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所有人的先付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张玉曲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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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玉曲
被告(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厦门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9日凌晨,原告张玉曲驾驶闽D89673 二轮摩托车沿海沧镇北市路 段由北往南直行,行至被告所有的中国电信困瑶0二四电杆处时,被该电杆上因受 损而坠落悬在路中央的电缆线挂到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 后,原告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 位、右第2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后 续取内固定等费用约需7500元。经查,中国电信困瑶0二四电杆及其悬挂物通信 电缆属被告电信厦门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信厦门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治 疗费用等合计23800元。2011年3月15日,经被告电信厦门公司申请,厦门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C7797 号重型 半挂牵引车行经事故路段因货物超高将电缆线刮断悬在半空中,且在事故发生后驾 驶车辆逃离现场未报警处理,导致经该处时驾驶人张玉曲刮到电缆摔倒,皖 KC7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63.89元。被告则认为,本案应由肇事车辆皖 KC7797号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安徽省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的各项损失,被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 告驾驶行驶证已过期的摩托车违章行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产生也有过错,应承担 一定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察:事发地中国电信困瑶0二四电杆钢角线 离地面高度为5.06m, 该电杆所架设的电缆线的另一端位于路旁的居民房,困瑶0 二四电杆与居民房之间(即事发路面上空)电缆线最低点因被皖 KC7797 号车辆刮 断,无法测量;同时测量距事故发生地前100m、400m 处的横跨路面的电线距地面 最低高度分别为4.76m 、4.86m, 测量距事故发生地后300m、400m 处横跨路面的 电线距地面最低高度分别为4.68m 、4.86m, 这四个测量点均属皖KC7797 号车辆 途经之处。




七、物件损害责任 149

【案件焦点】
1. 物件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应如何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2.所有人、管理人等承担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地厦门市海沧镇北市路段的中国电信 困瑶0二四电杆及其悬挂物通信电缆属被告电信厦门公司所有。被告虽举证证明, 事发时该通信电缆系被皖KC7797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倒而坠落悬在路面半空中, 后绊倒驾驶摩托车途经该路段的原告张玉曲,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但被告还 应就该通信电缆的设置(离地高度及警示标志等)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其是否已尽 到对通信电缆的合理管理义务进行举证。经本院现场勘察,肇事车辆皖KC7797号 必经的距事发地前后400m 内横跨路面电缆线离地面最低高度为4.68m, 该离地面 最低高度为4.68m的电缆线并未被刮倒或刮断,故可以推定绊倒原告的困瑶0二四 电杆所悬挂的通信电缆离地高度低于4.68m。电缆线事发前的实际离地高度现虽已 无法查实,但被告不能证明对该通信电缆线的高度设置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亦无法 证明自身在事发前后对绊倒原告的电缆线,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应认 定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通信电缆坠落悬空致使原告损害没有过错。本院认定,本案 被告所有的通信电缆坠落悬空致使原告张玉曲损害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被告电信厦门公司对原告张玉曲的人身损害承担物件损害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各 项损失。
另外,被告主张,本案应由肇事车辆皖KC7797 号的驾驶人及该车辆的所有人 安徽省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主张的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根据物件损 害责任确立的所有人先承担责任原则,皖KC7797号车辆刮倒通信电缆不能成为被 告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偿。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等的规定,判决:
一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 给原告张玉曲63904元。
二 、驳回原告张玉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电信厦门公司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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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 意支付给张玉曲80000元,扣除已支付23800元,还需支付56200元;张玉曲同意 不再就本案事故所涉所有事宜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任何形式主张 权利,双方再无争议。
【法官后语】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因其主要针对由物而非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 加之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较难以认定,故 在受害人和责任主体之间极易引发争议,影响到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全面和严格 保护。
1. 物件损害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因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对物件损害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归责,学说上有不同 意见,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 任原则,本案采通说观点。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有利于实现救济和预防的功能。 物件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是指违反管理等注意义务的过失,其确定形式采取 推定方式,即首先推定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物件所 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义务,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 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即构成赔偿责任。实践中,所有人或管理人要证明 自己没有过错,并进而要求免责,通常需要证明以下几点:1.损害是受害人的原 因造成的,且其本身没有过错。2.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且所有人或管 理人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3.损害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
本案认为,物件所有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以一般的善良管理人 的标准来认定。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对该通信电缆线的高度设置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亦无法证明自身在事发前后对绊倒原告的电缆线,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故应认定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通信电缆坠落悬空致使原告损害没有过错。
2. 物件损害责任中物件所有人的先付责任
先付责任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中间责任人首先承担直接责任,其承担责 任后,有权向承担最终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特殊形态。





七、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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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 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特殊规则,其原因就 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为了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赔偿,赔偿权利能 够及时实现,因此确定由对被侵权人来说距离更近、更容易行使权利的所有人或管 理人承担直接责任,从而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认为,如果要求原告向肇事的外省的皖KC7797 号车辆的责任主体主张赔 偿,显然对原告是十分不利的,其很可能得到不到任何赔偿。因此,皖KC7797 号 车辆刮倒通信电缆不能成为被告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被告作为通信电缆的所有权 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赔偿义务,其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责任主体 追偿。
在现代社会中,人格权尤其是人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更为优越的保护,而且 是更全面和严格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或者理念,本案充分运用过错推定责 任原则和所有人先付责任规则,圆满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戴建平 刘宪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