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本人名义写借条却称系替他人借款需举证

——吴宗坚诉韩煜林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华鉴市人民法院(2013)年华鉴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二 、借款主体的认定 39

原告:吴宗坚 被告:韩煜林
【基本案情】
原告吴宗坚同被告韩煜林之父韩云君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股份制 企业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合伙经营韩云君开办的华蓝山幺妹食品厂。 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韩煜林先后向原告吴宗坚出具五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 到吴宗坚现金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韩煜林,2012.2.12”,“今借 到吴宗坚现金9300.00(大写玖仟叁佰元正),借款人:韩煜林,2012.2.12”,“今 借到现金2000.00(大写:贰仟元正),借款人:韩煜林,2012年4月3日”,“今 借到吴宗坚现金35000.00(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韩煜林,2012年4月 5日”,“今借到现金1500.00(大写:壹仟伍佰元正),借款人:韩煜林,2012年4 月11日”。被告韩煜林称自己是该厂会计,为支付该厂经营期间的人工工资,以会 计身份向企业借款57800元。嗣后,原告吴宗坚与被告之父韩云君因合伙经营产生 分歧,双方停止合伙经营未予清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 还,同时还转移了财产,规避债务。
【案件焦点】
韩煜林向吴宗坚的借款是属于企业的债权还是个人的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华鉴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吴宗坚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借条 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韩煜林曾向自己借支了57800元。被告韩煜林对五份借条及金 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借款57800元是被告韩煜林以会计身份向华鉴山幺妹 食品厂所借,并且是用于支付企业人工工资,而非原告吴宗坚的个人债权。为此向 本院提交了材料明细分类账目摘录复印件及人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双方在庭审中 均表示现金流水账本是原告吴宗坚和被告之父韩云君合伙经营期间公司的出纳账, 该账本上有公司出纳吴宗财及会计韩煜林的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对现金流水账本的 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从现金流水账本记载的内容上看,韩煜林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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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2012年2月12日所借的10000元、9300元,2012年4月3日所借的2000元,4月 5日所借的35000元在公司出纳账目上均有记载支出。因此对于韩煜林所借的这四 笔款项共计56300元应认定为被告韩煜林向企业华鉴山幺妹食品厂所借,而不能认 定为原告吴宗坚的个人债权。韩煜林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吴宗坚所出的1500 元借条,因公司现金流水账本上没有记录,故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500 元是被告韩煜林向华鉴山幺妹食品厂所借,而应认定为原告吴宗坚的个人债权1500 元,被告方辩称借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原告方反驳认为支付企业人工工资应由公 司出纳吴宗财直接支付并记载于现金流水账中,而不应由身为公司会计的被告韩煜 林以向原告吴宗坚个人借款的方式支付公司人工工,且被告方提交的人工工资表无 合伙双方签字确认,而公司流水账记载有其他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都是公司出纳 直接支付,被告方辩称理由不成立。对此,原告吴宗坚要求被告韩煜林归还该笔 15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的时候,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 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 算;原告主张的催款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 支持。
华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韩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宗坚借款1500元及利息 (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
二 、驳回原告吴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借款合同的性质以及债权人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 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 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7800元,其中56300元在公司




二、借款主体的认定 41

出纳账目上均有记载支出,并且表示现金流水账本是原告吴宗坚和被告之父韩云君 合伙经营期间公司的出纳账,该账本上有公司出纳吴宗财及会计韩煜林的签字,且 双方当事人对现金流水账本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韩煜林的借款56300 元应认定为被告向企业所借,而不能认定为原告吴宗坚的个人债权。
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纠纷逐渐增多,请大家妥善保管好相关借款的凭证,维 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华墓市人民法院 杨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