙
情谊行为导致侵权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