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交付未过户遭遇摇号政策,能否解除车辆买卖合同

———金海超诉郭凯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海超 被告:郭凯锋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7日,金海超与郭凯锋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郭凯峰从金 海超处以7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松花江中意小汽车,2010年5月17日以前该车一切 责任由金海超负责,2010年5月17日后由郭凯锋负责。协议签订当天,金海超交 付车辆,郭凯锋给付购车款7000元。双方交易时,郭凯锋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合同解除 73

因金海超未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仍登记在金海超名 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仍由金海超持有。后该车几经易手,现由案外人王飞占有。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 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公布施行,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因涉案车辆仍登记在金海超名下,金海超没有资格 参与摇号并购买车辆,遂通过郭凯锋与王飞磋商将车买回一事,后双方没有成交。 因郭凯锋另行购买了其他车辆,亦没有资格参与摇号,且涉案车辆已卖予他人,故 无法过户至郭凯锋名下。金海超遂将郭凯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车辆买 卖协议,并要求郭凯锋将车辆索回后返还原告。

【案件焦点】
1.金海超是否已取得车辆所有权;2.摇号购车政策是否是解除车辆买卖合同 的法定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海超与郭凯锋签署车辆买卖协议后,互 相交付了车辆和购车款,均已履行主要义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除法律另有 规定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系行政管理手段,并非判 别所有权的依据。车辆交付后,郭凯锋取得所有权,有权进行转卖。其次,金海超 主张系郭凯锋的原因导致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但未举证证明,相反其一直未将过 户必要的材料(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郭凯锋。再者,依据合同性质,金海超作为 出卖人,其目的应为取得价款,车辆转移登记仅是随附义务;金海超收到车款后, 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车辆交付至《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施行时尚 有7个月有余,金海超有充分的时间要求并配合郭凯锋办理转移登记,而金海超怠 于行使权利和履行配合义务,致使转移登记遭遇摇号政策和车辆已不为郭凯锋占有 的事实障碍,实属金海超自身行为所致。综上,金海超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协议,没 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金海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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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是北京市出台摇号购车政策引发的典型案件。政策出台前买卖车辆未及时 过户的,因摇号需具备名下无登记车辆等条件,故卖方(登记车主)无法参与摇号 申请指标,必须办理过户保留指标,而买方则因为名下已有登记车辆或涉诉车辆已 转卖他人等原因无法完成过户手续,遂成纠纷。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机动车登记与 所有权关系的理解,以及摇号政策是否是解除买卖合同的法定事由。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买卖机动车的,交付取得所 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 复函》亦曾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 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对于本案而言,郭凯锋无疑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 有权进行转卖。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应各自承担其他法律风险。
那么金海超能否依据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索回车辆呢?首先, 二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合同主要义务为交付车辆和对价,转移登记仅是随附义 务。金海超的目的应为取得对价,郭凯锋交付车款后,金海超已实现合同目的,且 金海超亦未举证证明系郭凯锋的原因致使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因此,摇号政策的 出台,虽然对金海超再次购车造成障碍,但并未影响金海超实现合同目的,并不构 成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金海超不能仅仅因为摇号政策对其不利就彻底否定之前的 交易,不付代价地索回车辆。何况涉诉车辆已转卖两手,郭凯锋有心返还也无能 为力。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吴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