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塘抽水后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

——李茂春诉周华、杨俊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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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茂春
被告:周华、杨俊

【基本案情】
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双哨社区上哨村民小组有住户151户,417人。被告周 华系上哨村民小组长,被告杨俊系上哨村村民。原告从昆钢退休后住上哨村小麦地 水库边。2004年7月8日,被告杨俊与上哨村民小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书》, 主要条款是:承包时间从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1日,承包费3600元,小组不 保鱼塘水位,杨俊不得用任何理由阻止农户用水。杨俊支付了3600元。后因当年 雨水多,上一承包人王汉林未能将所饲养的鱼捕完,经当时村民小组长同意顺延杨 俊的承包期一年至2011年8月份。2005年10月1日,杨俊与原告李茂春签订了 《鱼塘转租协议书》约定:转租时间为6年,从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转租 费用按原承包的每年600元,共计3600元,杨俊收取了该笔转租费用。协议签订 后,2005年11月,原告从鱼苗老板郑均处以6400元购买鱼苗400公斤投放到该鱼 塘内,经过两年的养护时间基本捕完。2007年10月底,原告再次到郑均处花9000 元购买了450公斤的鱼苗投放到小麦地鱼塘,每公斤有30尾左右。2010年、2011 年云南大旱,双哨社区也不例外。2011年6月8日,上哨小组抽水员李玉春抽水抗 旱保秧苗,6月10日抽到水口仍不能保证农田用水,遂告之李茂春捕鱼,原告李茂 春认为合同期不到不同意被告周华再抽水,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为留时间给原 告捕鱼,小组延长到第二天再抽水。2011年6月11日,原告请了十多人帮助其进 行了捕鱼,当场卖了一部分,卖剩的被放养于原告人另一鱼塘。2011年9月21 日 上午,经海口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财 产损失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 周华承担250000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有没有损失,损失有多大,如果有损失该不该赔偿。




九、其他侵权责任 195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最终确定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周华承 担损失2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主张因被告周华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 首先必须审查原告是否有损害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受到损 失及损失的大小,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损失其自己“确定不了,都是估算”(庭审 笔录第20页);法庭工作人员也两次陪同原告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也不能做其申 请的损失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李茂春由于不能提供证据 证明其损害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茂春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赔偿 损失是最为基本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在《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中都有损 害赔偿的规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最基本的形式都是损害赔偿,但财产损害赔 偿主要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 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加害行为;2.损害事 实的存在;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害事实无法 举证证实予以确认,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张远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