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后,原债务人不能免除付款责任

——黎甲、黎乙诉谢某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黎甲、黎乙
被告:谢某、李某、广西南宁鑫隆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喜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谢某于199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 离婚前,李某、谢某曾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黎甲、黎乙共同经营的灵山县灵城镇东 骏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东骏经营部)发生化肥买卖行为,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鑫隆喜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出现过。2011年6月2日,被告谢某 立下《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2011年6月2日止,共欠黎乙化肥货款339130 元。到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该欠条上加盖了鑫隆喜公司公章。2012年1月 16日,被告谢某又立下《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1月16日止,谢某共 欠黎乙化肥货款273130元。此欠款自签字之日起每月按3%的标准计利息,利息计



五、合同欠款 143

收到此欠款结清为止。”该欠条上加盖了鑫隆喜公司公章。2012年1月22日、3月 1日,被告谢某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和2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43130元。原告 遂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辩称:该欠款是鑫隆喜公司 所欠,支付责任应由鑫隆喜公司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将李某与谢某列为被告 不适格,主体应是鑫隆喜公司;如果欠款是真实的,欠款人是鑫隆喜公司,不是两 个自然人所欠;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鑫隆喜公司辩称:欠条中有鑫 隆喜公司的公章,该欠款是鑫隆喜公司所欠,鑫隆喜公司有支付责任,谢某的签名 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若法院判决谢某承担,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谢某与李某共同偿还。
东骏经营部的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黎甲。至今未被吊销或 注销。
鑫隆喜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 东为李某、谢某,法定代表人是谢某。至今未被吊销或注销。
【案件焦点】
1.被告鑫隆喜公司在本案中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2.被告谢某、李某 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某2011年6月2日、 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 条》形成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 由被告谢某、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谢某、李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鑫隆喜公司在本案的交易中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出现过, 故被告鑫隆喜公司在上述《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说明了被告鑫隆喜公司也成了原 告与被告谢某、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主体,其行为属于一种债务的承担,即为债务 加入,但被告谢某、李某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因此应由被告谢某、李某、鑫隆 喜公司对欠原告的货款2431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 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 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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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款利率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为宜。被告谢某于2012年1月16日立下的《欠条》,内载 所欠的本金是273130元,但原告主张按243130元为基数计息,应予准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谢某、李某支付给原告黎甲、黎乙货款243130元;
二 、被告谢某、李某支付给原告黎甲、黎乙利息(利息计算:以243130元为 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 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 、被告广西南宁鑫隆喜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四 、驳回原告黎甲、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需要准确认定鑫隆喜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债务转移” 还是“债务加入”。
被告谢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其与李某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 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 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属谢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付款 责任易于理解。但问题的关键是,鑫隆喜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如何认 定。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 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债务转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根据 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没有此种情形,即本案的债务没有转移给鑫隆喜公司,不应 由鑫隆喜公司单独承担付款责任。而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鑫隆喜公司 在本案的交易中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出现过,故被告鑫隆喜公司在上述《欠条》上加




五、合同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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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了公章,说明了被告鑫隆喜公司也成了原告与被告谢某、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主 体,其行为属于一种债务的承担,即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最显著的特征是原 债务人不能脱离原债务关系,即被告谢某、李某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因此应由 被告谢某、李某、鑫隆喜公司对欠原告的货款2431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卢才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