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是否应返还“安置金”

——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诉赵宗伟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 被告:赵宗伟
【基本案情】
赵宗伟自2011年4月至紫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约定“赵宗伟正 式进入紫竹公司工作一个月内,紫竹公司支付赵宗伟四个月报酬合计30000元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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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金,赵宗伟如在2年内非正常离职必须退还30000元安置金给紫竹公司”。同年4 月赵宗伟从紫竹公司处领取了该安置金。
2012年4月26日,赵宗伟向紫竹公司出具辞职申请,内容为“因本人家庭原 因,不能再在贵公司任职,特申请离职”,紫竹公司于同年5月21日同意赵宗伟离 职,同月26日赵宗伟正式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2012年6月28日,紫竹公司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要求赵宗伟:1.退还安置金30000元;2.赔偿因其拒绝移交资料而给紫竹公 司造成的损失417418元。2012年8月10日广陵区仲裁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 [2012]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赵宗伟支付紫竹公司安置金30000元;2. 对于紫竹公司要求赵宗伟赔偿417418元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紫竹公司不服裁决, 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赵宗伟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是否需返还“安置金”给紫竹公司;2.赵宗伟是 否需赔偿紫竹公司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对于紫竹公司要求赵宗伟返还 30000元安置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备忘录的约定,“赵宗伟在进入紫竹公司工作一 个月内,紫竹公司支付赵宗伟四个月报酬合计30000元安置金,赵宗伟如在2年内 非正常离职必须退还30000元安置金给紫竹公司”,可知讼争的30000元是紫竹公 司对赵宗伟预付的劳动报酬,赵宗伟需在紫竹公司工作满两年方能完全享有此 30000元的权利。本案中,赵宗伟在紫竹公司领取该30000元约一年后,即因个人 家庭原因向紫竹公司提出离职,可以认定赵宗伟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没有完 全履行与紫竹公司的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赵宗伟未履行的部分,紫 竹公司可以拒绝给付,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对于紫竹公司已经 预付但赵宗伟未能履行的劳动报酬(约一年的安置金15000元),紫竹公司可以要 求赵宗伟返还,但对于赵宗伟已经履行的劳动报酬紫竹公司不得向其主张返还。
(2)对于紫竹公司要求赵宗伟赔偿417418元的诉讼请求,紫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 能证明是因赵宗伟的离职而给紫竹公司造成了直接性损失,紫竹公司的此项诉讼请



六、时效及其他 203

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紫竹公司安置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紫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赵宗伟与紫竹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双方约定:“赵宗伟正式进入紫竹公司 工作一个月内,紫竹公司支付赵宗伟四个月报酬合计30000元安置金,赵宗伟如在 2年内非正常离职必须退还30000元安置金给紫竹公司”。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安置金”的理解。而在仲裁时,仲裁委却忽略了这一 点,把争议焦点放在了对“非正常离职”的理解上。结合本案,赵宗伟工作一年后 即向紫竹公司提出辞职。仲裁委审理时认为,“非正常离职”应理解为“非因紫竹 公司原因导致赵宗伟”离职的诸多情形,本案中赵宗伟是因个人原因向紫竹公司提 出离职,其离职原因并非由紫竹公司所致,可以视为系“非正常离职”之情形,故 赵宗伟因依据约定返还紫竹公司30000元安置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30000元安置金应理解为紫竹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 合同预先支付给赵宗伟的劳动报酬,在赵宗伟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后方能完全享有 该30000元安置金,结合本案,赵宗伟提前解除合同,不管其是否属于“非正常离 职”,都可以认定其是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于合同未 履行的部分而赵宗伟又预先取得的劳动报酬,在紫竹公司要求其返还时,赵宗伟应 当予以返还。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赵宗伟返还紫竹公司安置金15000元。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