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可参照农作物时的产量损失如何计算

— — 臧志定诉新疆石河子石丰种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臧志定
被告(上诉人):新疆石河子石丰种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丰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3日,臧志定从石丰公司购买番茄种子红宝十号14公斤,每公斤 900元,该种子包装袋印有效果照片,及种子特征特性介绍:平均单果重110g, 单 株有效坐果一般45个以上,4月10日前后播种,每亩保苗3700株左右。臧志定购 买红宝三号种子21公斤,每公斤690元,该种子包装袋印有效果照片,及种子特 征特性介绍:单株结果40个以上,单果重100g 左右,一般亩产8吨左右,4月10 日前后播种,每亩保苗3700株左右。臧志定给石丰公司立欠据一张,载明欠石丰 公司种子款27090元。同年5月,臧志定将所购种子播种于承包的石总场土地中, 长出成型后发现所结果实形状与红宝十号、红宝三号包装上果实照片形状不一致。 之后,所收获产量远低于包装标识承诺应当收获的产量。臧志定与石丰公司协商赔 偿未果后,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臧志定申请一审法院对石丰公司所售种子质量 进行鉴定,该院委托石河子市种子管理站进行鉴定,石丰公司没有按照要求的时间




一、标的物质量 33

赶到指定地点,石河子市种子管理站作出鉴定结论为:石丰公司的番茄红宝十号、 红宝三号属不合格种子。石丰公司以其未到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 承认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申请再次进行鉴定。2008年9月23日,该院委托新疆农 林业司法鉴定所对臧志定种植番茄进行鉴定,结论:种植的红宝十号131.4亩,从 未采摘的番茄果实形状与红宝十号包装袋介绍的果实形状不相符,认定此块地种植 的品种不是红宝十号;第二块地面积为142.6亩,实际计产面积是128.9亩,因此 块地已经采摘完,无法认定品种是否是红宝三号;总计260.3亩,分析认为实际亩 产是4126公斤,根据石总场2005-2007年三年的平均产量亩产3767公斤为对照, 因两块地平均产量均高于石总场前三年的平均产量,故不造成减产损失。石丰公司 以此为由请求判令驳回臧志定的诉讼请求;臧志定则认为,其购买的种子价格高于 普通酱制番茄种子数倍,理论产量也明显高于普通酱制番茄,应当依据优质种子理 论产量与臧志定实际产量进行对比,石丰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
石总场近三年无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也无统计资料证明当地当年同 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故臧志定向该院申请对其当年种植番茄的物化成本费 用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臧志定种植番茄260.3亩投入的物化成本费用为 300196.18元,每亩成本为1153元。石丰公司认可臧志定实际每亩成本投入为1000 余元。臧志定以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5倍计算出可得利益损失450294.27元 (1153元×260.3亩×1.5倍),并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及种款27090元。二审调 解中,石丰公司同意赔偿臧志定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臧志定要求石丰公司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案件焦点】
石丰公司是否应赔偿臧志定可得利益损失450188.85元。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石丰公司向臧志定销售的是假红宝 十号番茄种子和掺假的红宝三号番茄种子,石丰公司对其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臧志定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臧志定物化成本每亩地投入为1153元,按 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无法按照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




3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实际收入计算,也不能按照无统计资料,可 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 算,故只能依据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 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臧志定以当年每亩地资金及劳动力投入的1.5倍计算可得利益 损失适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 、石丰公司赔偿臧志定可得利益损失450188.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 日内给付臧志定;
二 、免除臧志定给付石丰公司红宝十号、红宝三号番茄种子款27090元的付款 责任。
石丰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石丰公司应向臧志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及 与包装说明相符的番茄种子。臧志定提出质量和测产鉴定,石河子市种子管理站因 无鉴定资质,其鉴定效力不予认定;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重新对臧志定种植的红 宝十号、红宝三号进行了质量鉴定,面积测量,产量测产,该鉴定程序合法;因红 宝十号、红宝三号是新引进的高产品种,当地无同种产品三年平均亩产产量可对 比,故鉴定单位援引的是普通番茄品种的平均亩产进行的对比,应该理解为臧志定 种植的红宝十号、红宝三号所获产量与其他农户种植的普通番茄品种所获产量相比 没有减产损失,并未排除与红宝十号、红宝三号特殊高产品种的实际产量及承诺产 量进行对比是否有损失的结论,该鉴定客观合理合法有效。石丰公司向臧志定提供 假红宝十号番茄种子,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臧志定所称的红宝三号地已经采摘 完,无法认定品种是否是红宝三号,故对红宝三号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因红宝三号 产品说明中承诺一般亩产8吨,红宝十号虽没有明确亩产量,但两个品种每亩保株 率、单株坐果数、单果重量进行对比,红宝十号的一般亩产量应该高于红宝三号, 而经测产,臧志定实际平均亩产4126公斤,远低于石丰公司的承诺约定,石丰公




一、标的物质量 35

司违约行为成立,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红宝十号、红宝三号种子价格、产量远高 于普通番茄品种的单价和产量,具有特殊性,不应将其作为普通番茄作物计算产 量,因本地既无3年红宝十号、红宝三号统计资料,也无当地当年同种作物单位面 积平均产值的数据,故对臧志定土地物化成本进行鉴定。考虑到臧志定已收获的产 量、播种时间、土地状况、种植经营管理等因素,以及双方当事人数次的调解方 案,臧志定可得利益损失调整至按当年每亩地资金及劳动力投入的1倍计算可得利 益损失较为合适,即300125.90元(1153元×260.3亩×1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 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42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免除臧志定给付石丰公司红宝十号、红宝三号番茄种子款27090元的付款责任;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石丰公司赔偿臧志定可得利益损失450188.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给付;
三、石丰公司赔偿臧志定可得利益损失3001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 日内给付。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的难点是违约损失的计算问题。因红宝十号、红宝三号是新引进的高 产品种,当地无同种产品平均亩产产量可参照;产品包装说明中注明的亩产理论数 据高于普通番茄亩产近一倍,但以当地的种植条件是否能达到该理论数据标准也不 能确定,直接用理论产量减实际产量计算产量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司法 鉴定单位援引普通番茄品种的平均亩产与红宝十号、红宝三号的估产进行对比认为 无损失的结论也符合客观,但臧志定高价购买高产番茄种子,追求的是高收益,如 与普通番茄品种产量相比,违背了购买者购买高产品种种子的目的,显失公平。该 鉴定并未排除与红宝十号、红宝三号特殊高产品种的实际产量及承诺产量进行对比 是否有损失的结论,采信该鉴定,并不影响高产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在臧志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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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得利益无参照的情况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 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原审按照臧志定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5倍 计算可得利益也符合该规定,但因农业种植中与天时、管理多方面原因相关,臧志 定确实播种较晚,与种植普通番茄相比,其没有什么损失,损失的是高产预期利 益,结合一、二审诉讼中的多次调解掌握的情况综合考虑,按照臧志定资金投入和 劳动力投入的1倍计算预期可得利益较合适,也接近臧志定可接受的调解意见。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赵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