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对在园未成年人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 — 陈某某诉厦门市湖里区早慧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早慧幼儿园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系被告的学生。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午休期间受伤, 同日被送到厦门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厦门市第一 医院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姓名陈某某,入院时间2011年10 月26日,出院时间2011年11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治疗结果为治 愈。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136.62元,此外原告还因此 次受伤支付门诊费用164元。2012年1月2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 出具了一份编号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2]临鉴字第X042 号的司 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被鉴定




二、教育机构责任 19

人陈某某的营养期鉴定为60日;3.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护理期鉴定为60日;4.被 鉴定人陈某某左腕部疤痕修复松解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人民币陆仟肆佰(6400.00) 元。2012年1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开具了一份厦门市地方税 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金额700 元,营养期限评定金额600元,护理期限评定金额6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金额 600元,合计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递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 书》,以原鉴定机构鉴定依据错误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 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一份编号为闽历思司鉴 所[2012]临鉴字第1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摔伤 致左尺桡骨骨折,上述损伤治愈后遗留的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 事故伤残等级。
【案件焦点】
厦门市湖里区早慧幼儿园应否就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就读,于午休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 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就原告此次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早慧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 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疤痕修 复费共计31970.62元。





2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二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采纳了按照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区别规定学校责任的模式。 未成年学生可分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两者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各 不相同,因此学校对两类学生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显然也不同。对于无民 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 错推定责任。依此规定,相应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民事举证责 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 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通过过 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给予特殊的权利保障,以 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卢泽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