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财诉石玉春、李福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玉财
被告:石玉春、李福珍
【基本案情】
被告石玉春与李福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一食杂店。为增加收入,便在食杂 店内增设了烧烤、肉串小吃。2012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王玉财与朋友孙洪 伟、伊庆丰一起到被告石玉春家吃饭,被告李福珍便在食杂店外烤肉串,被告石玉 春在食杂店内玩电脑,其间,王玉财欲去卫生间,便开门出了食杂店到被告石玉春 家后院,并随手将门带上。此时,被告石玉春家饲养的大型犬冲出来将原告扑倒并 撕咬,致原告周身多处受伤。在原告呼喊过程中,被石玉春家邻居发现并告知李福 珍、石玉春,二被告来到后院将原告救出并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80 元原告手部照相费。7月17日原告转入鹤岗市红十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李福 珍又送去2000元治疗费。经诊断,原告王玉财受伤为多发性犬咬伤,右手第四掌骨 开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伸肌损伤。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 定,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39
【案件焦点】
被他人饲养动物咬伤致伤残的,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请求动物饲养人支付残疾 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玉春、李福珍经营的食杂店、烧 烤、肉串小吃,属服务性行业,对于顾客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王玉财在被告处 用餐过程中,到被告家后院被其家中饲养的大型犬咬伤,所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 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不知卫生间位置,没有询问清楚的情况下,独自到被告家后 院并随手将门带上,造成被狗咬伤的后果,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即 16736.3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39051.52元。综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 被狗咬伤所受惊吓程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42051.52 元。庭审中,被告对于法医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 予以否定,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石玉春、李福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财伤残赔偿 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2051.52 元,减去已支付的208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971.52元。
二 、被告石玉春、李福珍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 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 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特殊侵权。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 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 的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都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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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定。在本案中,饲养动物致人受伤属于特殊侵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 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 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 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另外,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 精神抚慰金的适用以及其与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区别方面的内容。
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受害人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赔 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如下几种方式:(一)致 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 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应以如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 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的情节; 三 、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而残疾赔偿金则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 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 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 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 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因身体伤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 害赔偿,而残疾赔偿金系因身体伤害造成受害人社会生产、生活能力缺失的物质赔 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
编写人: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李绍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