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福安展山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
被告:福安展山中学
【基本案情】
黄某从2009年9月开始在福安宸山中学高中一年级就学,连续学习三年,于 2012年6月毕业。福安宸山中学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旁,其教学楼北侧安装 有两个门。2011年9月-2012年6月间,福安宸山中学高三年段共四个班级,黄
二、教育机构责任 43
某就读的高三(3)班教室位于福安展山中学教学楼西侧二楼。高三年段教室门窗 外有一条走廊,走廊外侧安装有一排圆形铁制围栏。围栏横杆到一楼地面的垂直距 离为5.4米,其中围栏高度1.1米。一楼地面铺设石板材。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 位中部有安装一个门。整面铁门无洞窟,靠一楼的门上有安装一根铁门栓并配有挂 锁。平时如果关上该门并拴上铁门栓,二楼人员就无法下楼离开。门旁天顶墙上有 安装一个监控探头。门旁楼梯位外侧有安装一排用于防盗的铁栅栏,每格栅栏内距 12厘米。福安宸山中学自2011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作息时间规定,上午第四节 下课时间为11点45分,12点清校。平时福安宸山中学有安排两名保安在学校大门 内的值班室值班并负责清校等工作。
2012年2月4日(农历正月十三日),福安宸山中学高三年段的四个班级安排 上课,其余年级段均未开始上课。当日上午第四节下课后,约上午11点50分,高 三年段学生陆续下楼回家。11点58分13秒,被告保安吴廷焕上二楼,未进入教室 和二楼卫生间查看是否还有学生、教师滞留于教室、卫生间内,仅在部分教室外往 教室内查看并于11点59分6秒从二楼下楼。此时,其中一名保安已回家吃午饭。 上午12点2分56秒,留下的唯一保安吴廷焕关闭上述教学楼西侧一楼与二楼之间 的楼梯位中部的铁门并拴上铁门栓,但未加锁,即下楼离开学校到福安市城北街道 烈士塔附近吃午饭,值班室无人值班。当日上午,教学楼北侧的两个门亦被拴上铁 门栓呈关闭状态。
上午12点6分,黄某从二楼下楼准备回家,下到铁门处,手推铁门后发现铁 门被关闭,即返回二楼。12点8分,黄某回到高三(3)班教室外走廊,攀爬上圆 形铁制围栏横杆,翻身越过围栏横杆,从4.3米高度正面跃下一楼地面,跌摔至一 楼石板材上,脚步和尾椎部先着地受伤,后整个身体平躺地上。上午12点20分, 黄某被学校附近群众发现,随后该校部分教师陆续到达现场。之后,黄某被送往宁 德市闽东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 “L2 椎体骨折、右前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 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3月9日出院,住院34天,共支 付医疗费人民币35552.28元,其中16941.83元已在福安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 医疗费实余损失18610.45元。2012年2月8日,福安展山中学以“高三(3)班学 生黄某医疗费用”名义暂借给原告黄某人民币2万元。2012年6月16日,福建鼎 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2)临鉴字第L805 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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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见书》,鉴定意见将黄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案件焦点】
1.福安展山中学对黄某的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对黄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 偿责任;2.黄某自身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如何确定 原、被告的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黄某系被告福 安宸山中学的学生,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受教育与教育关系。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熟知被告教学楼的空间结构以及相关管理制度,明知被告学校作息时间 制度及清校规定,却未严格遵守学校的作息时间制度及清校规定,在学校保安清校 并将二楼铁门拴上后才下楼欲回家,推门发现推门被关闭立即上楼从四米多高的走 廊跳下跌摔至一楼石板材地面上受伤。其应当预见到跳楼可能发生其自身损害后 果,却过于自信以为能够避免,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黄某寻求脱困求救的方 式并未穷尽。因此,黄某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主观上对其跳楼造成自身损伤存在 重大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福安宸山中学作为民办教育机构,未 严格执行巡查清校制度,其保安到二楼清校不到位、不彻底,未在保证所有师生下 楼后即关闭二楼铁门,以致黄某在超过清校时间后无法下楼回家,且未严格执行保 安轮值制度,黄某下楼时两名值班保安均脱岗离校用餐,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黄某下 楼推门,也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跳楼。因此,福安宸山中学未充分有效履行防范 注意安全义务,对可以预见、应当注意的事项未完全尽到相应义务,对黄某损害发 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某主张被告福安宸山中学对原告损失承担 全部责任之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安宸山中学提出其不存在过 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教育机构责任 45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福安宸山中学应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 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46302.41元。该款被告福 安宸山中学已付20000元,余款人民币26302.41元被告福安宸山中学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
二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在校生在校园内发生事故的涉及教育机构责任的案件,双方对己方是 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争议很大。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 日常学习、生活事务问题相当于未成年人而言,其心理和生理上应成熟些。其作为 福安展山中学的高中部学生,在被告学校高中部已经学习两年半,已熟知被告教学 楼的空间结构以及相关管理制度,明知被告学校作息时间制度及清校规定,却未严 格遵守学校的作息时间制度及清校规定,在学校保安清校并将二楼铁门拴上后才下 楼欲回家,推门发现铁门被关闭立即上楼从四米多高的走廊跳下受伤。其应当预见 到跳楼可能发生其自身损害后果,却过于自信以为能够避免,可见其主观上存在过 错。同时,原告黄某寻求脱困求救的方式并未穷尽。虽然铁门被从外面拴上已呈关 闭状态,但是此时跳楼并非原告唯一的选择方式。因为一二层之间楼高有4.3米, 一楼地面铺设的是石板材而非草坪,在这样的空间结构下,人们只有处于被追杀及 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等非常状态下方可选择跳楼。黄某当时本可继续到二楼走廊 尽头大声呼叫或到铁门处大力捶捣,等到学校保安回校或被周围群众听见,甚至原 告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教室内延误午餐一次,等当日下午2点25分高三学生来校上 预备课上楼开门时,再下楼补充午餐。因此,黄某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主观上对 其跳楼造成自身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福安展山中学作为民办教育机构,平时应严格执行相关规章管理制度,加强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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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校内部安全防范与管理。虽然学校有制订巡查、清校制度,但却未严格执行,学校 保安到二楼清校不到位、不彻底,未在保证所有师生下楼后即关闭二楼铁门,以致 黄某在超过清校时间后无法下楼回家,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福安展山中学未 严格执行保安轮值制度,黄某下楼时两名值班保安均脱岗离校用餐,没有在学校值 班室值班,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原告黄某下楼推门,也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跳楼。 因此,福安展山中学未充分有效履行防范注意安全义务,对可以预见、应当注意的 事项未完全尽到相应义务,对黄某损害发生存在过失,其疏忽行为与原告黄某中午 放学为了回家而选择跳楼坠摔致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对黄 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王梓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