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是否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于兴龙诉大连新东方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五、举证责任分配 171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于兴龙
被告(被上诉人):大连新东方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兴龙于2009年12月24日到被告大连新东方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从事销售工作,后升职为销售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不与其签 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基本工资:2010年1月至3月工资为1280 元/月,4月至7月为1600元/月,8月之后为2500元/月。2009年12月至2011年 4月,原告累计休息日加班64天。2011年4月28日,原告离职,被告没有为原告 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称被告系无故口头告知其离职,被告认为原告系自 行离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申诉至大连保税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 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合计35582.30元。原告不服该 裁决,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工资明细、公文签报、请 款单、芙蓉花园销售人员提成发放申请、佣金明细表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 处工作期间存在提成佣金的事实及佣金的发放比例、明细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复 印件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与之相反的工资发放表及佣金明细表原件。根据被告提供 的《新东方营销机构工资表(销售)》记载,原告的工资构成仅有基本工资,并无 佣金。根据被告提供的《提成款统计明细》记载,被告对公司的销售人员计提佣 金,明细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称,原告作为销售主管不参与销售活动只负责 日常管理工作,所以不发放佣金。被告提供《佣金计提标准》,以证明被告的提成 标准为千分之二和千分之二点五,与原告所称的千分之零点八不同。原告提供曾经 是被告售楼人员的证人孙某、史某某、齐某某到庭作证,证明:1.其工资的组成 为基本工资加上提成款(佣金),每月10日发放工资,20日发放提成款;2.原告 系被告的销售主管,原告既亲自参与销售工作也负责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3.三 人对被告提供的《佣金计提标准》予以认可,并认可该标准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法 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明细复印件(八月份)和被告提交的《新东方营销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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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构工资表(销售)》原件进行比对,两者在形式上一致,在涉及原告的基本工资数 额上一致,但个人签字栏目中相同名字的签名笔迹不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总经理 签字为韩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总经理签字为张大军,销售经理均为张福平签字, 但笔迹明显不同。原告的证人史某某、孙某、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 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是否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 理,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数额,由此可确定其他 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为基本工资与销售提成的总和, 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作为销售管理人员并不进行具体销售工作,其工资仅 为基本工资,无提成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与 被告之间有提成款计提协议及扣发风险金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 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提出了相反的证据,故原告关于其平均月工资为7213元的 诉讼意见,无据认定,不予采纳,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5元。原 告各项补偿的计算依据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提成佣金和返还风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离 职,原告称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乃自行离职,双方均未提供 证据证明,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 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38元
(2025元×1.5个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 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未提供 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所以其应在用工的第二个月起(2010 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240元(1280元×3个月+1600元×4个月 +2500元×4个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 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




五、举证责任分配 173

工作期间,共计加班6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042元。原告关于要求被 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 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新东方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向 原告于兴龙支付经济补偿金30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40元、 加班费12042元,合计35320元。
二、驳回原告于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兴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判决意 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 责任。举证责任分为二个层次,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证据,用来 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要能够 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既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且 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 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 单位保管,这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这 些证据则相对容易。因此,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要 求,即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2001 年 3 月 2 2 日通过的法释 〔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 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 负举证责任。但是,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六种情形以外的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因 此,根据我国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于兴 龙主张其工资应该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因此他应当负主张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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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能,就应该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时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