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对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的公用设施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民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 林业厅招待所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成都民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
被告:四川省林业厅招待所、阿坝州马尔康林业局(以下简称马尔康林业局)、 阿坝州观音桥林业局(以下简称观音桥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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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30日,原告民信公司与被告林业厅招待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约定被告林业厅招待所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5号1号楼1101-1104号房 出租给原告民信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被告马尔康林业局和被告观音桥林业局向被告林业厅招待所承租成都市金牛区 成华西街5号1号楼2楼4间房屋,其位置恰在原告民信公司承租房屋上方。被告 马尔康林业局和被告观音桥林业局在承租房屋外的过道内安装了一扇门,将其承租 房屋与其他房屋隔开,形成由其自主使用的空间,并在门内过道上装有热水器、洗 面盆。2011年9月12日,门内过道上连接洗面盆的水管破裂导致漏水,致使楼下 原告民信公司存放在屋内的货物被淹。
事后,各方就损失货物的数额及单价进行了核实,经查共计产生经济损失 47248.56元。庭审中原告民信公司述称其诉请的经济损失48441.36元中包括双方 未能确定单价的太原油墨外包装50件,天津油墨外包装21件,原告民信公司起诉 时按照每件16.8元的价格将上述损失计算在内。
另外,发生爆裂的水管的日常维修护理均由被告林业厅招待所负责。而将马尔 康林业局与观音桥林业局承租房屋隔开的门上钥匙由被告马尔康林业局和观音桥林 业局持有。
【案件焦点】
承租人对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的公共设施是否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以及如果 该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承租人是否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林业厅招待所 作为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5号1号楼2楼4间房屋的出租方,日常负责水管的维 护工作,其对此次水管爆裂导致原告民信公司财物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 尔康林业局和被告观音桥林业局作为金牛区成华西街5号1号楼2楼4间房屋的承 租方,其承租房屋过道上安装的门将其承租房屋与2楼其他房屋隔开,导致位于门 内过道上的水管爆裂时,被告林业厅招待所未在第一时间发现水管爆裂并及时采取




七、物件损害责任 161

补救措施,故被告马尔康林业局和被告观音桥林业局对因水管爆裂导致楼下原告民 信公司财物受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结合三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林业厅招待所承担 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尔康林业局和被告观音桥林业局各自承担25%的赔偿 责任。
就原告民信公司方具体的损失金额问题,因太原油墨外包装50件以及天津油 墨外包装21件的单价未经双方核实,原告民信公司主张比照16.8元的价格计算该 部分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民信公司 未能就太原油墨外包装50件以及天津油墨外包装21 件的单价向法院提交证据,故 本院对原告民信公司的该部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对经各方核对的其他损失共计 47248.56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林业厅招待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民信 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624.28元。
二、被告阿坝州马尔康林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民信 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12.14元。
三、被告被告阿坝州观音桥林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 民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12.14元。
四 、驳回原告成都民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成都民信印刷物资公司承租被告四川省林业厅招待所所有的一楼 四间房屋。被告阿坝州马尔康林业局、阿坝州观音桥林业局承租被告林业厅招待所 所有的二楼四间房屋,位置在原告民信公司承租四间房屋正下方。被告马尔康林业 局与观音桥林业局在二楼其承租房屋外的过道上安装门锁,使其承租房屋以及门外 过道形成由其自主使用的空间,使得原本位于公共过道上可供公共使用的连接供水 管道的洗面盆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四川省林业厅招待所一直知晓二被告阿坝州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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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康林业局、阿坝州观音桥林业局安装门锁的行为,但采取默许态度,三被告之间 实际上就门内过道区域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基于承租人对租赁房屋及过道内的 设施有保管义务,出租人对上述设施有日常维护的义务,故因过道内水管漏水导致 居住在楼下的原告成都民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按照各自 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原告民信公司最初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以被告林业 厅招待所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本案原告民 信公司仅就一楼四间房屋与被告林业厅招待所建立租赁关系,而其货物受损是由于 二楼水管漏水,并非其承租的一楼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虽然本案所涉及的一、二楼 房屋出租人均为被告林业厅招待所,但是一、二楼房屋形成的是不同的租赁合同关 系,原告民信公司要求被告林业厅招待所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后经 法院释明,原告民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业厅招待所等三被告承担侵权 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杨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