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松诉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62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高松
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以下简称瀚金佰酒店)
【基本案情】
高松于2009年9月28日入职瀚金佰酒店,从事男宾助浴工作,双方签订期限 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工作时间采用综合计算 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160元,后附有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 的劳动合同续订书。高松为农业户口,瀚金佰酒店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高松于 2012年3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25日,朝阳区 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4704号裁决书,裁决:瀚金佰酒店支付高松法 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8元。高松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瀚金佰酒店 支付:1.2012年2月16日至3月4日欠付的工资4800元;2.2011年1月28日至 2012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3.20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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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12年3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757.76元;4.2010年3月4至2012年3月4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76元;5.2010年度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 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7.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15 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24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356元。
庭审中,高松提交了2011年6月至2012年银行对账单。主张瀚金佰酒店于 2012年3月4日停止其工作,于3月9日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后其于3月15日 向瀚金佰酒店寄送了辞职信,瀚金佰酒店尚未支付其2012年2月16日至3月4日 期间的工资。瀚金佰酒店提交了:1.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显示:高 松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基本工资、社保补助、岗位津贴、浮动工资、其他补助等项 目;2.《员工离职表》,显示: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离职类别中勾选项为 个人原因辞职及自动离职,离职原因栏载明“2月16日-3月1日3849元,3月1 日-3月4日1142元,合计4991元”、离职办理栏载明“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 成,从此解除我与本酒店的劳动关系”,有高松落款签名;3.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准许瀚金 佰酒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年限为3年;4.2010年1月 至2012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高松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 期间工作247天,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工作250天;5.承 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本人已在档案存放地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承诺不需要 贵公司给本人上任何保险,每月社会保险费用已随工资一并发放与本人,若发生问 题,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高松的工资标准;2.高松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3.高松离职原因 的认定;4.如何认定承诺书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高松基本 工资为1160元,而瀚金佰酒店在其举证范围内提交了工资表,本院对工资表予以 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高松的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为1160元,从2011年10月起 基本工资变更为1260元;工资表中实发金额基本能与高松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显
五、举证责任分配 169
示的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瀚金佰酒店主张的高松基本工资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 高松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 高松主张的2012年2月16日至3月4日期间的欠付工资,瀚金佰酒店未提交其已 支付该期间工资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于高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高松主张的金额 4800元不高于员工离职表中双方确认的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关于高松的 离职原因,离职表显示高松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故本院对高松要求支付解除劳动 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瀚金佰酒店提交了考勤表,高松虽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能证明瀚 金佰酒店存在其他形式的考勤制度,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不持异议。关于高松的离职 时间,考勤表显示高松于2012年3月6日后未再进行考勤,而员工离职表显示的 高松申请离职时间亦为2012年3月6日,故本院认定高松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 6日。另高松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天数不超过相关法 律规定的天数,故本院对高松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另考勤表显示高松法 定节假日加班7天,故瀚金佰酒店应支付高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8元。另考勤 表显示高松在2010年及2011年各休了5天年假,故其主张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 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高松给瀚金佰酒店出具了承诺书,显示“高松承诺不需瀚金佰酒店给其缴纳社 会保险,且每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已随工资一并发放”,高松认可承诺书系其签订,但 称该承诺书系被迫签订,但高松未能证明该承诺书系瀚金佰酒店强迫其所签。本院认 为,高松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所签署的法律文件承担相应责 任,且根据瀚金佰酒店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瀚金佰酒店每月给高松发放社保补助,数额不 低于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高松要求的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 松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48元。
二、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 松2012年2月16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48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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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对于如何确定高松的工资标准,瀚金佰酒店提交了工资表,该份工资表记录了 高松的工资构成,高松的签名应视为对其工资构成的认可,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 定的基本工资亦能与工资表相对应,另外高松提交的其工资卡的银行对账单基本与 瀚金佰酒店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每月总收入相对应,因此瀚金佰酒店已就高松的工 资标准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所以本院采信了瀚金佰酒店主张的工资标准。
对于高松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高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高松未能初步 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而瀚金佰酒店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高松 的出勤情况,由于高松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且 高松一年工作的天数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未支持其要求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
关于高松的离职原因,本院将此项举证责任分配于瀚金佰酒店承担,瀚金佰酒 店就此提交的员工离职表,系双方进行离职交接手续的证明,该表记载了高松的离 职原因、离职时间以及待支付工资的相关事项,并由高松签名确认,因此瀚金佰酒 店也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确认高松系自行离职。
最后,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瀚金佰酒店就此提交了高松签订的 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瀚金佰酒店已向高松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助,并随工资一并发 放,而高松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所签,且工资表亦显示高松每月收入包含了社会保险 补助,所以本院未支持高松此项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白星晖
