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慎民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2)阿市民初字第1241 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光公司)
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昆仑公司)、张慎民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至7月间,江苏星光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新疆昆仑公司的工地负责 人张慎明,分别代表公司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新疆昆仑公司 在省道210线、沙雅至阿拉尔改建工程项目中供应电气设备及电缆等,合同总价款 为1255270.2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该工地供应相应设备及器材,其供应 的货物由被告张慎明及其他工地作业人员签收,接受单据上详细列明了收到的货物 名称、数量和规格等。2010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与张慎明代表各自公司,根 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经对账、核算后确定最终决算价款为1243007.90元,新疆 昆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12000元,尚欠货款330000元。在此基础上双方拟订结算 清单一份,被告张慎明代表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后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 司工程项目印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工程发包方尚未 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五、合同欠款 211
诉讼中被告提出其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2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付款凭 据,原告当庭认可收到的货款为955000元,但表示双方合同之外,另供应有一台 价款为23000元的50千瓦发电机,该款被告已经付清,因此双方的结算价款不包 含该款,只是由被告张慎明在结算清单上备注。因该款的支付就包含在8月10日 付款300000元中,所以在清单上将该笔已付款实际列支为277000元,被告该工地 的项目负责人张慎明对此也是明知和认可的,所以才在双方对完账后签字表示认 可。对被告主张原告不认可的170000元已付款,本院调取被告该笔货款的银行支 付凭证。经核实被告该工程项目的账户确在当天以转账形式支付170000元,但该 支票实际直接背书承兑人是王陆,而非原告。经当庭质证后,被告认可该款未支付 给原告。但新疆昆仑公司坚持认为已付货款955000元,根据决算额1243007.90元 计算,其所欠货款实际金额为287000元,而不是双方结算清单所列的330000元。 而江苏星光公司则表示,双方结算时对全部账目都进行仔细的核对,是对双方合同 履行情况在协商后的真实反映,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就是330000,此后,被告再没有 支付过货款。
被告张慎民在本案中多次签收原告货物,并且代表被告新疆昆仑公司和原告代 理人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被告新疆昆仑公司表示,被告张慎民的身 份是公司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而不是承包人,对张慎民的行为公司表示认可。张 慎民本人也表明其身份是公司工地负责人,不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也 不持异议。
【案件焦点】
1.原告所持的结算凭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的凭据;2.被告张慎民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江苏星光公司与被告新 疆昆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 同。双方就合同的履行经协商后形成的结算清单,确定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该行为 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新疆昆仑公司应当予以履行。除非 其有证据证明双方该结算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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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慎民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新 疆昆仑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原告胁迫被告进行结算等行为。实际上被告新疆 昆仑公司对被告张慎民的行为是表示认可的。况且在双方决算以后,原告数次持结 算凭据找被告结算货款,被告均未主张结算无效。且在诉讼中双方对此也没有涉 及,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昆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依法应予以支持。在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在诉讼中又主张用结算前的付款数额冲减 决算价款,这显然违背了合同双方的结算本意。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在结算后又支 付货款才可以主张扣减。因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昆仑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 不符而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慎民的身份系新疆昆仑公司工地负责人,而不是 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和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的行为,被 告新疆昆仑公司表示认可。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张慎民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行 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慎民的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新疆昆仑公司承担。故原 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 付拖欠货款3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慎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 诉讼请求。
宣判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结算凭据是合同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情况,经核算及充分的协商以后,在双方意 见一致的情况下,对双方权利义务所做出的最终约定。其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 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结算过程中,各方根据实际 的工作和合同履行情况,为达成最终符合各方利益追求的合意意见,不可避免的要
五、合同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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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一些妥协或追加,这些有可能都是在合同中不能具体的反映出来,但它又真实 存在且被合同各方所接受和认可。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结算凭据,只要不存在 恶意的欺诈或胁迫行为,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效 力,对保护我们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张慎明作为新疆 昆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核算,在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怠于履行 职务的情况下,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其认真的核实过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 形成的结算单,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结算单经张慎明签字认可后并加盖被 告公司印章,其不论从形式、还是实体上均符合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 律效力,其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虽然结算单上 列支的付款额与当庭查明的被告付款数额有一些出入,但除非该款是在结算清单以 后支付,或者可以确定双方该结算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否则被告无权请 求该款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现被告未主张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故法 院确定原告所持结算清单可以作为证明其债权存在的有效凭据。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曹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